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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是否必须外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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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0篇文字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是否必须外方吗?

这个案子涉及到适用旧法的问题,涉及到对《立法法》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王某,是甲公司的副董事长。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19年,王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形成的章程第十六条“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己方委派”这一记载内容无效;
  2.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第三项“由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王某为公司……及副董事长”这一决议内容无效;
  3. 确认被告甲公司2013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由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王某为本公司副董事长。变更后,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副董事长王某……”这一决议内容无效。

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副董事长,为什么要提起这么一个诉讼呢?

表面上看,王某的理由是:公司任命他作为副董事长,是违法的。

实际上,最直接的动机是王某被法院在对甲公司的执行过程中被限制高消费了。

假如王某能够成功打胜这场官司,那么也就意味着他从来就不是甲公司的副董事长,然后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了。

不过,民商事案件,动机并不是重点,重点还是要看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怎么样的。

王某认为:甲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13年10月14日,经甲公司章程确认,A企业向甲公司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持股15.79%。订立章程同时,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相关事项,其中议决事项有:由原告王某担任甲公司副董事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无锡源渡合伙企业入股时,甲公司的董事长系由当时的中方自然人大股东杨某自行担任,于此情形,副董事长应当依法由当时的外方股东选任。被告甲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王某选任并登记记载为公司的副董事长,相关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涉及的与此相关的内容,应自始无效。原告王某自始即不具备被告甲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王某认为自己从2013年10月14日至今,只是甲公司董事,但不是副董事长。

王某的理由成立吗?

从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来看,我认为,王某的理由是成立的。但,我个人理解并不重要。看看具体案件中法官的理解,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本案的审判结果,是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里面的关键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新旧法适用的规定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未再对中外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人选资格作出规定。
其次,双方均确认甲公司运营过程中从未有相关权利人对原告的副董事长身份提出过异议,自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生效至今已六年有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虽然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在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章程与决议运行数年的情形下,即使章程和决议与当时的法律规定有悖,但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不悖,符合我国现在更为开放的营商环境与立法精神。且甲公司董事会一直按照该组织形式运行,从未有异议,确认相关决议无效可能对公司数年间内部管理运行的决定、对外交易相对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运营决策效力产生影响,不利于交易安全与公司的稳定运行。因此,不宜认定相关章程条款与决议无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根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是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适用旧法。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现代法治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有这个原则,意思是法律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原则上是不适用的,法律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在我国,“法无溯及力”是普遍适用于各个部门法里的原则,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是这样。而且,也普遍适用于各个等级的法律里,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原则上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但是,有原则,通常就会有例外。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里就有这个例外,就是后半句:“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比如在刑法上,虽然是在旧法有效期间犯的罪,但是,假如新的法律规定的处罚更轻,那么就直接适用新的法律来定刑罚,这就相当于新法对于过去的行为有追溯力了。

本案一审法官对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张式的解释”,理解为只要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就可以不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审法官在这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的“特别规定”这几个字。

从文义上来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后半句的但书的意思,是指在各等级的立法中可以规定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就可以。这是对于立法的要求和规范,并不是对于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指导。这也是我对一审判决持不同意见的地方。

但是,单从经验和实际结果来看,一审的判决还是较为合理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

第一,王某已经当了六年的副董事长,公司的董事会也运行了六年之久,并没有异议和问题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王某是承认和同意了这一安排。

第二,假如判决相关决议无效,那么意味着甲公司的治理结构从一开始就被认定无效,那会引起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也就是判决里所说的“对外交易相对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运营决策效力产生影响,不利于交易安全与公司的稳定运行”。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但是,二审判决的理由稍稍变了一下,但信服度方面不如一审判决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任命属于合营各方可以协商确定的事项,如果合营各方协商决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中方担任,并不会导致决议无效。事实上,涉案决议作出时甲公司的外方股东并未提出异议,之后王某也正常履行了副董事长职责。王某本人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且正常履行职务,表明涉案决议是符合王某本人当时的利益的。王某本案中因高管职务被限制高消费,转而认为涉案决议影响其本人利益,本院难以认同。

上面加粗部分的内容,我个人觉得有点儿牵强了。

法律在实务中的复杂性,要比法律条文本身的复杂性高上千百倍,因为涉及到的人和事都是无法标准化和量化的。

所以,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无论是诉讼类的,还是非诉讼类的,尽量完整全面地分析所有的要素,重视实践中的经验,才可以有比较稳定的预期和较为准确的决策。

不要随便查个法规就以为找到了答案,也不要以为找到个案例就找到了胜诉的机会。就像今天聊的这个案子,假如整个事实情况稍稍有所不同,或者放到其他法院里去审理,很可能出来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法律实务中,不仅需要法律规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实践和经验的累积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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