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否被认定为主犯会对其利益产生巨大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死刑的适用。
具体到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比个人犯罪更大,表现为贩运的数量更大,有明确的分工合作,更容易逃避侦查,毒品更容易流入社会,且在被发现后共犯之间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所以我国对毒品共犯一向是坚持从严打击的方针,特别是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会判处死刑。当然,对毒品共犯的处理也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综上可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一般也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注:这里并非说从犯一定不能判死立执,毕竟不少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还大)
另外,实践中除传统的共同犯罪外,还可能存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以及临时结伙实施的毒品犯罪。对于前者,《纪要》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要避免毒品犯罪唯数量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毒品数量不是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共同毒品犯罪案件,更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也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即便一案有多名主犯,量刑上也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也要考虑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具体可参见“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对于,临时结伙实施的毒品犯罪,仍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犯意提起、具体分工、毒资筹集、毒品实际控制等。特别是当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的案件。这类共同犯罪中可能很难区分出主犯,甚至可能都是主犯。这其中的最主要的犯罪人,可能也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因此,也要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酌情考虑是否适用死立执。(具体可参见“阿力日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也经常出现共犯在逃的情况。《纪要》第九条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主犯,在对其按主犯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从“慎刑”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和其他未到案共同犯罪人进行地位、作用的比较,以确认其是否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是否需要对全部罪行按照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甚至判处死刑。(具体可参见“叶布比初、跑次比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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