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肖贤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规制的范围系公共交通管理区域。如果行为人在居民生活小区这种封闭性区域驾车致人死亡,司法机关究竟对行为人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亦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整理,供各位读者参阅。
#案例
2018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及其家人受其朋友戴某之邀到某市某饭店赴宴,期间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戴某驾驶被告人詹某的湘AXXX小型汽车送詹某及其家人回到詹某的住地某小区,并将车停在该小区楼下附近路边后离开。詹某为取快递,决定驾车前往小区内菜鸟驿站处拿取包裹。因本人饮酒过多而意识模糊,且小区内灯光黑暗。詹某驾车撞倒在小区内散步的库某,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詹某捕获,经鉴定,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观点一: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
1、小区道路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进入案涉小区的社会车辆不需要经过业主同意,仅需登记车牌号即可,小区保安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社会车辆并未与小区业主建立起很强的依附关系,该对象系不特定对象,小区道路具有公共属性,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
2、詹某对自己饮酒驾车具有主观过失心态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詹某明知自己系餐后饮酒,为取快递,仍执意驾车前往,轻信自己能够凭借自己的能力、技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心存侥幸,其具有主观过失心态。
3、詹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且戴某死亡与詹某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詹某在自己饮酒后,仍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系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詹某的危害行为引发戴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戴某的死亡与詹某的酒后驾车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詹某驾车致库某死亡,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库某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观点二: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1、小区道路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
(1)案涉小区进入具有限制性,不具有公共性
观点一以社会车辆可以进出小区为由即认定该小区道路系公众通行场所的观点,片面注重强调了“行”一词,而忽视“通行”一词必须是“通”与“行”两字的紧密结合,若依观点一所言,从相对宽松的居民小区到戒备甚严的监狱,只要是车辆办理手续就可进出的场所均可谓公众通行场所,未免对道路的界定失之过宽。所谓“通行”一词从文字意义上解释是指没有障碍,可以穿过。案涉小区处于物业保安管辖的封闭场所,车辆的进出需办理一定手续,具有限制性,并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和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不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道路,由此对詹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显得不当。
(2)进入案涉小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该小区不具有公共性
小区道路是否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关键在于小区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其本质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就案涉小区而言,小区各个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入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缴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因获准进入案涉小区的基础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者系亲朋关系,此时进入案涉小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3)诸多判例均支持小区内道路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10刑初1123号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小区道路酒后挪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小区道路系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4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发地地下停车场系该居民小区内设专属停车场,不对外开放,非社会公共交通区域,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
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致某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案涉小区道路系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道路,詹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因案涉小区道路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詹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詹某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为取快递,仍执意驾车前往,轻信自己能够凭借自己的驾车技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醉酒致使自己操作能力下降,致戴某死亡,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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