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两点思考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对党内问责工作的原则、程序、方式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是党内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监察问责的主体、对象、情形等作出规定,是监察问责工作的基本依据。现结合工作实践和典型案例,就如何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关系,推动两者贯通协调、有序衔接问题作粗浅探讨。
准确把握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关系
从适用对象上看,党内问责的对象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而监察问责既涵盖了党员领导干部,又包含了非党员领导干部,但仅限于行使公权力的领导干部个人。可见, 在问责的对象上二者既有重叠部分,又各有侧重、相互补充,但都突出针对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开展问责 。
从问责主体上看,党内问责的主体包括党委(党组)、纪委或纪委派驻(派出)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明确了监察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突出了监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对于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纪委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党内问责,同时也可由监委根据实际情形直接实施监察问责,使执纪执法贯通起来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
从问责方式上看,党内问责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检查、通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通报、诫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明确,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参照《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等问责决定,或者 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
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相辅相成、有机统一,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又存在竞合关系
首先,从适用性来看。在实践中, 应综合考虑问责对象的身份、失职失责情形、问题性质、问责效果等方面情况,决定适用党内问责还是监察问责 ;对党内无职务却有行政职务的领导人员可以考虑侧重开展监察问责;对于履行公职的非党员领导人员,则应依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直接开展监察问责。比如,在2018年12月,北京市某大学土木建筑工程学院实验室发生爆燃,造成3名学生遇难,6名相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党内、监察“双问责”。其中,学院党委书记马某作为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学院院长、副院长等5名相关责任人(其中非党员3人)因履行日常监管责任不到位、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作严重失职等问题被追究领导责任,受到记过、降级等政务处分。
其次, 从纪法衔接方面来看。党的领导干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管党治党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情节较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给予党纪重处分或者重大职务调整的同时,也应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从而实现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同向发力、党纪国法双施双守 。比如,自2009年7月起,某国企二级企业下属公司擅自以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监督委员会领导企业经营管理,长期脱离上级党组织领导和监督,党的领导虚化,党的建设缺失,管党治党不力,经营管理失管失控。该二级企业主管领导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双问责”。
(肖飒 作者系北京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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