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侄子是否有权作为近亲属起诉主张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万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侄子是否有权作为近亲属起诉主张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3177号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388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80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20时50分左右,万某根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3%省道仪征段314KM+300M路段与科研四路交叉路口时,遇由北向西正在人行横道通过的周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周某受伤后经仪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曰死亡,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事后,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万某根、周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5960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是否有权作为死者周某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死亡相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遒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证实死者周某系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双方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周某死亡后的丧葬费,原告认可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均不属于周某的近亲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故作出(2018)苏1081民初31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损失295960元。理由如下: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作为适格原告的前提是必须与受害人周某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均不属于周某的近亲属,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依法也不能构成代位继承关系,故均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因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故作出(2019)苏10民终3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定作出后,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系万某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死亡所发生的侵权责任赔偿诉讼,申请人系受害人周某的侄儿,依法可以适用代位继承成为赔偿主体;2、从侵权责任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看,死亡赔偿金只能归申请人所有。周某虽为农村失地五保户,但五保供养制度是以维护生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存权为出发点,国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五保户的死亡也并未给供养服务中心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赋予五保户供养服务中心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故只能由申请人享有赔偿请求权;3、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受害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申请人的父母系周某的兄弟,故申请人可以通过代位继承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死者周某系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申请人仅系周某兄弟的子女,并非周某的子女,故申请人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故作出(2019)苏民申7801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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