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法律体系采取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的双轨制,应收账款让与不需公示(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类融资时进行登记,但该要求不针对非银机构及其他受让人),而应收账款质押需要公示,因此,实践中对于两者之间的优先性争议很大。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生效,具备物权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因此,经登记的质权享有优先权。而经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中认为:“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在«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号】中认为:“关于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核心是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先,因完成质押登记而成立,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后亦发生效力。该应收账款债权因质权行使而消灭并导致三丰锅炉厂所受让的债权消灭,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三丰锅炉厂可以通过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请求洪光煤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原金钱之债,或者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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