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社区**路**支会**栋**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区**号**室。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城**里**单元**室。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司宿舍。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化名“葛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大道**号。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外号“*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点**楼。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全南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站**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杨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合伙投资设立**养生会所。会所于2017年12月正式营业,主要由技师提供198元按摩、298元打飞机、398元口吹、498元口爆服务项目(分别用A、B、C、F表示),以及默许技师私下提供“特服”做*服务。2019年2月,因股东分歧等原因,郭某某退出会所股份。
2019年3月,汤某乙、胡某某(均已判决)接手郭某某股份后,会所经营项目仍然是198元按摩、298元打飞机、398元口吹、498元口爆服务项目(分别用A、B、C、F表示)以及“特服”做*服务。期间会所共组织39名技师提供口吹、口爆、做*等色情服务,其中69号技师魏某某未满18周岁。2019年4月至7月,邹某乙(已判决)任职主管经理,负责在技师房开会时传达老板杨某某和汤某乙的指示,明确当天能不能提供“特服”等色情服务;同年3月至8月,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带客、收房等,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带客、收房、放哨等,被告人邹某甲负责前台收银、记账、放哨等;同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带客、收房等,被告人谢某某负责前台收银、记账、放哨等;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汤某甲在会所化名“葛某某”负责带客和转移营业款等。
2020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区**号**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汤某甲、谢某某经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邹某甲经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汤某甲、邹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卢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扣押到陈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扣押到汤某甲违法所得2600元、扣押到邹某甲违法所得8400元、扣押到谢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汤某甲、邹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杨某某、郭某某、汤某乙、胡某某、邹某乙等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汤某甲、邹某甲、谢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汤某甲、邹某甲、谢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蓝发生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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