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资产管理
与处置问题研究
文丨任志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法学博士;王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中文关键词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提前处置程序;资产管理人
摘 要自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爆发以来,涉案资产的管理与处置一直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为涉案资产提前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涉众型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的管理与处置应当充分关注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人民法院庭前会议为依托,充分利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条件对案件进行分流,构建资产处置提前介入制度;同时,充分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势,创设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管理人团队,有效管理涉案资产,为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尽力追赃挽损,提供良好的前提和基础。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现持续高发态势,犯罪模式不断翻新,涉案资产处置难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集资模式从传统以生产经营、资金过桥等为名的集资变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理财、投资项目集资,涉案资产表现形式多样、法律关系糅杂,因处置周期长、处置不到位,引发了部分集资参与人不理性的行为和诉求,影响案件办理效果。本文立足实践,高度关注涉案财产处置难题,探索合法、科学、高效的资产处置模式,追求最大限度地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的现状与困境
(一)当下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模式
1.统筹处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中的相关要求,全国各地相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问题。[1]以“政府主导”是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各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协调处非部门以及公、检、法等单位具体共同推进资产处置工作。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金额大,集资参与人跨区域甚至遍及全国各地,资产处置难度极大,是任何职能部门都无法单独解决的难题。可以说,联席会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资产处置工作提供了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保障。
2.案后处置。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主要包括拍卖、变卖、资金归集、变现、清退与发还等工作。处置工作开展以刑事裁判作为依据,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并认定账款赃物的性质,判决予以追缴、退赔之后,由执行部门工作专班依法开展财产处置工作。实践中,部分案件为了能够保障集资参与人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在判前对涉案财产进行前期处理,先期处理不同于处置,是处置的前期工作,比如查封、扣押、冻结、债权确认等,部分学者主张应对涉案财产先期处置,[2]亦有相关文献对审判前先期处置做出详实的数据统计,[3]少数案件在诉前对部分受害人进行财产返还,但“先偿先得”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提倡,且案件审判大部分对先期处置结果并不关心,处置的效果和合理性便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循案后处置的模式。
(二)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困境
1.资产形式复杂多样
近年来,非法集资模式不断翻新,非法集资人在市场经济中投机取巧,吸储的大部分赃款经过多渠道、多领域、多形式的流通,在最终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时,往往已经呈现各种各样的形式。从南京地区近两年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涉案财产大多表现为房产、经营项目、债权、股权、字画、艺术品等形式,且相关资产并非优质资产,烂尾楼、低值股权、空壳项目等情况非常普遍。不同资产形式涉及不同的处置流程与方式,挽损工作的开展并不顺利。
2.资产处置堵点较多
由于涉案财产种类、形式多样,导致资产处置工作面临的难点、堵点较多,比如集资款用于购买土地、股权的,资产处置工作便涉及土地、股权的置换与调整,进而出现多部门和程序的碰撞与冲突,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当便可能导致资产处置不到位或者长期难以处置的结果。在有的案件中,部分资产形式表现为古董、玉器、字画等古玩商品,资产处置工作便涉及古玩的价值鉴定与价格评估,而在鉴定评估机制不健全、评估标准不统一、评估资质不明确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资产处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导致处置效果不良,匆匆终止本次执行。
3.资产处置周期较长
由于资产处置难点、堵点多,财产处置周期长成为最突出的问题。就南方某市处置情况来看,截止2019年底,司法程序完结、集资款未清退完毕的案件为118件,涉案处置金额达139亿余元,其中立案五年以上的陈案达69件,占比58.47%;处置金额为103亿余元,占比74.01%。[4]此类情况在其他地区也较为突出,一方面是因为资产变现时间较长,部分资产虽然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但变现难的情况较为突出,导致资产处置、清退不及时。另一方面是因为涉案财物大多权属不清,绝大多数案件在不能有效甄别合法财产和赃款赃物的情况下统一采取强制措施,打包移送进入审判程序,导致在执行期间存在大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且大多以失败告终。[5]不仅大大拖延了资产处置的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4.部分涉案财产保管、保值困难
非法集资案件审判周期和涉案资产处置周期均较为冗长,财产价值浮动较大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是资产处置不可回避的问题,易贬值、腐烂或价值浮动较大的涉案资产的价值得不到有效保证。比如,实践中部分涉案物品是难以长期存放的生鲜物品,此类物品保管养护成本较高,且往往因不能及时处理而导致价值灭失,追赃退赔工作也就无从谈起。汽车、生产设备等机械物品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价值贬损和性能下降。此外,股票、债券、基金等财产权益也是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此类财产权益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给处置工作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而股权变现又与集资参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不能及时接管、妥善处置,便不能有效避免闹庭、闹访等冲突事件,案件审理工作也会面临较大干扰。
5.资产接管缺乏法律规制
资产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需要具有资质的机构接管,避免损失扩大。司法实践中部分集资人名下有果园、牧场、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性项目,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会出现项目无人经营管理的局面,其价值自然无法保证。类似案件并不是个例,目前关于资产接管的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和空白,实践中的做法更是五花八门,将农场地、果园地放任不管则更容易在集资参与人心理打上“刑事诉讼无用论”、“帮倒忙”的印记,既不利于案件办理,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不良影响。因此,需要确立资产接管法律依据,优化资产接管程序,促进审理与处置的有效衔接,为解决资产处置难扫清法律上的障碍。
6.资产处置不力与集资参与人诉求矛盾突出
司法实践中,资产处置不到位、不及时与集资参与人追赃挽损诉求不理性、不客观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年龄较大、投入的资本往往是其全部的财产,而资产处置职能分配与规则往往不能满足其内心期待。对于价值易贬损、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亦或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资产,部分集资参与人希望参与资产处置程序,甚至提出“自找门路”处置资产的想法。现有资产处置是多部门联合,涉及各方面专业知识及法律规则,由集资参与人深度参与可能性较小,“自找门路”式维权的方法更非妥当之举。集资参与人在预计其财产退赔诉求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往往会向法院提出重判被告人的请求,并组织人员反复信访、多次信访、群体信访,给办案机关带来较大压力。
二、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问题根源分析
(一)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
从统一性角度讲,资产处置涉及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但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各司其职,不能有效统筹解决资产归集、变现与清退,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但无法系统甄别资产性质,审判机关依法认定财产性质但对款项去向无侦查权。实践中,集资款项通过地下钱庄等多途径转出,查处难度很大,往往在审判阶段才出现款项去向线索;还有部分行为人利用境外服务器组织集资,后台数据资料更加难以取证,大部分款项因扣押不到或权属不明而处置不能,同时,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工作在机构配置、分权设置、法法衔接等方面均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资产确认、变现、评估、管理、处置不科学易造成资产减损,导致矛盾突出。[6]
(二)涉案财产中的法律关系趋向复杂化
在财产处置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资产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趋势,[7]不利于有效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一方面,涉案款项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将合法财产如抽丝剥茧般剥离难度较大;部分涉案款项被汇入地下钱庄洗钱,涉及民间借贷、房产买卖、项目投资、企业破产等多个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退赔款项权属关系不明,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亲属主动提出提供其房产参与退赔,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但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其相关房产产权均在他人名下,无法将他人的合法房产予以执行用于退赔,更加激化了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矛盾。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即意味着被告人财产已不足以返还投资额,依法查扣的财产亦面临法律关系复杂的困境,这是目前资产处置过程中涉案财物长期无法变现、清退的主要原因。
(三)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应对财产处置先天不足
非法集资案件爆发以来,关于刑事诉讼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建议与规则不在少数,更多是在刑事法律框架下的讨论,真正落地的效果可见一斑。司法资源宝贵性与法律关系复杂性、资产处置专业性之间的矛盾仍未被有效调和,单纯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难以建立起高效的资产处置程序。一方面,鉴于审前处置的不平衡性、涉案财产性质的复杂性及刑事诉讼的程序性等要求,处置工作主要由公检法及其他机关抽调人员组成专班开展。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先天的“封闭性”,甚至部分案件因为涉密等因素无法公开,导致集资参与人前期完全处于被动等待的状态;在财产处置程序启动后又因对财产情况、处置规则及程序等规范性做法不清楚、不了解等原因,无法参与到刑事处置程序当中,进而产生极大的心理落差。
另一方面,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犯罪有其特殊性,从判决来看,行为人吸收资金方式多为借贷资金、投资入股、理财等,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涉案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合同发生,涉及到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及投资基金方面的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而发生刑民交叉的困境。刑事审判的重点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退赔事项则仅在文书中用“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8]等简单字眼带过,这是刑事诉讼先天的不足,无意也无力涉足民商事领域。“先刑后民”的规则虽然理论上能够保证资产优先偿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不清、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更加不利于实现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的目的。
(四)部分集资参与人缺乏法律思维与意识
就南京地区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占有较大比例,本罪是没有被害人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也主要是修复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并保障其有效运行,虽然在相关罪名中规定以投资数额或者损失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不能倒推投资人系“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同时,在理论上如果投资人系主观明知或具有放任的故意,其构成非法集资类罪名的共犯是有理论依据的;[9]即便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主观上不可罚,但投资人也多为贪利者或存有侥幸心理,确有其不当之处。[10]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将投资人定义为“集资参与人”从法律上讲是有其理论和实践基础的。但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往往不能认同这样的定位,也不认可权利丧失的结果,他们缺乏对罪名的认知,只有强烈的“被骗感”以及法院惩罚了犯罪却依然无法弥补损失的“失落感”,加之“集资参与人”是针对特定罪名的特殊概念,针对各个诉讼阶段分别具有何种权利尚不明确,在财产处置、清退、发还等方面其获得感、参与感自然较弱,所以常常会提出不理性的诉求,进一步激化矛盾。
三、非法集资财产处置问题解决思路
(一)指导原则与思想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的根本原则,财产处置的权力和程序都必须有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任何处置主体都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事,任何违反法律规定越权、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非法集资财产处置工作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坚持公平、公开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公开拍卖、变卖等形式依法开展。
2.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效益最大化原则是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的基本原则,以实现涉案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强调以最大限度实现资产变现价值、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为目标,处置涉案资产。根据资产类别和状况,按照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对易贬损、不易保存、可能产生新费用的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变现;对租用的涉案办公场所,及时清理、腾退并解除查封措施。
3.充分尊重集资参与人意愿的原则。资产的管理、处置、清退与投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必须充分尊重集资参与人的意愿,充分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实践中大量信访事件表明,投资人的不安全感来自于信息不对称不公开,对财产的处置主体、方式、程序等关键事项均不知情,进而引发对处置工作公正性的质疑。因此,要让处置程序与结果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保持公开透明,畅通交流渠道,充分吸纳投资人的意见与建议,真正实现多方参与,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4.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使得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面临巨大威胁。老百姓投入的钱款血本无归的结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财产的处置与发还一方面是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投资人挽回损失,但最根本的还是维护社会稳定,消除矛盾因素。因此,在追赃挽损的过程中,要始终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最终追求。
(二)以庭前会议为节点启动审前处置程序
审前处置程序,是以庭前会议为依托,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开展认罪案件涉案财产集中提前处置的一项程序。审前处置是与判后处置相对应的概念,是处置程序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的制度。涉案资产的处置以被告人的集资行为构成犯罪为基础,本文所论述的审前处置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1.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提前启动处置程序
提前启动财产处置程序的案件应是被告人认罪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虽然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普遍,但在尚未针对部分财产提起民事诉讼前,判断被告人与投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然要通过刑事审判揭开其虚假面纱,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均无权擅自要求他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因此,在刑事诉讼框架下对涉案资产进行处置的前提必须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惩处为前提。可以说,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提前启动资产处置,既能够最大限度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益,也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良好体现,从而能够给予其更大限度的从宽,进而促使其积极配合资产的管理与控制,对于降低信访压力、妥善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以庭前会议为节点启动提前处置程序
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当然地提前启动资产处置程序,为了保障司法裁判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犯罪指控成立。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初步审查,强化对基础事实、关键证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认罪自愿性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审查。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自愿认罪并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就涉案财产先行启动资产处置程序。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作无罪、构成其他罪名、案件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依法不启动提前处置程序;但是,要确保对权属清晰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具有生产经营性的、不易保值的、易腐烂的财产依法进行托管,并开展相关评估与鉴定工作。
3.资产提前处置规程设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它对可提前变卖、拍卖的财物及处置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63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36条第4款,《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6条之(五)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30条第2款等法规细化了多种可以提前拍卖、变卖的情形,规定明确了对拍卖、变卖价款处理的时间。但这些规定未能针对性地契合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条第3款规定,将“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纳入提前处置的范围。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5条第3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它为办案机关提前处置涉案资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情况复杂,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繁杂,利益受损群体庞大,涉案资产处置稍有不当,就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对于提前处置的资产,可以由审判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处非职能部门共同决定是否启动、如何启动。程序启动后,应召开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通报经营管理、财产处理、分配方案及进度,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处置程序包括集资参与人登记、财产变现、归集、发还等事项;资产处置工作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进行,需要进行资产管理的,应当广泛吸纳刑事、商事、金融等领域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律师、会计师等人员参与。总之,要确保资产处置全过程坚持合法、公开、科学、高效的理念进行。在案件审理及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足以影响其定罪的,由启动机关对资产处置进行综合研判,以最有利于追赃挽损的原则统筹处理。
(三)创设资产管理人管理涉案财产机制
资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涉案资产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涉案资产的分类清理、保管保值及参加民事诉讼等活动。对于被告人认罪或者作罪轻辩解、辩护,并经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可以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启动资产提前处置程序;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作无罪、案件事实不清等辩护的案件,做好涉案资产处置的前期准备(暂不启动资产提前处置程序)及资产管理工作。针对上述两种情形都需要创设资产管理人制度,有效管理涉案资产。
1.创设资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方面,仅依靠刑事司法力量难以完成资产处置任务。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难且具有专业性,公、检、法以及处非职能部门均没有充足的精力和能力去管理复杂的涉案财产,况且资产处置涉及复杂的民商事法律问题、执行问题,但目前的现状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商事法律问题却不适用民商事相关诉讼程序,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刑事实体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的财产到底该如何评估、变现、分配并不能提供专业的建议和准确的答复,而投资人求问无门则只能向人民法院表达诉求,审判机关在应对群体信访事件上有较大的无力感。因此,本着最大限度处置资产的原则,需要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第三方力量集中管理、协助处置相关资产,保障资产处置的专业性、系统性、时效性,确保财产保值和管理得当,避免流失。
另一方面,非法集资涉案资产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具有类似性,其财产或资产状况大多形式多样、权属不明、时效不清、法律关系混乱等特征。我国商事破产程序具有较为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在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财产经管接管上具有成熟的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一,管理人制度方面。商事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法定性、法律地位独立性、利益关系中立性、能力专业性的特征,[11]是在企业资不抵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依职权指定的专业中介机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根据和解、清算、重整三个不同程序履行不同的职责,具有资产管理、处置、分配、人员调汰、技术更新等职能,根据债权人会议决策及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对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要求。《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指定、更换、组成、排除事由(即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清晰明确的规定,规定管理人工作报告制度,规定管理人必须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涉案资产处置程序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同源性,都需要专门机构集中保管和清理,在目前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管理制度尚未科学建立的情况下,借鉴破产清算程序,在非法集资涉案财产管理与处置程序中创设资产管理团队,根据投资人代表会议的决策及司法机关、处非职能部门决定妥善管理涉案资产,是当下资产管理不到位、处置不充分的迫切需求。
第二,债权人会议方面。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整个债权人团体的意思发表机关,[12]是破产财产处理方案的决策机构,其作出的决策体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十项职能,并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对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进行询问、表决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形成了系统的、流程化的债权人参与模式,是维护破产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的法律基础。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而言,其最终向非法集资被告人主张的也不过那一纸债权,站在被告人应当承担退赔责任的角度,集资参与人实际与破产债权人无异,其资产处置的知情权、参与权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说,商法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为尚处封闭状态下的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程序提供了更好的完善思路。
同时,商法中的企业破产程序在财产的经营接管方面的做法也颇有建树,企业破产程序包含和解、破产、重整程序,其涉及的财产包含不动产、土地、在建工程、专利、商标、应收账款、股权等多种形式,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制定不同的管理方案,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对企业相关财产(如厂房、专利等)进行拍卖变现,企业具有相关资质的(如建筑资质),该资质也可以由管理人制定处理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处置,有效避免财产价值贬损或低价出售的情况;如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对企业进行人员调汰、技术更新、吸引新的投资方入股等,通过重整实现资产变现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可以看出,企业破产程序在财产的经营接管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分类和实践。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均面临资不抵债的困境,均以最大限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这是两者最大的共同点,也是借鉴之关键原因所在。
2.涉案资产管理与处置制度构想
借鉴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制度设计,结合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特点,拟提出涉案资产管理与处置制度的如下构想:
第一,在设立管理人方面,资产管理人团队由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人员组成。除熟悉刑事业务之外,确保资产管理人团队中有审计、税务、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在管理人选任上,赋予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一票否决权,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领域执业证书、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或涉案资产具有利害关系及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公正、合理的人员,不能作为资产管理团队成员,已经成为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按程序依法予以更换。管理人团队组建后,制定科学合理的资产管理方案,并通过组织听证会充分吸纳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和建议,借助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制度及时披露资产管理情况。同时,管理人管理资产应当接受法院、检察院或者金融监管机构、集资参与人代表的监督,报告职务执行情况,避免在管理资产的过程中恣意违法处置、徇私舞弊挥霍资产等行为发生,确保公平、高效推进财产处置进程。
第二,在管理人职责方面,资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接管暂不进入处置程序的资产并对资产进行保管保值,搭建资产处置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的桥梁。具体为以下几个方面:1.清理资产。资产管理人接管涉案资产后,编制资产明细表,根据资产不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归集,如钱款、股权、房产等;2.拟定资产管理方案。管理人科学地拟定资产管理方案,在管理方案中对明确所管理资产的性质及保值、保管方案,其方案经管理人团队专业人员进行可行性评估后,在确认实施之前经由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召开专项方案听证会,听取集资参与人的意见。3.行使追索债权。理清并通报接管资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被告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向接管资产投资的公司申请分红或实现股权等;4.进行经营管理。对于接管资产中有农业、制造业等经营项目的,按规程聘请职业经理人员管理经营性项目,对正在进行的装修工程、建筑工程的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等。5.召集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资产管理人在制定管理方案、实施管理的过程中,要及时通过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向投资人披露进展,接受集资参与人对管理方案具体实施计划的询问,充分征询集资参与人意见,尊重集资参与人的意愿,根据集资参与人会议决策,执行涉案资产的经营管理;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对涉案资产管理方案不予认可的,资产管理人可提请司法机关及处非职能部门审核,经审核认为相关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实现集资参与人利益的,进一步征询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同意,最大程度扩大可用于退赔的财产范围,减少涉诉信访事件,减少不合理的信访要求。
第三,在资产处置方面,针对不同性质的资产分别处置。1.对于易腐烂、变质、不宜保值的财产尽快由司法机关组织拍卖、变卖,提前进行资金归集。2.对于能够先行确认系赃款赃物的部分财产,可以由执行部门先行执行。3.对于可以确认不是赃款赃物的资产,可以先行由执行部门及公安机关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如果案外人提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可以先行启动相关程序,防止过于滞后启动。4.对于暂时不能确认系赃款赃物又不能确认系非赃款赃物的部分财产在后续的审理中继续审查,待到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执行。对于财产权属不清或收案后才出现的财产线索,及时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进行确权。
(四)立法建议
在总结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经验的基础上,建议专门针对涉案资产处置进行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制度上的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指导司法实践。本文拟建议就以下几个方面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
1.完善庭前会议与先行定罪制度。明确庭前会议召开原则,规定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不召开庭前会议应当说明理由;明确庭前会议规程,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增加审查内容,针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或者仅作罪轻辩护、辩解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对基本事实和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从而构建起先行定罪制度和赃款赃物先行认定机制。
2.创设涉案资产管理与监督制度。明确以确保最大限度、最大比例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为目标创设资产管理人团队。确立资产管理人性质、地位、职责、介入规范;明确司法机关及处非职能部门对资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完善涉案资产管理与处置的有效衔接,确保资产管理、处置平稳、顺利过渡,实现利益最大化。
3.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充分尊重集资参与人意愿原则。设立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制度、听证制度等,拓宽资产管理人了解资产状况的渠道;创设集资参与人代表会议的决议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制度,对管理人成员的选任形成有效制约;制定资产管理、处置公开程序,搭建信息公开平台,充分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四、结语
自非法集资案件爆发以来,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是一直困扰刑事司法审判的难题。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很多探索,鉴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处置和判后处置都有其固有的弊端,均不能实现财产处置公正性和效益的有机统一。经实践探索,提出了在审判阶段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规则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进行分流,并有效吸纳破产管理人制度等对财产进行处置、管理的做法,望能够对理论探讨提供思路,对实践中有效解决财产处置难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注释:略
来源:《法律适用》,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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