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借贷关系和刑事诈骗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也就是说即使认定为民事借贷关系,也不能排除其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只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民事借贷形式的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故,不能因案件可以归属于民事案件,而想当然地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关注的重点并不在于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在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接下来,我通过之前经办过一起案件,剖析类似案件的辩护思路。
案情概要:
嫌疑人韦某和被害人鲁某系同事关系,嫌疑人韦某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鲁某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嫌疑人韦某开销较大,还通过微粒贷等平台借了款项。被害人鲁某得知后,考虑到借贷平台利息较高,也基于双方的感情,将自己的25万存款借给了嫌疑人韦某用于偿还网贷。被害人鲁某期待今后能够与嫌疑人韦某结婚,但后来其在无意间发现嫌疑人韦某已有家室。韦某告知其和前妻已经离婚,现在只是为了孩子才住一起的。被害人鲁某相信韦某之后,继续和其交往,在此期间还怀孕了。得知自己怀孕之后,无法继续忍受嫌疑人韦某还和前妻共同生活在一起,于是前往韦某住处要求其前妻搬离。此时被害人鲁某才得知韦某并未与妻子离婚的真相。被害人鲁某和嫌疑人韦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想继续再纠缠下去了,便提出分手,要求韦某归还之前借给他的25万元。然而嫌疑人韦某却删除了鲁某的联系方式,人也已经找不到了。这时候鲁某才发觉自己不仅被骗了感情还被骗了钱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件进展: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我们和承办警官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结合从嫌疑人处和承办警官处所获信息,撰写了相关法律意见书在审查批捕阶段提交给了批捕检察官,最终检察院没有批准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申请。公安机关已经依据检察院不予批捕逮捕的意见在2019年的7月给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截止目前为止,早已经过了十二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后续虽然没有告知嫌疑人已经解除了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不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了。
辩护思路:
关于借贷行为
借贷行为的行为模式其实很简单,就是一方将钱款交付给对方。结合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的话,该行为模式就是被害人在有处分意识及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钱款。如果不是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的钱款,那么该行为当然就不能构成诈骗罪,而仅仅是再正常不过的民间借贷行为。
关于欺骗行为
不可否认本案中,嫌疑人韦某在开始与鲁某交往的时候,有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后来又虚构自己已经离婚的事实。但嫌疑人韦某借来的钱确实是用于偿还网贷了,在这方面没有欺骗鲁某。
关于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承认嫌疑人韦某有欺骗行为,也可以承认被害人鲁某遭受了财产损失,但问题是,嫌疑人韦某的欺骗行为和被害人鲁某的财产损失之间具不具有相当因果性。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应当笼统地说,要不是因为嫌疑人隐瞒已婚的真相,被害人就不会和他交往,之后被害人也就不会借钱给他。如果被害人不借钱给他,最终也就不会要不回钱款。不可否认,嫌疑人韦某的欺骗行为是被害人鲁某遭受财产损失的一个条件,但该欺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还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相当因果性。如果按照这种条件关系来推论的话,隐瞒已婚真相的人在与其他人恋爱中收取的所有钱款都是诈骗款了。更极端一点的推论是,我们在借别人钱款之前不能有任何一个谎言,否则我们就是在实施诈骗行为,因为对方可以说要不是他在那件事情上骗我,我是不会借钱给他的,也就不会有任何损失了。
在考虑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时候,需要引入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认识,是否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的钱款。本案中,被害人借钱给嫌疑人的时候,其认识到了该笔钱款是自己借给嫌疑人韦某用于偿还微粒贷的。而钱款最终也是用来偿还微粒贷了,在这点上被害人没有认识错误。
也许被害人试图通过借钱给嫌疑人的方式来达到升华感情,最终达成结婚的目的。但这只能算是被害人的主观期望,即使这种期望最终落空了,也不能说被害人错误地处分了钱款。如果被害人的主观期望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话,期望值较低的人都不配成为被害人。法律也将无所适从。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和客观条件来推定的。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在欺骗行为之前就已经产生,那么自然也是在取得财物之前的。本案中,嫌疑人韦某借钱的时候没有打算拒不归还,仅仅是考虑到向恋人借款的利息比向其他渠道借款的利息低,最终所负担的还款金额较少而已,并没有将钱款占为己有的意图,而且其本身也是有还款能力的。只是在事后,双方关系闹僵之后,才萌生了偷逃债务的想法并付诸了实践。也就是说,其只有事后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基于嫌疑人事后逃避债务,就据此推断嫌疑人在借款的时候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否则,绝大部分逃避债务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诈骗行为,将混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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