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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李某与郭姮妟本相识,委托其保管《捐赠书》恰证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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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品仁,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南小舜、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丁伟晓,上诉人复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上诉人南品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

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被上诉人南品仁,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三、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可证明南怀瑾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未经南怀瑾授权收取复旦出版社支付的版权费属于侵权行为,老古公司提起反诉意在抵消本诉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捐赠书》在本案一审起诉半年后才提交原审法院,且南怀瑾有在空白稿纸上预留签名的工作习惯,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有理有据;老古公司系代表南怀瑾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南怀瑾、郭姮妟同时在场的相关会议录音可证明涉案著作权并未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复旦出版社答辩称同意老古公司上诉意见。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可使用证书》系老古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原审判决认定老古公司系基于转委托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符合事实;南怀瑾去世后委托合同即终止,郭姮妟、老古公司即丧失关于南怀瑾著作权事宜的委托授权,此后复旦出版社未向南怀瑾继承人支付版权费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老古公司答辩称同意复旦出版社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的上诉意见。

南小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先生著述原意而破坏南怀瑾先生著作之完整性,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本所代为发表声明如下:(一)根据南怀瑾先生生前安排,南怀瑾先生业将‘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赠与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捐赠书》作为证据,陈述南怀瑾于2004年向郭姮妟交付该《捐赠书》。该《捐赠书》署期为2003年2月27日,其打印文字记载“台湾老古文化事业的永续存在的使命:

一、有流传价值的残本、古籍的保存与继续出版。

二、盗版之风横行,所以老古文化事业的存在,有中流砥柱以正视听之使命,今天、五十年乃至百年以后,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可以在老古文化事业公司买得到。

因此,本人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捐赠给台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捐赠书》上有南怀瑾签名,并加盖“南怀瑾印”。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1.《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

2.该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南怀瑾”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南小舜随后申请就《捐赠书》上南怀瑾签名、打印文字以及私章盖印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沈阳兴景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南怀瑾”署名字迹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均不具备检验条件;南怀瑾私章盖印形成时间,可作大致判定,但需收集历时样本。因该回复表明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所)进行鉴定。

期间,因南天所有关打印文字及私章盖印形成时间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司法部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原审法院终止该两项鉴定。针对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南天所经审查认为,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故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

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非讼或诉讼处理著作权纠纷,包含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

该《委托书》上南怀瑾和郭姮妟的签名经上海市公证处证明属实。

郭姮妟曾出具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其中记载:1.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

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

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

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许可使用证书》上郭姮妟的签名于2013年11月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浙江省公证协会转递公证。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曾以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2014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南小舜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南怀瑾作品的使用和付费(一)复旦出版社出版1990年4月28日,老古公司出具《委托书》,“兹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权所有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一书”,《委托书》上加盖有老古公司印章,南怀瑾以老古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名。

2008年5月,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约定:1.南怀瑾和原出版单位老古公司授权复旦出版社在国内继续出版《论语别裁》《历史的经验》《禅宗与道家》《静坐修道与长生不老》《中国文化泛言》《亦新亦旧的一代》《中国佛教发展史略》《中国道教发展史略》《老子他说》《孟子旁通》《道家、密宗与东方神秘学》《易经杂说》《易经系传别讲》《禅话》《禅海蠡测》《楞伽大义今释》《楞严大义今释》《圆觉经略说》《金刚经说什么》《如何修正佛法》《定慧初修》《学佛者的基本信念》《药师经的济世观》《原本大学微言》等24部作品和《南怀瑾选集》。

2.复旦出版社以每次印刷的定价码洋(印数×定价)的10%向作者支付版权转让费,并承负个人收入调节税。每年结算两次,时间为6月30日和12月31日。

3.复旦出版社出版的南怀瑾著作只向内地客户发售。

4.复旦出版社根据市场的销售情况,及时安排每一次重印,以确保图书供应。

5.复旦出版社对老古公司购书给予优惠,按书价的3.3折(不付版税)计算并支付相关运费。

6.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将版权转让费的支付比例从10%调整为14%且合同期限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约定与2008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

2010年1月,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约定与2009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2012年7月9日,双方续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除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外,其余约定与2010年《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的约定相同。

双方另续签一份落款时间相同的《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其中版权许可方和版权费受领方均变更为老古公司,其余约定与前述2012年7月9日的《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相同。为书籍出版事宜,复旦出版社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均向南怀瑾支付版权费,此后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

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在实际履行中,一致同意按照书籍销量计算版权费。诉讼中双方确认,自2009年7月,复旦出版社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已经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共计11,356,138.57元,复旦出版社在2012年7月9日所签《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项下尚有版权费1,363,941.18元未支付。

(二)老古公司出版2005年3月,《花雨满天维摩说法》出版发行;2006年4月,《庄子諵譁》出版发行。2006年10月,《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出版发行。2007年1月,《南怀瑾讲演录》出版发行。2007年5月,《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出版发行;2007年11月,《答问强壮年参禅者》出版发行。2008年1月,《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出版发行。2008年7月,《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出版发行。2009年3月、5月和7月,《我说<周易参同契>(上、中、下)》出版发行。2012年2月,太湖大学堂系列丛书之《绘图女儿经》出版发行。2012年5月和6月,《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出版发行。上述书籍的出版者均为老古公司,除了2013年4月之后印刷的《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和《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发行人为郭姮妟外,其余书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

(三)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老古公司(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南怀瑾所著《南怀瑾与彼得·圣吉》;甲方拥有作品著作权;作品版税按定价之12%计算,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南怀瑾的出版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有效期二年。该合同由刘雨虹代表甲方签署,乙方签章,南怀瑾签署“南怀瑾同意”字样。同月,双方另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南怀瑾讲演录》。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作品版税部分未出现“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外,其余相同。

2007年3月,《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和《南怀瑾讲演录》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5月,老古公司(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南怀瑾所著《庄子諵譁》;甲方拥有作品著作权;作品版税按定价之12%计算,由乙方代办缴税事宜;南怀瑾的出版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同由甲方的代表郭姮妟签署,乙方签章。次月,《庄子諵譁(上)》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4月,《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和《答问青壮年参禅者》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2月,老古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发行《南怀瑾谈说话的艺术》《南怀瑾谈领导的艺术》《南怀瑾谈心兵难防》《南怀瑾先生答问集》《南怀瑾先生谈性格与人生》《南怀瑾先生谈生活与生存》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二年。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2010年,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亦曾与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答问青壮年参禅者》《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南怀瑾讲演录》和《庄子諵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一年。2012年5月,老古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5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及海外出版发行《答问青壮年参禅者》《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南怀瑾与彼得·圣吉》《南怀瑾讲演录》和《庄子諵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2009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28日,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了版权费。

2013年1月14日和7月19日,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也曾向南小舜支付版权费。(四)东方出版社出版2008年4月16日,南怀瑾、郭姮妟、刘雨虹、吴研雷等与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社长等商谈南怀瑾作品出版事宜。在讨论签约主体时,曾有以下对话:“刘:老师不是说是用太湖大学堂吗?……吴:用太湖大学堂的名义还不是一个正规的名义,还麻烦。南:啊,是。吴:……两种可能:一种是老师你是作者,所有的版权是你的,你来签。

还有就是以前那个模式,就是东西都在老古那儿,那么作者授权老古,老古来跟东方签。刘:对。南:也可以,你看怎么第一步简单明了先做嘛,好不好?你说嘛。刘:……不是,老师以个人名义签也可以,因为他是作者嘛。南:也可以,随便。刘:也可以,就是说,我们不说太湖大学堂。吴:老古,因为都在老古嘛。就是如果是老古的话,都是老古出了以后他们再出。刘:不是,有些老古没出啊。南:对,有些没有出。吴:对。南:嗯,就附带一个作者名字就是了。吴:对。南:太湖大学堂也可以啊。……”“郭:还有就是法律的责任,……如果法人单位的会比法人更约束一点,还是都差不多?吴:差不多,……你的权利是作者给的。

郭:对。吴:你……替作者承担一个追究、保护的责任。郭:就是说,因为太老师要追究盗版,他就必须授权,……对不对?……吴:对!你就是说其实……版权合作里面,最后加一条……:关于这次合作,以后法律著作权保护的东西,作者本人在此特定授权给老古。刘:对、对、对。吴:以后进行保护,就一句话。南:就行了。吴:一句话授权就行了。南:简单明了。”“黄:我们一个想法就是什么呢,不要用那个台湾老古出版社这个名义来签。南:好、好。黄:那一签就涉及到版权,我还要去登记,登记了就等于版权引进了。吴:哦,版权引进,对、对。黄:版权引进这个里面又牵涉许多。南:对、对、对,你完全对。黄:就是南先生您授权给我们,这样作者直接授权的,就不是版权引进了……南:哎,对、对、对、对。黄:这样就比较简明……南:完全同意。”同日,“太湖大学堂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东方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大陆及海外以“太湖大学堂”品牌出版《小言黄帝内经与生命科学》一书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三年。

合同由南怀瑾与乙方的代表签署。2011年3月,双方续签了前述合同。续约仍由南怀瑾签署,唯乙方由人民出版社签章,注明以该社副牌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2008年11月、12月、2010年4月和2012年7月,“太湖大学堂南怀瑾”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东方出版社(乙方)签订4份《图书出版合同》,先后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大陆出版《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我说<周易参同契>》、《花雨满天维摩说法》《二十世纪初年的前言后语(上、下)》(实际书名为《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下)》)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该授权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三年。前述合同由南怀瑾签署,乙方由人民出版社签章,注明以该社副牌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为履行合同,东方出版社向南怀瑾支付了版权费。(五)宋灿文在韩国出版2005年10月,在收到传真后,老古公司回函称,“南师说:难得你有这份诚意,在百难之中为人类文化在韩国的推广费尽心力,很值得敬佩。”回函由郭姮妟签名,南怀瑾手书“附笔致意”并签名。

2008年3月,宋灿文(甲方)与老古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在韩国出版南怀瑾著作《人生的起点与终站》《入胎经今释》。乙方授权甲方在韩国就上述著作的翻译、出版、发行、版权保护等工作的运作;甲方按照定价乘以印数的3%向作者支付版税,协议有效期两年。2010年7月,双方再度签订《出版合约书》,约定在韩国出版南怀瑾著作《定慧初修》《圆觉经略说》《佛说入胎经今释》《论语别裁》《南怀瑾谈历史与人生》《楞严大义今释》《庄子諵譁》《道家密宗与东方神秘学》《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禅观正脉研究》《花雨满天维摩说法》。《出版合约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前述2008年《合约书》内容相同。2010年7月和2013年4月,宋灿文向老古公司支付了版权费。(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苏州公司)网络传播2012年2月,移动苏州公司(甲方)与南怀瑾(乙方)签订《手机阅读内容之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拥有合法权利的版权作品,作为甲方手机报内容。乙方保证其拥有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有权依照约定获取稿酬收益。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南怀瑾为此出具授权书,授权甲方使用《论语别裁》《金刚经说什么》《老子他说》《说文解字》《智慧箴言》。为履行合同,移动苏州公司向南怀瑾支付了版权费。

三、关于继承南怀瑾生于1917年2月6日,系香港永久性居民,2012年9月29日逝于苏州。南小舜和南宋钏均系南怀瑾之子。2014年4月16日,南可孟、南圣茵、南一鹏、南国熙共同出具《亲属关系声明书》和《遗产分配声明书》。

《亲属关系声明书》记载:立声明人父亲南怀瑾先生生前曾有两次婚姻,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台湾地区配偶为杨晓薇女士,是立声明人亲生母亲,共育有我们子女四人。父亲生前无领养、抚养任何人。杨女士已于2011年亡故。

《遗产分配声明书》记载:立声明人系被继承人南怀瑾先生之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杨晓薇女士(已殁)无继承权。被继承人在其配偶亡故后未再婚,未签订过任何遗赠抚养协议书,被继承人从未收养、领养过子女,被继承人无遗嘱。被继承人于大陆所遗留之遗产包括于大陆出版之被继承人著作权等权益。

立声明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之权利,由被继承人之大陆子女南宋钏、南小舜先生共同继承。前述两份声明书上的签名均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转递公证。

2014年5月14日,南宋钏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南怀瑾先生的遗产包括大陆出版的南怀瑾的著作权等权益,现我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在上述遗产中所享有份额的继承权。该声明书上南宋钏的签名和捺印经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证明属实。

四、关于南小舜支出南小舜支出律师服务费351,600元。以上事实有南小舜提供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亲属关系声明书》《遗产分配声明书》及相应公证认证、(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工商银行对账单、律师服务费发票、《图书出版合同》、收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相关书页、收款回单、《论语别裁》书页、决议、建设银行对账单、储蓄卡、稿费版税备查单、函、《出版合约书》《手机阅读内容之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工商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复旦出版社提供的《委托书》《许可使用证书》及相应公证认证、《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支付凭证,被告老古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相关书页、《图书出版合同》《捐赠书》、对账单、公证网页、电汇凭证、公开声明、《出版合约书》、银行存折、辞职信等证据及原审法院笔录在案佐证。南小舜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1.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南小舜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实为南小舜陈述,因复旦出版社等对其陈述内容不予确认,且南小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2.购书发票、《南怀瑾选集》(典藏版)书页,以证明复旦出版社出版了南怀瑾作品。因该等书籍系《南怀瑾选集》(典藏版)出版合同书项下的出版物,而南小舜最终确定的请求范围并不涉及该合同项下的版权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律师郑重声明,以证明南小舜委托代理人受南小舜委托,声明南怀瑾及子女没有对南怀瑾生前财产作出过处分,该等财产均属遗产。复旦出版社等认为,该声明不能证明南怀瑾的著作权益属于遗产。原审法院认为,该等财产是否遗产并非南小舜案外自述即可得证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老古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1.《遗产处置声明书》、函件、公司登记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遗产分配协议书》,以证明南怀瑾子女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其他子女也提出相同诉讼主张,南小舜诉讼主体不适格。南小舜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证据已经证实南小舜主体并无不适格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许可使用证书》,以证明老古公司自2001年起获得南怀瑾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南小舜否认其真实性,理由是其中表述的授权范围超出了南怀瑾给郭姮妟的授权,且证书落款时间是2001年,而认证时间却是2013年,违背常理,故申请对其签名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书上的签名经公证认证,结合南怀瑾生前老古公司许可使用作品的签约及出版事实,可认定郭姮妟早已转委托老古公司许可作品的使用,故无需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至于证书记载的转委托内容是否超出南怀瑾授权范围,原审法院将在后文评述,该证据在证明转委托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确认。

3.照片,以证明南怀瑾与东方出版社签约系受老古公司授权。南小舜认为,照片只能反映郭姮妟在过程中有参与,不能证明老古公司授权。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4.证明书、房屋产权证、申报文保单位的请示,以证明老古公司拥有太湖大学堂品牌的专有使用权,佐证老古公司授权南怀瑾出版该品牌系列书籍。南小舜认为,该等证据不能证明太湖大学堂有所谓品牌专有权,不能证明授权事宜。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5.《我读南怀瑾》书页,以证明南怀瑾对作品出版要求极严,将老古公司视为唯一正规出版渠道,著作不留给后人,故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符合南怀瑾本意。南小舜认为,该书系文学作品,内容真实与否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6.《一代奇人-南怀瑾》文章、南怀瑾语音资料,以证明南怀瑾与郭姮妟情同家人,对郭姮妟的能力亦非常认可,佐证南怀瑾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南小舜认为,文章并未提及待证事实,南怀瑾在录音中虽夸赞郭姮妟,但未涉及赠与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同南小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予采信。

7.上海老古公司工商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完成股东变更后,才具备收款条件。南小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等证据无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共同提供了2012年9月签订的《(典藏版)出版合同书》、深圳商报的报道,因南小舜最终确定的请求范围不涉及该合同项下的版权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案件,所涉侵害期间跨越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前后,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无变化,故可统一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南怀瑾是系争作品的作者,故若不存在其他情形,南怀瑾将其作品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

一、南怀瑾是否在2004年将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二、如果赠与不成立,老古公司出版系争作品并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三、如果老古公司无权获得报酬,则南小舜是否有权唯一继承系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财产权?四、如果复旦出版社等应向南小舜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如果复旦出版社等应向南小舜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付金额为多少?原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如下。一、南怀瑾是否在2004年将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等主张南怀瑾作品在2004年赠与老古公司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捐赠书》经司法鉴定,南怀瑾签名属实,故《捐赠书》系南怀瑾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南怀瑾早已明确态度,他的作品著作权不留给子女。

第三,南怀瑾创办老古公司的目的即在于传播作品,《捐赠书》所述捐赠目的与该目的相合。

第四,南怀瑾对郭姮妟甚为信任,也可以佐证捐赠事宜。第五,南怀瑾知晓老古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出版其作品并收取版权费事宜,也是捐赠的佐证。

南小舜主张捐赠不实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郭姮妟在另案中提供的书证经鉴定与其陈述不一致,有伪造文书的前嫌。

第二,为方便处理公司事务,南怀瑾有在白纸上预留签名的情形,郭姮妟有机会获得。

第三,《捐赠书》伪造痕迹明显。1.《捐赠书》提及“永续存在”“中流砥柱”“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等,均不符合南怀瑾谦虚风格。2.南怀瑾对于重大决定有手写习惯,不会草草打印。3.南怀瑾个人事务均使用繁体字私章,简体私章系吴江相关公司的备案印章,并非由他本人保管。4.《捐赠书》排版不齐但印章处横平竖直,不仅有违南怀瑾严谨要求,也表明打印文字系套印。

5.《捐赠书》日期为2003年2月,交付却在2004年10月,而在2012年10月南怀瑾去世后的会议上,郭姮妟却仍然没有出示该《捐赠书》。本案中,老古公司也没有第一时间递交《捐赠书》,而是补充证据时才提出。

6.《捐赠书》鉴定不成是因为样本不足,而样本不足也是因为老古公司阻挠所致。第四,南怀瑾的行为表明他没有把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1.现有证据表明,在2003年2月到2012年9月南怀瑾去世前,老古公司对外签订的出版合同都是经南怀瑾授权的,大量合同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2.南怀瑾本人也对外签订了作品使用协议,版权费也都是支付给他本人。

3.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也承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南家的子孙。

4.老古公司是南怀瑾一手创办,2003年2月,他还是公司控股大股东,把作品自己捐给自己也不合常理。第五,《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订立书面合同,仅有《捐赠书》而不订立书面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结合当事人的上述对立主张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老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书中提到,他不想子女靠他的著作吃饭。

南怀瑾的这个想法最早表述在1976年,当时他已年近花甲,此后三十年来该书经修订再版,该段表述均未改变,可见这是南怀瑾的真实意思无疑。然而,原审法院注意到,书中的这段表述仅仅提及了想法,如果没有付诸实施,仅凭这段表述,在法律上并不产生任何效力。当然,老古公司提供了《捐赠书》,证明南怀瑾不仅有想法,而且实际上也确有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的行为。

这份《捐赠书》经鉴定系原件,南怀瑾的签名亦属实。南小舜怀疑该文件系先有签名而后套印,并申请对签名、印章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为查明该节事实,亦多次委托鉴定,均无结果。尽管南小舜对《捐赠书》的内容提出种种怀疑,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直接查明该文件是否套印所得。对赠与是否属实的认定,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按照《捐赠书》的措辞和老古公司的主张,该赠与行为并非南怀瑾处分身后事的遗赠行为,而是著作财产权的当时转让。根据老古公司的主张,该赠与发生于2004年10月至年底之间,故假设赠与真实发生的话,当时就已经发生了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效力。

然而,这一事实如果成立,那么本案中查明的下列事实将无法解释。第一,赠与事宜并无他人得知。如果赠与属实,那么按照常理,在之后老古公司对外出版南怀瑾作品时,这份法律文件应该常常需要示人,以证明其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并无保密的需要。然而,在2008年代表作品许可方与东方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时,吴研雷律师显然不知道这份《捐赠书》的存在,他提出的观点仍然是老古公司的权利是作者给的,公司只是在获得作者授权后,为作者保护著作权。刘雨虹女士在商谈中主张以南怀瑾名义签约,也没有迹象表明她知道赠与事宜。具有老古公司股东和郭姮妟母亲双重身份的李素美在南怀瑾过世后的会议上更是明确表示,南怀瑾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于理于法都属于南家的子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著作财产权争议之前,有人知晓赠与事宜。第二,南怀瑾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

如果赠与属实的话,那么在2004年年底之后,南怀瑾作品对外使用时,不应再由南怀瑾行使权利。然而,2005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出版的十余本书籍,署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老古公司只是出版者。2008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大陆先后与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合作出版书籍,与移动苏州公司合作在手机移动网传播作品,这些许可合同都是南怀瑾亲自签署,并收取版权费。

在与东方出版社商谈出版事宜时,律师已经明确提出了老古公司的权利来自作者以及老古公司经南怀瑾授权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建议,南怀瑾都表示赞同,自始至终并未提及著作财产权已经转归老古公司所有。商谈过程表明南怀瑾拥有谈判的主导地位,最终确定由他本人许可出版社使用作品也是他的决定,没有证据显示他的决定需要经过老古公司的许可。如果南怀瑾在2004年赠与著作权属实,那么他后续的许可行为就构成了对老古公司的违约或者侵害了老古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原审法院注意到,南怀瑾作为《论语别裁》的作者,1990年亲笔书写《委托书》,委托复旦出版社出版老古公司版权所有的《论语别裁》一书,可见老古公司的创立目的确系传播南怀瑾作品。

2001年,他又委托郭姮妟全权负责他的作品在大陆的许可使用,的确显示了他对郭姮妟的信任。然而,在判断南怀瑾真实意思的时候,这些间接事实并不足以对抗他本人实施的行为,因为后者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南怀瑾自行许可出版社使用其作品并受领版权费的行为直接表明,他当时并没有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

正如南小舜所言,在《捐赠书》落款的2003年,南怀瑾是老古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实际控制老古公司,如果南怀瑾确实把自己和公司视为一体,那么就很难解释他为什么要把著作财产权赠与公司。诚然,南怀瑾在著作财产权归属上没有刻意划分自己和公司,他对于自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也看得很淡,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他并不计较他人盗版他的作品,但这并不代表他不尊重他人的著作财产权。作为一个有修为的人,南怀瑾对自己的道德约束应该远高于底线思维的法律约束,他既已将财产赠与他人,还会为了自行利用而违反法律吗?

第三,老古公司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如果赠与属实,那么按照常理,在2004年年底之后,老古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南怀瑾作品的收益应归于老古公司。然而,2005年,宋灿文与老古公司协商在韩国出版南怀瑾作品时,老古公司回函中提及了南怀瑾的首肯意见,南怀瑾还在回函上手书“附笔致意”。2008至2012年,老古公司许可宋灿文在韩国出版南怀瑾作品时,合同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2006年,许可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之初,南怀瑾出具了授权书,并在合同上签署“南怀瑾同意”字样。版权费的支付按照代扣代缴的约定,亦应合理认为系约定支付给作者本人。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2009年续签合同时才发生变化,此后约定版权费支付给老古公司。在2008至2012年许可复旦出版社继续出版南怀瑾作品时,合同虽由老古公司签订,但根据约定,著作权人是南怀瑾,老古公司是原出版单位。

此外,合同还约定版权费支付给作者。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续签合同时才发生变化,此后约定老古公司授权出版,版权费也支付给老古公司。上述种种事实表明,在2004年年底之后,老古公司对外授权出版南怀瑾作品仍然是在南怀瑾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而且约定版权费支付给南怀瑾本人,有些版权费也实际支付给了南怀瑾本人。这些行为与著作财产权赠与的意思不符。如果这些版权费应该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这么多年来,为什么老古公司从未要求南怀瑾返还这些款项?

老古公司主张,早年这样的付费安排是为了克服两岸资金往来的不便,2008年12月上海老古公司经股权变动后具备收款条件,故开始收取版权费,但与复旦出版社的合同仍约定支付给作者是出于对南怀瑾的尊重。那么老古公司在韩国出版书籍是否涉及资金往来的不便呢?合同仍然约定将版权费支付给作者本人。此外,合同既然约定向南怀瑾支付版权费,实际上却向老古公司或者上海老古公司支付,如何体现出对南怀瑾的尊重呢?老古公司主张,将版权费支付给老古公司或者上海老古公司的事情,南怀瑾都已知情。的确,2009年,当南怀瑾捐款建塔时,他拿出稿费50万元安排老古公司汇款,后来上海老古公司支付了这笔钱。然而,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南怀瑾在需要支出时会交代郭姮妟支取款项,而郭姮妟又是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老古公司允许南怀瑾以版权费的名义从公司支取款项,那么即便版权费实际支付到公司账户,是否也意味着老古公司承认南怀瑾对这些款项的支配权呢?

第四,老古公司迟延出示《捐赠书》。前已述及,老古公司在2004年之后就南怀瑾作品的出版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但老古公司始终没有出示《捐赠书》以昭示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在合同的商谈中,当律师提到著作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时,郭姮妟没有提出异议。南怀瑾过世后,当李素美提到南怀瑾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南家子孙时,郭姮妟保持了沉默。次日,相关人员再次开会,形成决议,要求郭姮妟在一个月内就南怀瑾的资产提供书面材料,包括版权权属文件,但依然没有下文。当时已经到了处理后事的阶段,按照常理,再没有理由隐瞒赠与事宜,但是郭姮妟没有采取行动。

2013年3月,老古公司委托律师在报端发表声明,其中的部分内容与《捐赠书》内容相符,由此可知,至少在当时,老古公司是应该持有《捐赠书》了。不过,令人困惑的是,本案一审受理于2014年8月,老古公司在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在应诉答辩时却并没有提出其受赠获得著作财产权的主张,而只是主张其系因获得南怀瑾许可而再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相关书籍。直到2015年4月,老古公司首次提供这份证据的复印件,随后才拿出原件。上述种种事实与分析使原审法院有理由否定老古公司关于南怀瑾赠与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主张。南小舜对于《捐赠书》的其余质疑,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南怀瑾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老古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老古公司出版系争作品并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老古公司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是否经南怀瑾授权的问题,已有(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案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这一争点的核心仅在于老古公司因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而获得报酬是否经南怀瑾授权。南怀瑾虽然委托郭姮妟全权代理他在大陆的著作权事宜,但是代理的本质只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就此而言,南小舜主张版权费应支付给南怀瑾并无不当,但南小舜认为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合意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版权费即侵犯南怀瑾著作财产权,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老古公司经南怀瑾的委托和郭姮妟的转委托,与上海人民出版社、复旦出版社等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南怀瑾都是知悉并同意的,他当然也知道这些许可事项会带来财产利益。2008年后,版权费开始进入上海老古公司账户,但南怀瑾支出用度均由郭姮妟操作。南怀瑾于2009年8月捐资建塔时,言明用稿费支出,该笔款项后来实际支出自上海老古公司账户。该节事实证明版权费虽进入上海老古公司账户并由郭姮妟负责支出,但却体现了南怀瑾的意志,可见南怀瑾其实对版权费拥有支配权,该节事实也印证了李素美关于南怀瑾在世时一手支配版权费的说法。

有鉴于此,《许可使用证书》中所谓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且版权费悉数留给上海老古公司使用的表述无法与南怀瑾的意思相吻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一方面,至少在2008年之后,南怀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委托郭姮妟处理版权费的收支,因郭姮妟兼任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姮妟使用老古公司还是上海老古公司的账户收取版权费均不违背南怀瑾的意志,且代收款项也未超出南怀瑾委托的范围。另一方面,因南怀瑾并未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故该等财务处理上的安排只是代为受领版权费,该财产利益仍归于委托人南怀瑾。复旦出版社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属于履约行为,上海老古公司代为受领版权费且该款项处于南怀瑾支配下,应当认为南怀瑾已就其作品的使用获得了报酬。

至于后续该等款项在上海老古公司和南怀瑾之间如何处置,则已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管辖范围。据此,就复旦出版社已付版权费部分,南小舜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构成侵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复旦出版社未付版权费部分,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侵害了南怀瑾的著作财产权。三、南小舜得否唯一继承南怀瑾在大陆的著作财产权关于南小舜是否有权独立继承南怀瑾财产的问题,南小舜提供了南家子女的协议和弃权声明,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南怀瑾在大陆的遗产,包括著作财产权,由南小舜单独继承,故南小舜有权对该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请求救济。现南怀瑾去世,他在大陆的继承人也已经明确,上海老古公司已无权继续代为受领版权费,故该等版权费应由南小舜受领。

四、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小舜就复旦出版社未付版权费部分请求复旦出版社和老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复旦出版社使用南怀瑾作品拖欠部分报酬未予支付,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拖延未付系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共谋,且老古公司也并未就此获得不法利益,故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南小舜请求老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复旦出版社应单独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五、赔偿金额为多少关于复旦出版社应向南小舜赔偿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南小舜主张,应按照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约定的印数稿酬计算,具体金额应通过审计查明,故请求启动司法审计。复旦出版社等认为,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按照销量稿酬计算,版权费金额应以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南怀瑾就作品的使用给予郭姮妟完全的授权,并给予转委托权限,郭姮妟将该权限又完整授予老古公司,故老古公司继受获得了全权处理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事宜的权利,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商定版权费金额的权利。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虽然约定按照印数稿酬计算版权费,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合意将版权费的计算方式变更为销量稿酬。该变更并未超出南怀瑾的委托范围,应予确认。据此,南小舜要求按照印数稿酬计算版权费损失并对印数稿酬进行审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复旦出版社因侵害著作财产权所应赔偿的版权费损失金额以老古公司和复旦出版社确认的版权费金额为准。南小舜在本案中还主张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书籍购买费用。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合理费用,但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复旦出版社未支付剩余版权费,虽造成南小舜损失,但本案争议的核心实际是南怀瑾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归属的问题。

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南怀瑾亲自创办并全权委托著作权许可事宜的公司,另一方是南怀瑾的儿子,在争议发生后,复旦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应作如何变动,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等待诉讼结果,难谓其有主观过错。

据此,南小舜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复旦出版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复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3,941.18元;二、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老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6元,由南小舜负担76,505元,复旦出版社负担11,75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鉴定费10,960元,由老古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南品仁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5856号公证书、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7)浙温证内字第1019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南小舜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中有南小舜所享有的涉及南怀瑾作品的财产权益均由南品仁继承的内容,南小舜已于2017年9月1日死亡。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对南小舜已死亡及其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通知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6月2日南怀瑾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郭医生出具的《感谢信》,目的是证明2003年年初南怀瑾遭遇大病;

2.1992年6月20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1993年2月24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1993年4月16日南怀瑾签署的《聘任书》、1993年8月1日南怀瑾致北京市政府的函件、1993年8月18日南怀瑾签署的《协议书》、1993年8月18日南怀瑾致许鸣真信件、1999年12月6日南怀瑾致北京华声月报社函件、2002年6月18日南怀瑾出具的《授权书》、2004年11月17日南怀瑾签署的《怀师面谕纪录》、2005年2月28日南怀瑾致杨正民信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有重要文件打印后签名的工作习惯;3.南怀瑾写给郭姮妟的字条,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有谨慎行事的习惯;4.2012年11月1日南国熙向郭姮妟家人发出主题为“知会函”的邮件、2012年11月5日郭姮妟向南国熙发出主题为“回函”的邮件,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及郭姮妟并无迟延出示南怀瑾著作财产权相关文件的动机;5.2013年3月5日理律法律事务所登载于《中国时报》的《公开声明》,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就《捐赠书》的主要内容已发表公开声明;

6.南怀瑾著《禅与生命的认知初讲》一书,目的是证明2003年至2008年郭姮妟驻守工地负责并监督建造太湖大学堂;7.1994年12月12日南一鹏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1994年12月26日形成的《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记录》,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示南一鹏将7股股份转让给郭姮妟、郭姮妟成为老古公司股东;8.2004年8月9日南怀瑾手写《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指定郭姮妟为老古公司董事长;9.2004年9月9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份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向郭姮妟转让老古公司50股股份、郭姮妟已持有老古公司全部股份;10.1995年12月1日李淑君签署的《切结书》复印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淑君名下的老古公司股份实属南怀瑾;11.2016年3月17日李传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传洪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传洪仅代郭姮妟持有;

12.2016年4月28日李素美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一)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李素美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实为郭姮妟所有、李素美仅代郭姮妟持有;13.2016年5月9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017年6月23日余金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陈述意见状》,目的是证明登记于余金对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属南怀瑾给郭姮妟之股份、余金对仅为登记名义人;14.老古公司的印信及商标注册,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将“老古文化事业公司老古”注册为商标、南怀瑾1998年将商标印信交给郭姮妟;15.(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将股权转让给郭姮妟实质上是理念传承的安排、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成立;16.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目的是证明郭姮妟实际上是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校长;

17.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目的是证明吴江太湖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系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的举办单位;18.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章程,目的是证明董事会是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权力机构、所有董事由出资单位吴江太湖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推选;19.南怀瑾著《论语别裁(上册)》第314及416页、南怀瑾著《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第113-115页、2007年2月18日南怀瑾在太湖大学堂讲话录音,目的是证明南怀瑾以实际行动践行“公天下”思想;20.台湾相关诉讼情况《声明书》,目的是证明本案非单列诉讼、对方当事人在台湾地区滥诉;21.2017年10月20日及2017年11月30日搜狐网站5篇文章、2017年12月9日新浪微博1篇文章,题目分别为:《刘雨虹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南师身后诉讼发端的质疑》《刘雨虹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是打官司还是打广告》《刘雨虹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是打官司还是打广告第二部分》《可笑刘雨虹与老古文化著作权之争炒作知名度疑点重重》《南老师口中的反对派》《太湖大学堂到底是谁的》,目的是证明刘雨虹的言论不足采信;

22.南一鹏著《父亲南怀瑾》第562页,目的是证明“不把自己的著作权留给后代”是南怀瑾立下的规矩、目前的讼争行为违背南怀瑾关于著作权的处分意志;23.《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为南怀瑾申报的18万元纳税款系老古公司的税务安排;24.老古公司为谢某某办理的健保卡,目的是证明谢某某系老古公司正式员工;25.南怀瑾致郭姮妟信件,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对郭姮妟从小即给予极高期望。二审中,老古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1.其系台湾地区律师,2001年郭姮妟曾与其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沟通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事宜,《许可使用证书》内容系其草拟并由郭姮妟自行打印签字,其中使用“专属”一词系借用自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意为老古公司可独家发行南怀瑾作品;2.南怀瑾去世后郭姮妟曾向其咨询《捐赠书》是否有效,并于2013年委托其保管《捐赠书》。

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其与郭姮妟舅舅李传洪系朋友关系,2003年2月26日南怀瑾身体不适,李传洪约其寻找台湾医生为南怀瑾诊治,诊治过程中南怀瑾单独约见,口述内容并委托其制作《捐赠书》,其回所住酒店打印后于2003年2月27日下午将《捐赠书》打印稿交予南怀瑾,其与南怀瑾此前并不相识、此后亦无联系。老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03年2月26日陈某某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上海老古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复旦出版社质证认为对吴江太湖国际实验学校部分毕业生《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南品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老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但其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且声明内容与《捐赠书》并不一致;认可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且老古公司股权问题正在台湾地区法院诉讼中;证据材料8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且其内容仅记载老古公司董事长更换为郭姮妟,并不涉及老古公司的股权转让;证据材料9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李淑君名下的老古公司股份实属南怀瑾;证据材料11、12、13表明老古公司的股权正在诉讼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5所涉案件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且其涉及股权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可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但郭姮妟并非合法校长,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17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章程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19中的《论语别裁(上册)》及《廿一世纪初的前言后语(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确认2007年2月18日南怀瑾太湖大学堂讲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其亦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20的真实性,但台湾地区法院的有关诉讼均不涉及著作权而仅涉及老古公司股权,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可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南怀瑾虽然曾表示不将著作权留予后人,但也未表示将著作权留予老古公司;

认可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但南怀瑾申报纳税恰证明南怀瑾并未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不认可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但对谢某某系老古公司员工没有异议;认可证据材料25的真实性,但该信件系为鼓励在美学习的郭姮妟,并不能证明捐赠著作权成立;

李某某与郭姮妟本就相识,存在利益关系,且“专属”一词借用自民事诉讼法的说法难以成立,郭姮妟2013年才委托其保管《捐赠书》的说法恰表明《捐赠书》系伪造,李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认可陈某某2003年2月26日入境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人陈某某及李某某与郭姮妟及李传洪本就相识,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南怀瑾作品的权利归属、《捐赠书》及《许可使用证书》是否真实。老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3、24、25与上述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材料5仅表明2013年3月5日理律法律事务所受托就《捐赠书》的主要内容登载公开声明,不足以证明署期为2003年2月27日的《捐赠书》的真实性;证据材料21的6篇登载于互联网的文章,仅表述作者个人观点,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材料22仅表明南怀瑾曾有不将著作权留予后代的愿望,不能反证南怀瑾已将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并不因证人与当事人相识而失去法律效力。李某某关于《捐赠书》的证言,仅表明其于南怀瑾死亡后曾接受郭姮妟关于《捐赠书》是否有效的咨询,并曾于2013年接受委托保管《捐赠书》,不能证明该《捐赠书》于2003年由南怀瑾签署并于2004年交付于郭姮妟,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许可使用证书》的证言,仅表明其曾于2001年接受郭姮妟关于作品使用许可的咨询,“专属”一词属日常用语而并非著作权法专用术语,

鉴于郭姮妟依据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签署的《委托书》而具有签署南怀瑾作品许可使用文件的权利,且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已为业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采信李某某此部分证言。关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据其陈述,其与南怀瑾此前素不相识、此后再无联系,如南怀瑾欲制作关系重大的著作权《捐赠书》,完全可交由身边工作人员完成,但却委托素昧平生之人往返所住酒店打印制作,有违常理,且此事并无旁证,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据此,对证人陈某某2003年2月26日的入境记录亦不必采信。被上诉人南品仁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23日《公证书》、2010年4月21日《公证书》,内容为南怀瑾以著作权人身份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对自己的肖像权、所有作品著作权在大陆地区进行维权,以证明其没有将作品著作权捐赠给老古公司;2.2004年10月8日南怀瑾亲笔信,内容为南怀瑾致信侯承业警告其未经同意不得出版彼得·圣吉演讲课记录,并委托刘雨虹代表南怀瑾请律师代理此案,目的是证明南怀瑾亲自出面维权、其著作权没有捐赠给老古公司;3.2008年8月31日南怀瑾在谢某某给老古公司函上的批示,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是老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2004年10月9日南怀瑾对候承业侵犯其著作权事宜的讲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法律意识很强、懂得通过律师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亦可证明《捐赠书》系伪造;5.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及案例,目的是证明关于专属授权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于2001年11月才作出规定,而本案中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已使用专属授权概念,可见该《许可使用证书》系郭姮妟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而在南怀瑾去世后出具的《许可使用证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6.2012年7月26日南怀瑾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南怀瑾将其作品《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版权授予李想,目的是证明南怀瑾未将其著作权捐赠给老古公司;7.谢某某日记摘录复印件、南怀瑾委托谢某某去银行取现金支票的《委托书》,目的是证明南怀瑾重要事务包括文字打印等私事均委托谢某某办理,但谢某某日记中并无打印文件记录,据此可证明《捐赠书》系伪造;8.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陈某某的永富裕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郭姮妟的薇阁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三者办公地址均为台北市中正区新生南路1段148号,目的证明三者存在利益关系、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可信;9.老古公司网页下载的《老古讯息》《委托书》,2017年3月25日刘雨虹博客文章《周勋男与<宗镜録略讲>》及南怀瑾的《委托书》,老古公司2013年5月台湾初版、7月台湾初版第二次印刷的南怀瑾《宗镜録略讲》,目的是证明老古公司出版《宗镜録略讲》一书违背南怀瑾意愿;10.2017年7月15日刘雨虹博客文章《我说太湖大学堂和打官司》、刘雨虹《说南道北》一文中的“南师手记”、南怀瑾文化出版相关著作目录,目的是证明南怀瑾已不愿由老古公司出版其作品、更不可能将其著作权捐赠给老古公司,并证明南怀瑾的子女及部分学生正从事弘扬南怀瑾文化理想的事业;11.老古公司原审提供的《临别赠言》录音文字记录与南品仁根据《临别赠言》光盘录音所作的文字记录,目的是证明经两相比较,老古公司的文字记录存在多处篡改,企图将郭姮妟塑造为南怀瑾的文化传人;12.《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证》《98年度综合所得税电子结算<二维条码>申报书(附件明细表)》《98年度综合所得税电子结算<二维条码>申报书收执联》及(98年度二维条码申报)寄件人及收件人地址,目的是证明台湾商务印书馆以南怀瑾名义代扣代缴版税,进而证明南怀瑾未将著作权捐赠给老古公司;13.《南怀瑾子女捐献遗产做公益》新闻报道复印件,目的是证明2012年11月2日南怀瑾六子女在《中国时报》发表共同声明将属于子女的遗产全部捐献给基金会、做到了“天下为公”;14.2008年8月3日南怀瑾讲课录音及文字记录,内容为南怀瑾表示其没有接班人,目的是证明郭姮妟不是南怀瑾的接班人。

二审中,南品仁申请证人崔某某、谢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崔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南怀瑾系师生关系,于2001-200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据其所知,南怀瑾对于文字材料习惯手写不喜打印、谢某某是南怀瑾的贴身工作人员。证人谢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南怀瑾系师生关系,1981-201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负责南怀瑾的版税、文秘及日常生活事宜,南怀瑾如有文稿需要打印,则交其处理;2003年2月27日晚陈某某带一台湾医生为南怀瑾诊治,期间陈某某并未与南怀瑾单独相处;书写习惯方面,南怀瑾喜繁体竖写并加盖繁体印章。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实际只发生肖像权诉讼而未涉及著作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且内容系涉及发表权问题,本应由作者出面维权;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并认为南怀瑾如是老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不需要函告老古公司出版书籍,此函恰证明南怀瑾尊重老古公司独立经营;

不确认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侯承业的案件仅涉及发表权而不涉及著作财产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但李某某在使用“专属”一词时其含义为独家使用,并不能证明该《许可使用证书》系伪造;认可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以南怀瑾名义出版系为对外推广作品方便,并不能证明南怀瑾未曾捐赠著作权给老古公司;不认可证据材料7中谢某某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日记未记载并不能证明捐赠未发生;确认证据材料7中《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委托书》恰证明南怀瑾具有在横排打印文件上签字的书写习惯;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认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关于证据材料11,老古公司提供的文字记录与录音并无出入;关于证据材料12,是老古公司代为南怀瑾缴税,不能据此否定老古公司拥有南怀瑾作品著作权;关于证据材料13,因无原件不予确认;关于证据材料14,南怀瑾将老古公司股权给予郭姮妟,可反证郭姮妟为南怀瑾文化传人。对于崔某某的证言,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捐赠书》产生于2003年,崔某某自称2001-2002年间在南怀瑾处工作,其证言对2003年发生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谢某某出庭作证,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谢某某在旁听本案开庭后再出庭作证,有违法律规定,其不具有证人资格。

本院认为,南品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经公证的委托书,内容真实可信,且涉及南怀瑾对其作品著作权维权事宜,虽然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实际发生的诉讼仅涉及肖像权,但并不能否定南怀瑾已就著作权维权事宜委托了律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4仅涉及作品发表权,并不涉及本案相关的著作财产权,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材料3,南怀瑾是否老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5,由于“专属”系日常用语而并非著作权法专用法律术语,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许可使用证书》系伪造,因此对其不予采信;鉴于对方当事人认可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材料涉及南怀瑾著作权事宜,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南怀瑾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版权授予李想;鉴于证据材料7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材料8,各方对李某某、陈某某与郭姮妟及李传洪本案发生前即相识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证人具有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事实的法律义务,仅凭该证据材料尚无法断定三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进而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材料8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中刘雨虹文章系其个人观点的表述,并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之证据,南怀瑾子女及部分学生的出版活动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11,郭姮妟是否为南怀瑾的文化传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作品的关联,证据材料13仅表明南怀瑾子女有捐献的意愿,证据材料14涉及所谓的接班人问题,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因崔某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且南品仁亦确认,谢某某旁听了本案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的庭审,后于2018年1月3日出庭作证。谢某某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规定,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老古公司提出的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而原审法院遗漏此事实的问题,本院对原审相关录音证据进行了核实。

经核实,2008年4月16日,南怀瑾、郭姮妟、刘雨虹、律师吴研雷等与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等商讨南怀瑾作品出版事宜,商讨过程中吴研雷表示既可以由南怀瑾作为作者签授权合同,也可以采取作者授权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再与出版社签合同的形式,吴研雷说话的同时郭姮妟曾插话“老古出版社的版权”(见录音文件“2008_04_16东方出版社(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社长、副社长任超、编辑孙涵来签合约-10309-10445.mp3”00:22-00:24),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记载。复旦出版社、上海老古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2017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郭姮妟当庭陈述称:

1.南怀瑾2004年10月向其交付《捐赠书》时其母李素美在场;

2.南怀瑾于2008年圣诞节前后在《捐赠书》上加盖简体字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结合本院采信的老古公司证人李某某的部分证言、南品仁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及本院核实的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郭姮妟曾于2001年向李某某咨询作品许可使用法律文书如何撰写相关问题;

二、南怀瑾曾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大陆地区著作权维权事宜;

三、南怀瑾曾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其作品《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版权授予李想;

四、2008年4月16日南怀瑾、郭姮妟、刘雨虹、吴研雷等与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等商讨南怀瑾作品出版事宜时,郭姮妟曾表示南怀瑾作品属“老古出版社的版权”。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审本诉系涉及南怀瑾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原审反诉系关于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的确权诉讼,两者均涉及南怀瑾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虽然两者请求权基础有所不同,但相互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原审法院基于民事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在一案中对其进行合并审理,于法不悖。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怀瑾是否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二、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三、复旦出版社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南怀瑾是否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及上海老古公司认为涉案《捐赠书》经鉴定其上之南怀瑾签名真实,因此应当认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捐赠事宜无他人得知、南怀瑾后续行为与捐赠著作权不符、老古公司的后续行为与捐赠不符、老古公司迟延出示《捐赠书》等理由否定南怀瑾已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其理由难以成立。南品仁则认同原审法院的判断,认为南怀瑾平时有预留签名的习惯、《捐赠书》系套印伪造。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审中的鉴定报告仅可确认《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真实,但无法确定该签名与《捐赠书》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故该《捐赠书》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分析判断。其次,南怀瑾2003年之后的行为与《捐赠书》内容相矛盾,除原审判决已述及的行为之外,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南怀瑾于2009年7月23日、2010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大陆地区著作权维权事宜,以及南怀瑾2012年7月2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其作品《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版权授予李想,均表明南怀瑾当时仍认为其为著作权人,且老古公司对南怀瑾上述行为均未持异议。第三,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2008年及之后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约定向作者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前述版权费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且2008年12月17日之前复旦出版社实际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显与南怀瑾已于2004年向老古公司捐赠其著作权之事实主张相矛盾。第四,虽然郭姮妟在2008年4月16日南怀瑾等与人民出版社黄书元等商讨作品出版事宜时曾表述“老古出版社的版权”,但并未得到与会的南怀瑾、出版社人员及律师的回应;而与会的南怀瑾、出版社人员及律师均认为出版形式上既可以采取南怀瑾授权出版社,也可以采取南怀瑾授权老古公司、再由老古公司授权出版社的方式,对此郭姮妟亦未表示反对,可见郭姮妟当时所称的“老古出版社的版权”系指南怀瑾授权老古公司、再由老古公司授权出版社的出版方式;如南怀瑾向老古公司赠与著作权一事属实,则郭姮妟应当场指出南怀瑾作品著作权已赠与老古公司、南怀瑾本人无权再对外授权出版。

最后,根据郭姮妟二审当庭陈述,南怀瑾2004年10月向其交付《捐赠书》时其母李素美在场,但李素美却在2012年10月4日的会议中表示南怀瑾的版权版税于理于法都属于南家子孙,这与郭姮妟所称的李素美知晓南怀瑾向郭姮妟交付《捐赠书》一事相矛盾;郭姮妟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称南怀瑾于2008年圣诞节前后,即该《捐赠书》形成五年之后再行加盖简体字印章,该事实主张有悖常理,对此既无旁证,其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因素,虽然涉案《捐赠书》之南怀瑾签名经鉴定真实,但依据目前在案证据,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且南怀瑾之实际行为与老古公司主张的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不相符,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原审判决未认定南怀瑾已将其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并无不妥。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复旦出版社及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均认为,本案中的《许可使用证书》系郭姮妟签署,真实可信,依据此《许可使用证书》,老古公司有权授权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南品仁则认为该《许可使用证书》用语与2001年时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状况不符、其公证时间与签署日期间隔过长,系老古公司及郭姮妟为应对在浙江省温州市法院的诉讼及本案诉讼而伪造。

本院认为,第一,各方对于南怀瑾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郭姮妟据此具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南怀瑾对外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

第二,在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中均载明老古公司为授权人,履约过程中2008年12月17日之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支付给南怀瑾、之后支付至上海老古公司的做法,南怀瑾未持异议且曾支用款项,可见南怀瑾认可老古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并具有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这与《许可使用证书》载明的老古公司可许可第三人使用的内容不相违背;第三,《许可使用证书》形成过程有台湾律师李某某证言可予佐证;第四,虽然《许可使用证书》使用了“专属”一词,但“专属”一词属日常用语范畴,并非著作权法专用术语,难言据此可认定《许可使用证书》系伪造;第五,该《许可使用证书》2013年进行公证,系因在大陆地区诉讼所需,仅为形式上之公证,并非为证明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签署日期及签署人,因而公证日期与签署日期间隔12年并不能证明该《许可使用证书》系伪造;第六,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已为业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最后,南品仁虽否定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应当确认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据此,对于南品仁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为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当向谁支付,在认定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真实的基础上,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上述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对于本案中《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原审判决认为系转委托,复旦出版社则上诉认为,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该《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应结合《委托书》、南怀瑾之行为、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所签之出版合同及其履约过程进行判断。首先,郭姮妟依据《委托书》有权代表南怀瑾对外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南怀瑾于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载明“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等内容,该委托书经公证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授权郭姮妟代为处理南怀瑾作品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事宜应认为系南怀瑾真实意思表示。郭姮妟于2001年6月8日签署之涉案《许可使用证书》,其内容为将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授予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可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而老古公司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上海老古公司设立及运营费用。郭姮妟在该《许可使用证书》上之署名为“南怀瑾先生特别代理人”,该《许可使用证书》实质系郭姮妟代表南怀瑾与老古公司签订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此合同关系之双方实为南怀瑾与老古公司而非郭姮妟与老古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因此郭姮妟以代理人名义签署的《许可使用证书》之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南怀瑾。

郭姮妟根据《委托书》的授权具有代表南怀瑾对外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南怀瑾作品之权利,郭姮妟将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授予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可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并未超出《委托书》之授权范围,无须获得南怀瑾之另行授权。其次,《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转委托。该《许可使用证书》并非约定由老古公司代郭姮妟处理南怀瑾作品对外许可使用事务,将该法律行为认定为转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基于该《许可使用证书》老古公司得以在中国大陆地区自行或许可第三方出版南怀瑾作品,原审判决将该《许可使用证书》理解为转委托,系法律适用错误。然而,本院同时注意到:首先,涉案《委托书》授权郭姮妟处理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相关法律事务,但未对如何处理南怀瑾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特殊安排;其次,复旦出版社2008年12月17日之前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支付至南怀瑾个人账户而非上海老古公司账户,但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却记载“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该条内容并非在郭姮妟根据《委托书》明确所获权限之内,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已经被代理人追认,故从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原则出发,该条对被代理人南怀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郭姮妟做为南怀瑾之代理人,理应将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南怀瑾作品之收益交至南怀瑾本人。据此可认为,南怀瑾并未于2001年授权郭姮妟对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进行处分。

综上所述,郭姮妟根据《委托书》具有代表南怀瑾对外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依据目前在案证据可认定《许可使用证书》真实存在,依据该《许可使用证书》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三、关于复旦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南品仁认为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却拒不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规定提起侵权诉讼。复旦出版社则认为,其出版南怀瑾作品是依据复旦出版社和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依合同支付,故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委托书》和《许可使用证书》之内容,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老古公司并非南怀瑾之代理人,而是与南怀瑾共同作为权利人授权复旦出版社进行出版,故复旦出版社可依约出版涉案南怀瑾作品。其次,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后,于2008年12月17日之前,系根据出版合同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08年12月17日之后,复旦出版社向老古公司指定的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南怀瑾对此不持异议且曾于2009年8月从上海老古公司支取费用。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南小舜亦确认2008年前南怀瑾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汇至谢某某保管的南怀瑾个人账户、2008年后不再汇至南怀瑾个人账户而改由郭姮妟负责支出,南怀瑾对此从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对于2008年12月17日之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应认定南怀瑾知情并同意,即南怀瑾对涉案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即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支付至上海老古公司。需要指出的是,上海老古公司有权收取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乃基于上述2008年南怀瑾对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的处分,而非南怀瑾对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追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南怀瑾对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进行了追认。再次,因南怀瑾以其行为于2008年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进行了处分,实际已变更了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中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支付给作者的条款,复旦出版社据此应继续依约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08年12月17日之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其正常履约之举,且南怀瑾于2008-2012年近四年间对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亦不持异议。南怀瑾死亡后,在对其作品著作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常理不悖,因此其并不存在拒不支付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之主观过错,难言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将复旦出版社后续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之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在法律上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而依据《许可使用证书》南怀瑾已授权老古公司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依据南怀瑾2008年及之后之实际行为其已对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进行了处分,据此老古公司享有涉案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上海老古公司可收取涉案出版合同项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如利益相关方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公司股权纠纷等另案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加以解决。由此可知,老古公司将涉案作品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与南怀瑾本人意志不相违背,涉案出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许可使用证书》之有效条款及南怀瑾本人意愿互不相悖,复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本案中复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复旦出版社关于其系正常履行出版合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可予采纳,原审判决将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理解为转委托并进而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复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老古公司的上诉意见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941.18元”“驳回原告南小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56元,由南品仁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960元,由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5元,由南品仁负担人民币16,275元,由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徐卓斌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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