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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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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法条变迁说明

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主要修改有两处:一是增加了“破坏生态”,明确了该条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适用。二是把“污染者”改为“侵权人”。以下小编整理了本条(《民法典》第1233条,下同)的相关条文、观点,以及既往案例,供读者学习和参考。

法信▪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八条 【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法信· 裁判规则

1.侵权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对鱼塘、农田造成了污染,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侵权人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号:(2011)长法民初字第0069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车辆相撞造成车载酒精泄漏致使渔塘污染,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尤春华、陈允福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车辆相撞造成车载酒精泄漏致使渔塘污染,第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酒精运输方客观上发生酒精对外排放的行为,按照无过错原则所指向的责任归属,其属于侵权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处理。

案号:(2019)苏05民终220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请求侵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杨玲诉吴桂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鉴定意见按行业标准机械认定农作物种植方法与实际种植情况不符,导致对农作物污染损失鉴定错误的,法院可以根据实地调查结果酌情确定。

(2)侵权人与第三人共同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并可以同时判决确定侵权人、第三人各自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例要旨:侵权人从事油污生意,其油罐被第三人打开阀门,导致油污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杨立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5.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诉某化工厂、卡车车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要旨:第三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与化工厂油罐车相撞,导致油罐车中的部分原油泄露流入马路旁边的被侵权人的养鱼池中,致使被侵权人养鱼池中的鱼苗大量死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害的,由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司法观点

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适用规则

1.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生态破坏者,也不在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之列。该第三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之间也不存在诸如雇佣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单位从业人员,属于单位环境侵权行为的施行者,其行为的侵权责任后果由单位承担。此外,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被侵权人依据本条起诉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则此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而非程序法上的第三人。

2.构成“第三人的过错”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第三人的过错与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本条规范之列。如果第三人与被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过错相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

第二,“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第三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第三,“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过错系全部原因力,还是既包括全部原因力也包括部分原因力,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处第三人过错仅指全部原因力这一种,如除第三人过错外还存在侵权人过错或者被侵权人过错,则应适用数人共同或分别侵权、过失相抵规则。《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采取的立场则为,此处第三人过错既包括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包括混合过错的情形。我们认为,《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是全部还是部分原因力,虽不影响其责任构成,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应当是有影响的。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第三人只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既是其在外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其承担终局责任的依据。

3.关于侵权人、被侵权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也有过错的,即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第三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第三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在第三人无法查明或已经失踪时,侵权人相当于最终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这是由侵权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污染物的存在潜在地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相对优势地位所决定的。

4.侵权人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损害事实又是一个损害结果,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这是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的基本特点。符合这个特点的,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则。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单独导致了某一损害后果,那么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责任。

5.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追究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诉由,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第三人过错作为污染者的减责或免责事由时,则按照《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6.本条是环境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公约调整范围内,对于污染者可以免责的第三人故意致损,被侵权人只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而不能选择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但是,《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关于“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与本条并不矛盾,本条在该法调整范围内可以适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1-543页。)

二、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

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1.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请求赔偿。

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其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应当向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而维护法的公平及正义。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的,因生态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2.被侵权人单独起诉第三人请求赔偿。

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的,因第三人是独立于污染者之外的人,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责任与否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故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应当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最终仅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请求共同赔偿。

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由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可以认定由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该责任因其中一人履行而对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归于消灭,同时判决认定最终责任人,侵权人对第三人有追偿权。因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分别单独承担责任,故对侵权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第三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不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需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且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时,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判决由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再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样做既不符合被侵权人同时诉讼的基本预期,也不符合本条突出对被侵权人予以充分救济的基本要求,不能将该第三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完全由受害人承担。

4.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随后又申请追加另一主体为共同被告。

我们认为,这一情形符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允许。

5.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在被侵权人没有主张追加另一主体的情况下,已经被起诉的被告申请追加另一主体参加诉讼。

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追加。另有观点认为,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不宜将不真正连带之债界定为必须共同进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人民法院不宜准许申请。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值得肯定。此外,若被侵权人明确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不宜依职权追加另一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但可以视情况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6.能否准许被侵权人在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在理论上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请求权,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一经选择,就只能行使该请求权,即使赔偿不足,也不得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否则将变成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侵权人行使一个请求权赔偿不足,可以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理由是,既然两个请求权供被侵权人选择,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应该准许其在一个请求权行使后救济不足的情形下,继续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否则,就会因被侵权人诉讼策略或诉讼能力的不同造成客观上获得赔偿的差异,使得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长此以往,则理性行为人均会选择同时起诉侵权人与第三人。对此,应当结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规定展开讨论。从有利于充分查明事实、明确各自责任承担、实现纠纷彻底解决考虑,应当倡导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者;从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出发,在出现以上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侵权人行使对另一个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4-546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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