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全民健身理念的增强,参加业务体育活动已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社交联谊的不二选择。因体育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竞技性和对抗性,随之而来引发的体育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民法典虽明确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但该规定并不排除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实践中业余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限应该如何认定呢?
案情简介
戴某系某器件公司的前员工,因其擅长踢足球,其受公司前同事邀请组队参加了某体育公司举办的足球比赛。2021年1月10日下午15:00时,戴某在参加足球赛冠亚军争夺战中,因与对方球员争球时后仰倒地,左手手肘触地,比赛暂停,后又返场进行比赛。当晚,戴某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6.7万余元。
某器件公司曾告知包括戴某在内的非员工参赛人员需自行购买保险,并将购买保险所需费用以红包的形式发至微信联络群内,戴某领取了该红包,但未自行购买保险。
戴某认为某体育公司在参赛办法中明确规定“参赛选手需要‘上缴保险单’”,但比赛时该公司未审查参赛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致使戴某在未投保保险的情况下参加比赛,受伤后的相应损失无法通过保险进行理赔。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某体育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本案中,涉案足球比赛是民间体育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国家仅是鼓励、倡导参与者购买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参与者不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某体育公司在“参赛办法”处明确参赛球员需上缴保险单,实质是善意提醒参赛球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戴某拒绝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表明其自愿承担参赛风险。因此,被告某体育公司未审查原告戴某的保险购买情况,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如何界定直接影响体育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影响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障及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问题。对体育活动组织者设置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限制体育活动的开展;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的标准过低,又会使体育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应当注意的是,在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界限的时候,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专业的体育赛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业余的体育赛事,营利性的体育赛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公益性的体育赛事,同时需应综合活动自身特点、风险来源及强度、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等多种因素确定,避免机械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太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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