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背景下,刑事辩护如何展开?
文 | 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捕诉分离之时,审查逮捕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
2019年初,最高检公布内设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撤销侦监厅与公诉厅,全面推行“捕诉合一。
捕诉合一之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均由同一检察官负责,即捕诉合一横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程序。
(02)
捕诉分离之时,前一环节办案人员很容易把解决疑点和矛盾的希望寄托到后续环节的办案人员身上,容易导致案件错判。
“警察抓人肯定是有道理的,干脆先批捕吧”、“不捕的话家属肯定上访,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重要”、“批捕之后,还有公诉兜底,不会出事”,“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是批捕检察官的普遍独白。
捕诉合一之后,批捕、公诉由同一检察官负责。
从批准逮捕开始,检察官就会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会从刑事诉讼程序全局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质量有所提高。
(03)
捕诉分离之时,出于社会科学可以允许的认识分歧,不同检察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可能不同。
存疑不捕的可能被公诉,逮捕的可能被存疑不诉。
对辩护律师来讲,即使批捕环节的辩护效果不理想,起诉阶段的辩护也会因为更换了检察官而“重燃希望”。
因为捕诉工作由两个检察官承担,说服不了第一个,还能说服第二个,否定同事总比否定自己容易。
(04)
但捕诉合一之后,逮捕定罪的不良效应也更加凸显。
第一,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得不尽量起诉,法院也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判处刑罚。
第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得不认罪。
批捕时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提讯时,可能会被检察官告知“你已经被我批捕了,现在还是不认罪吗”。
虽没有逼迫认罪的意思,但难免让人产生一种“不认罪,就认命”的畏惧感,何况在起诉时认罪,还能在起诉书上被冠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从宽的量刑优惠怎能不要。
(05)
捕诉合一背景下,控辩双方将呈现以下格局。
一、检察官在控辩协商之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
捕诉合一之后,检察官手握起诉时量刑建议的起诉大杀器。
在批捕环节的控辩协商之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律师的辩护很难获得谈判筹码。
二、辩护律师的辩护难度变大。
由于两次程序都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其在批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将会被带入到下一个诉讼环节,容易强化先入为主的偏见。
一旦检察官作出批捕决定,在审查起诉时便会不自觉地选择将目标集中于业已收集的有罪证据上。
且推翻自己先前作出的批捕决定,办案检察官可能还要面临追责的境地,在如此压力之下审查起诉时对于新发现的无罪证据甚至会视而不见。
如此一来,辩护律师的辩护难度不但没能减小,反而就此加大了许多,律师辩护效果也必然大打折扣。
三、案件一旦批捕,难有回旋余地。
检察官会审查起诉立场,倾向“构罪即捕”、“凡捕即诉”,一旦逮捕就可以理解为检察官自认为构罪。
因此,案件一旦批捕,即便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个中问题,基于“自我否定、自我矛盾”之思想枷锁、承担错案责任的追责,检察官也难以承认律师发现的问题、进而否定自己的批捕结果。
以认罪态度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后变更强制措施倒有可能,或者达到批捕后轻罪不诉的“双赢”结果。
但要存疑不诉甚至无罪不诉,在目前检察机关考核机制“一票否决”的强大压力下,绝无可能。
(06)
对已捕案件,不起诉的可能性很低,这种背景下,辩护人要积极考虑如何与控方沟通、协商,寻求“控辩交易”、“认罪认罚”解决的可能性,争取为当事人搏得一个较轻的量刑。
另外,还可以积极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为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获取缓刑、实报实销等判决结果打下基础。
(07)
捕诉合一,对辩护律师,也不全是坏处。
由于批捕、起诉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辩护律师只需要联系一名检察官表达辩护意见,不仅减少了沟通成本,保持了辩护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在一些证据薄弱、“可捕可不捕”的案子中,如果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具有足够说服力,也增加了审查批捕阶段不批捕的可能性,凸显了辩护效果。
司法需要妥协,对检察院尤其如此,没有妥协的司法会带来无尽的不公控诉,和无休止的程序纠缠,最终带来的只会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和充满负面评价的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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