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挪用(侵占)单位案件中,开户银行如果存在过错,可能会导致银行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要银行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来进行责任划分。
《今日说法》的“返场嘉宾”詹恩贵,在第一次登上节目,是因为在一家国企建筑公司担任出纳,利用职务便利侵占700万,只追回400万,余下的损失,该国企建筑公司起诉了工商银行,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一审银行败诉,二审法院改判银行不承担责任。
此前深圳机场骗贷案中,虽然深圳机场承担了大部分责任,但贷款银行业因为存在过错,也承担了一定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1.0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 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 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两起判决书原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行,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东城街**>法定代表人:王玲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巴中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州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巴中分行、原审被告工行巴州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江红,被上诉人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李金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巴中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攀枝花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工行巴中分行与犯罪分子肖利锐(本名詹恩贵)承担同等责任,应予纠正。
一、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各自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工行巴中分行虽然系《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签约方,但因该协议未及时履行,不存在违约;工行巴州支行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不受该协议约束,无约可违。攀枝花路桥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在工行巴州支行开立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账户信使服务,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攀枝花路桥公司、工行巴州支行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预留印鉴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的约束,双方建立的是临时存款账户结算法律关系,并根据上述协议享有权利和义务,工行巴州支行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
二、即使工行巴州支行参照《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办理结算业务,一审法院的认定亦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虽以《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过相关结算业务,因合同各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书面修订协议,故不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的事实变更是错误的,关于工程资金使用审批资料形式和传达方式的变化,决定权在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公司)和攀枝花路桥公司,工行巴州支行只是被动接受,资金结算业务中三方在事实上认可协议变更的内容,用《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的方法在案发前长期、多次使用,案发后也同样使用,已经形成惯例。
(二)一审法院认为因工行巴州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预留信使电话更改系攀枝花路桥公司及授权委托人所为,也未向攀枝花路桥公司告知该情况,故工行巴州支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有错误,工行巴州支行在一审中提交了攀枝花路桥公司《账户信使服务申请书》《“账户信使”业务协议修改明细表》、网银开户资料及《说明》作为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9月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未收到余额变动通知是由于其通过网上银行修改了通知手机号码,违反协议约定将客户证书和密码交由非指定的肖利锐一人保管和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攀枝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
(三)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巴州支行在未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重新提供准确的资金使用审批表情况下将案涉款项汇予他人,办理柜台结算业务不符合《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监管要求,工行巴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为确保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及保障存款客户资金安全,对肖利锐伪造的“四川巴南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印章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确有错误。2011年9月5日,肖利锐办理结算业务时提供的《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共包含了13笔业务,收款人为“林俊颖”(后更改为陈睿)的只是其中1笔,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也可能是攀枝花路桥公司失误所致,其余12笔均是名称与账户相符,用途也符合《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工行巴州支行无需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重新出具《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且该笔业务经更正户名后的《业务委托书》其他部分与《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一致,《业务委托书》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和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与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部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的印鉴相符,支付密码正确,工行巴州支行办理该笔结算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和业务结算流程。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乙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之约定,工行巴州支行仅有义务协助巴南公司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资金使用进行额度和用途两方面的形式审查,前述13笔业务经审查符合额度和用途监管的要求,工行巴州支行应办理结算,不办理反而可能构成违约。2011年9月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主体是其公司出纳肖利锐,肖利锐长期代表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当日肖利锐完整的提供了办理结算业务所需要的手续,包括:《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业务委托书》、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支付密码。经审查,《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有巴南公司财务处的印鉴和巴南公司及攀枝花路桥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业务委托书》上加盖攀枝花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与预留印鉴一致,支付密码正确。攀枝花路桥公司长期、多次采用《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因此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均是复印件形成,且巴南公司未在工行巴州支行处预留公司财务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样本,工行巴州支行也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若要求银行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相当于将本应由公安机关或专业鉴定机构承担的工作职责要求银行来承担,于情于法不符。因此,工行巴州支行对肖利锐代表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攀枝花路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致使肖利锐顺利实施犯罪,侵占公司财产,后果应由攀枝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攀枝花路桥公司违反财务规定以及与工行巴州支行所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管理混乱,将客户证书、支付密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全部交由公司出纳肖利锐一人保管,致使肖利锐顺利实施犯罪,侵犯公司财产,且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刑初字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利锐退赔项目经理部工程款,攀枝花路桥公司至今没有依据该判决向肖利锐主张权利,对于肖利锐无法退赔的部分,攀枝花路桥公司应自行承担。
四、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攀枝花路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只能基于违约或者侵权二选其一,法院应当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提示攀枝花路桥公司明确请求权。
(二)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为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巴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一审法院未就本案案由向攀枝花路桥公司进行释明,也未追加巴南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攀枝花路桥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已实际履行。工行巴中分行在庭审中认可系列协议共同构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工行巴中分行认可受到《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和储蓄关系的共同约束,同时,每一笔款项均有审批表作为工行巴中分行付款的必要条件,说明工行巴中分行明知监管内容与方式,若《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未实际履行,付款手续中不可能出现审批表,工行巴中分行辩称《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分行基本授权的通知》中对结算与现金管理业务授权中约定,总行对分行的授权包括与服务范围在本行辖区内的客户签订现金管理类协议,同时可以将该项业务转授权至下一级分行。据此,工行巴中分行与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由工行巴州支行履行监管义务,性质为工商银行内部授权关系的调整,工行巴州支行在监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应发生影响。二、资金监管条件未发生改变,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关于“协议变更。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一方提出修改或遇正常调整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须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修改协议”的约定,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虽以《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过相关结算业务,但因合同当事人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不应视为对《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事实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真正的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变化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关于“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也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合同未变更”的观点,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存在复印件、原件、传真件交替出现的情形,不存在凭复印件就能办理结算的事实变更,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视为合同未变更。三、工行巴州支行存在过错。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工行巴州支行应凭巴南公司传真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办理业务,工行巴中分行在巴南公司未出具传真件的情况下,凭肖利锐伪造的复印件办理大额结算业务,违反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本案中涉及单位账户多笔大额加急对个人的支付,在支付案例中极其罕见,根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二条关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的规定,工行巴州支行既未按规定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也未按约审查传真件,凭伪造的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从而造成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中一笔汇款因收款人林俊颖和账号信息不符被退回,发生该等错误时,应重新启动用印审批流程,工行巴州支行应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当日审批表重新制作,对该表涉及的金额全部拒绝划转。但工行巴州支行凭肖利锐的要求就将资金重新划转给陈睿,办理柜台业务存在严重瑕疵。工行巴州支行只要通过折角核对法就能发现2011年9月2日《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巴南公司财务处印章与历次审批表中的印章大小均不一致,属于明显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工行巴州支行受托事项为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是监管主体,攀枝花路桥公司作为被监管主体,需要履行哪些手续办理结算是根据工行巴州支行的要求进行的,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工行巴州支行就应拒绝办理,并及时发现、纠正,工行巴州支行不能仅是被动进行监管,且工行巴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法院应赋予专业金融机构更强的监管责任。四、本案不应追加巴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资金监管委托给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中分行未按约履行监管义务,给攀枝花路桥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工行巴中分行承担责任,巴南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五、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是严格的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二)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和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无论工行巴中分行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其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和储蓄合同的约定,就应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肖利锐的行为明显不是攀枝花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行为,即使认定为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行为,肖利锐作为第三人通过犯罪手段欺骗工行巴州支行,是造成工行巴州支行违约结算的原因,工行巴中分行对工行巴州支行的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肖利锐进行追偿。工行巴州支行的意见与工行巴中分行的上诉意见一致。
攀枝花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对攀枝花路桥公司存款损失7030748元及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3074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2日,巴南公司(甲方)、工行巴中分行(乙方)、攀枝花路桥公司(丙方)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根据巴南公司与攀枝花路桥公司签订的《四川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D5合同段合同文件》,为有效监督管理四川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确保巴南高速公路建设的正常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工行巴中分行为巴南路基本结算银行,为进一步明确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巴南公司委托工行巴中分行的事项。(一)办理巴南公司在工行巴中分行开设的巴南路基建资金账户的各项结算业务。(二)办理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中分行开设的工程资金账户的各项结算业务。(三)协助巴南公司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工程资金账户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监督。第二条:巴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负责向工行巴中分行提供办理及结算和监督工程资金所需要的书面依据材料。(二)在委托事项变更时,及时书面通知工行巴中分行和攀枝花路桥公司……(四)及时审核《支付审批通知书》,及时审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网上银行支付义务……(五)事先约定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传真电话号码,工行巴中分行凭《支付审批通知书》由巴南公司传真至工行巴中分行开户网点。(六)对工行巴中分行和攀枝花路桥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工行巴中分行的权利和义务。为巴南公司和攀枝花路桥公司开设工程资金结算账户,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结算业务。(二)协助巴南公司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攀枝花路桥公司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应及时告知巴南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采用柜面结算时,工行巴中分行通过额度和用途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1.额度监管:单笔支付额超过20万元,工行巴中分行凭经巴南公司制定的有审查权的人审查签章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办理支付;当日内累计支付现金超过10万元、转账超过50万元,工行巴中分行凭巴南公司指定的有审查权的人员审查签章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办理支付。2.用途监管:攀枝花路桥公司在采用柜面结算方式办理符合用途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物资及设备采购、租赁款项、劳务费等的支付时,工行巴中分行负责审核合同收款方户名、账户、开户行、用途是否与《支付审批通知书》一致……对于攀枝花路桥公司不符合上述用途或不与《支付审批表》一致的资金支付,工行巴中分行不予受理……第四条: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按《施工合同》要求,在工行巴中分行开设工程建设资金结算账户,接受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四)依据本协议,接受工行巴中分行提供的各项结算服务及对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六)单笔现金支付额超过10万元、单笔转账支付金额超过20万元、一日内累计金额超过50万元的,必须经过巴南公司《支付审批通知书》的审核确认……第六条:违约责任。……(二)工行巴中分行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巴南公司和攀枝花路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行巴中分行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第八条:协议变更。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意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工行巴中分行提出修改或遇政策调整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须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修改协议。修改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9日,攀枝花路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巴中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书》,同月20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东城支行开设了账户名称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为:23×××27的临时存款账户。2009年12月22日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部在预留印鉴卡上预留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及刘建私人印章,同月27日,双方签订《账户信使服务协议》,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预留信使服务电话号码133××××3105。后工行东城支行变更名称为工行巴州支行,现属工行巴中分行下属支行。2011年9月2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纳肖利锐(化名)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巴南路建设资金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及“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印章,采取复制相关领导签名的方式,并利用项目部领导交其保管的项目部经理财务专用章和密码器将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部工程款7030478元分10次转到自己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其中一笔汇给林俊颖的账号与开户人不符被退回,后工行巴州支行将汇款划转给陈睿。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工程款4310032.48元,下余工程款2720445.52元未能追回。2013年10月17日,肖利锐犯职务侵占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法院认为,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与工行巴中分行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中分行形成工程资金监管合同关系,工行巴中分行作为巴南路的基本结算银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并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使用。对于工行巴中分行是否未依约履行监管义务的问题,《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事先约定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双方传真电话号码,工行巴中分行凭《支付审批通知书》由巴南公司传真至工行巴中分行开户网点”。经查,肖利锐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工行巴中分行在巴南公司未出具《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的情况下,凭肖利锐伪造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办理大额结算业务,其行为已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监管约定。《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一方提出修改或遇政策调整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须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修改协议”。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虽以《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相关结算业务,因合同各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书面修订协议,故不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事实变更。对于工行巴中分行是否按协议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为便于攀枝花路桥公司及时掌握被监管账户资金情况,2009年12月27日攀枝花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工行巴中分行签订《账户信使服务协议》,攀枝花路桥项目部负责人刘建预留信使电话号码133××××3105。在肖利锐划走被监管账户内资金时,项目部负责人刘建未收到账户资金发生变动的短信提示。工行巴中分行虽辩称预留信使电话已发生变动,因工行巴中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预留信使电话更改系攀枝花路桥公司及授权委托人所为,也未向其告知该情况,故工行巴中分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工行巴中分行是否按协议约定审核资金用途及支付依据的问题,《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在采用柜面结算方式办理符合用途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物资及设备采购、租赁款项、劳务费等的支付时,工行巴中分行负责审核合同收款方户名、账户、开户行、用途是否与《支付审批通知书》一致……对于攀枝花路桥公司不符合上述用途或不与《支付审批通知书》一致的资金支付,工行巴中分行不予受理”。肖利锐在办理柜台结算业务时,提供的《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汇给林俊颖款项因账号与开户人不一致而被退款后,工行巴州支行在未要求攀枝花路桥公司重新提供准确的资金使用审批表情况下将该款汇予他人,其办理柜台结算业务不符合《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监管要求。工行巴州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为确保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及保障存款客户资金安全,对肖利锐伪造的“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印章亦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于工行巴州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后,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因工行巴州支行是工行巴中分行下属支行,工行巴州支行根据工行巴中分行授权实施履行合同监管义务。工行巴中分行与工行巴州支行间的授权行为属于银行内部的经营业务调整,工行巴中分行作为《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工行巴州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行巴州支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合同义务,对攀枝花路桥公司要求工行巴州支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工行巴中分行在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后授权工行巴州支行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因工行巴州支行未按监管要求履行监管责任,同时在办理柜台结算业务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攀枝花路桥公司存款账户资金损失2720445.52元。工行巴中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具有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合同应尽严格责任。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工行巴中分行应对攀枝花路桥公司损失2720445.52元及利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巴中分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攀枝花路桥公司存款损失2720445.52元及自2011年9月5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20445.5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攀枝花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13元,由攀枝花路桥公司负担21013元,工行巴中分行负担4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行巴中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按传真方式提供审批资料支付款项的凭证,其中包括《支付审批依据》《通过传真方式提供“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支付款项清单》《通过复印件方式提供“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支付款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八份按传真方式提供审批资料支付款项的凭证。拟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期间,按传真方式提供审批资料的款项支付结算业务仅9笔,金额共计891033元,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8日。第二组证据: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9月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审批资料及凭证、2011年9月5日《巴南路桥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及《业务委托书》,包括:《通过复印件方式提供“大额支付审批表通知书”支付款项清单》,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5日期间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巴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等审批资料及相应凭证,拟证明:系巴南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动将由巴南公司传真《支付审批通知书》变更为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持《支付审批通知书》《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办理,且长期多次采用复印件形式办理结算业务。第三组证据:《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1年9月5日汇款明细》《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收费联)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2011年9月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的13笔业务相应审批资料及凭证。拟证明:2011年9月5日《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上巴南公司财务处的印鉴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攀枝花路桥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均系复印件形式,与以前办理的形式对比不存在异样。当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此前长期办理业务的肖利锐,业务委托书中攀枝花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与预留印鉴一致,支付密码正确。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5日案发后攀枝花路桥公司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审批资料及凭证,包括《大额现金支付台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拟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于案发后,仍按照“巴南公司先将审批资料传至攀枝花路桥公司,然后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持审批资料的复印件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流程,使用《巴南路桥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第五组证据:账户开立资料,包括:《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附页、《开户许可证》《开户实地调查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人民币结算账户非“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通知书》《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巴南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预留(变更)签章的公函》《预留印鉴卡》等账户开立资料,拟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开立了非临时性机构存款账户,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州支行建立的是结算法律关系,2011年9月5日肖利锐办理结算业务时填写了正确的支付密码,加盖印鉴与攀枝花路桥公司预留印鉴相符,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账户信使服务资料,包括:《账户信使服务申请书》《“账户信使”业务协议明细表》,拟证明:2011年9月3日,攀枝花路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通知手机号码进行了修改,致使原手机号码未收到账户余额变动通知。第七组证据:网银开户资料,包括《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网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网银开户资料,拟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授权证书和操作证书交由非指定人员保管和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第八组证据:《说明》,拟证明:攀枝花路桥公司能够通过网上银行变更信使服务的通知电话号码;攀枝花路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变更了信使服务通知的电话号码;肖利锐持正确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到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程序合法。攀枝花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具体分述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2010年1月28日开户至2011年11月销户,实际在办理结算时是传真件、复印件及原件交替出现,并非从开户到销户一直持续使用复印件办理结算,不存在工行巴州支行所称的凭复印件就可以办理结算这一事实变更。关于第二组证据,首先,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关于“协议变更。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一方提出修改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须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修改协议”的约定,因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重新协商签订书面修改协议,故不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事实变更。其次,巴南路D5合同段项目资金约2亿多元由工行巴州支行进行监管,银行获得巨大存款利益,相应的也应该承担监管责任和监管义务。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工行巴州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是本协议的监管主体,在实际付款审批时存在用复印件办理付款的情形,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正是由于这种监管漏洞给予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从而引发相关损失,应该承担责任。最后,工行巴中分行在《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是资金监管主体的地位,并非其所主张的其只能被动接受工程资金使用审批资料的形式和传达方式的变化。工行巴州支行是监管主体,攀枝花路桥公司是接受监管的对象,攀枝花路桥公司履行何种手续、满足何种条件是根据工行巴州支行的要求进行的。工行巴州支行应在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时拒绝办理结算,并且及时发现、纠正、规范结算和监管流程中的漏洞,这是工行巴州支行必须履行的监管义务,也体现了工行巴州支行的监管主体地位,不仅仅是被动接受,将风险转嫁给非专业金融机构的攀枝花路桥公司来承担。关于第三组证据,首先,工行巴州支行在未出具《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的情况下,凭肖利锐伪造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就办理大额结算业务,其行为已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监管规定。其次,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是涉及单位账户多笔大额加急对个人的支付,这在支付管理中极其罕见,9月5日的13笔付款中,其中个人支付约708万元,单位支付约9000元。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二条关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和第六十七条关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的规定,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工行巴州支行未按规定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也未按约审查传真件,而仅凭复印件办理了大额结算,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账户资金流失。再次,9月5日在柜台办理业务时,其中一笔汇给林俊颖的款项因户名和账号不符合被退回,资金审批表上包含了多笔汇款的,一笔错误,导致整个审批表错误,应该重新启动付款流程、重新用印再进行支付。但工行巴州支行柜台仅凭借犯罪分子的要求,直接把款项汇出,存在重大过失。最后,审批表第一页、第二页中刘建、邹全峰、黄红亚、罗霞的签字位置完全一致,明显是人为复制的伪造签字,有明显的套印痕迹,且通过折角核对法能够发现2011年9月2日《巴南路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巴南公司财务处印章与历次审批表中的印章大小均不一致,明显是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答复,付款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只要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就应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四组证据,案发后5次审批支付,除了第二次使用原件,其余均是使用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付款时,工行巴州支行均是通过电话跟公司核对确认真实性后才付款,证明工行巴州支行是监管主体。关于第五组证据,工行巴中分行在庭审中认可系列协议共同构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工行巴中分行认可受到《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和储蓄关系的共同约束,同时,每一笔款项均有审批表作为工行巴中分行付款的必要条件,说明工行巴中分行明知监管内容与方式,若《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未实际履行,付款手续中不可能出现审批表,工行巴中分行所称仅受储蓄关系约束自相矛盾。关于第六组证据,攀枝花路桥公司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预留号码是133××××3105,但在监管账户内资金发生变动时,联系人并未收到短信提示,且工行巴州支行也不能证明自己向攀枝花路桥公司发送通知短信或预留号码变动是攀枝花路桥公司所为。同时工行巴州支行已经对虚假款项进行了结算支付,即使攀枝花路桥公司收到变动短信也无法挽回损失,资金损失的根源是巴州支行未履行资金监管义务所致。对于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算的正确流程应当为:“凭传真至网点的《巴南路桥建设资金使用审批表》-采用对角折角核对法核对印章-核对审批人员签字-额度监管、用途监管-电话通知、核实账户内资金变化情况-办理结算-发送账户资金变动通知”,在上述任何环节履行了审慎监管义务,都能避免监管账户资金被骗取的后果,减轻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关于适用密码器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的问题,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11月19日,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二、2009年11月19日,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州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该协议中,攀枝花路桥公司选择了“密码器方式”作为支付密码方式。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约定攀枝花路桥公司使用支付密码器动态计算出支付密码,并填写在支付凭证指定位置上,银行据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支付。三、2010年12月29日,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五)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对所有使用客户证书、注册卡号(登陆ID)及相应密码进行的操作负责。建议甲方领取客户证书时,安排2人到乙方营业网点分别领取客户证书和密码信封。甲方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和使用客户证书、注册卡号(登陆ID)及相应密码,不得提供给未指定的其他人,同时应根据自身内部控制的要求合理设置客户证书的操作权限和操作限额,如有进行大额支付的需要,应主动向乙方申领具有授权权限的客户证书,以防范风险、保护账户资金安全”;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为甲方办理转账等业务的时间以乙方在电子银行系统中处理的时间为准。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乙方对所有使用甲方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作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四、2011年9月5日案发前工行巴州支行放款情况。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9月5日,攀枝花路桥公司共计在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227笔。其中:(一)通过《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办理的结算业务共计9笔。分别为:1.2010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23万元整,载明收款人为攀枝花路桥公司,用途为备用款;2.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10万元,收款人为邻水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用途为水泥款;3.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10万元,收款人为郫县多金建材经营部,用途为钢材款;4.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10万元,收款人为陆江,用途为工程款;5.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2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吉兴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柴油款;6.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31000元,收款人为马仁华,用途为挖机租金;7.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41000元,收款人为程兴田,用途为罐车租金;8.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153033元,收款人为彭志春,用途为片石款;9.2010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支付74000元,收款人为禹城市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途为吊车租金。(二)通过《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办理的结算业务共计218笔。在办理前述结算业务时,工行巴州支行除审查《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或复印件以外,还审查了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的私章。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结算业务除了提供《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资料外,需凭攀枝花路桥公司自身所设定的交易密码支取款项。五、2011年9月5日案发后,工行巴州支行既有凭支付审批表原件办理结算的情况,也有凭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办理结算的情况。其中工行巴州支行于2011年9月28日凭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共计10笔。六、工行巴州支行是工行巴中分行的下属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工行巴中分行的上诉理由,攀枝花路桥公司的答辩理由和工行巴州支行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是否应就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巴南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关于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是否应就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中,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三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虽然攀枝花路桥公司未在工行巴中分行开设账户,但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中分行下属工行巴州支行开设了账户,且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工行巴州支行按照《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实际办理结算业务。显然,工行巴州支行作为工行巴中分行的下属支行,系按照工行巴中分行的指示,为工行巴中分行实际履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行巴中分行承担。工行巴中分行以实际履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主体为工行巴州支行为由,主张《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资资金监管协议》中的资金监管条件是否变更的问题。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八条关于协议变更“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一方提出修改或遇政策调整而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修改协议。修改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如需对监管条件进行变更,本应由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修改协议。根据本案事实来看,攀枝花路桥公司、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虽未达成书面的修改协议,但从工行巴州支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留存资料显示,案涉资金监管业务办理存在着传真件、复印件交叉使用的情况,且凭复印件办理业务的数量远远高于使用传真件办理业务的数量,巴南公司作为《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委托监管方,从监管账户开立至注销期间,只在少量业务中向工行巴州支行提供了《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其余业务均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携《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等审批材料前往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且在案发后,巴南公司未对工行巴州支行凭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的监管行为提出异议,攀枝花路桥公司案发后也同样存在使用《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的精神,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和攀枝花路桥公司三方均以自身行为实际履行并认可了资金监管条件的变更,即本案中的资金监管条件已经实际变更为:凭《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或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该变更对《工资资金监管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工行巴州支行根据《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根据攀枝花路桥公司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及刘建私章进行审查,并根据攀枝花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交易密码进行业务结算,符合《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工行巴中分行所持《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条件已经实际变更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攀枝花路桥公司以各方当事人未就资金监管条件进行书面变更为由,主张案涉《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资金监管条件未变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工行巴州支行未采用折角核对法鉴别《支付审批通知书》上巴南公司印章真伪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并未约定巴南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巴南公司印章原件样本,巴南公司也未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公章原件样本,且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结算业务提供的是传真件或复印件,其上所影印的公章与原件不具备折角核对进行甄别的客观条件,换言之,各方当事人在《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案涉资金业务的监管结算方式本身就决定了工行巴中分行不具备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传真件上巴南公司印章与巴南公司印章原件进行对比的条件,因此,攀枝花路桥公司所持工行巴州支行存在因未采用折角核法对巴南公司印章进行鉴别从而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和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巴南公司为资金监管的委托方,工行巴中分行系接受委托的监管方,工行巴州支行是实际履行资金监管行为的实施方,攀枝花路桥公司则为被监管方。该协议目的是为了保障巴南公司所付资金确实用于对应的项目工程。工行巴中分行针对巴南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巴南公司对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即使工行巴中分行在履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未尽合理协助监管的义务,也应对委托方巴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需就未尽资金监管义务的行为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资金监管利益归属于巴南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作为被监管方并不享有《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的资金监管利益,攀枝花路桥公司基于《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当其按照《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提供了必须的结算依据后,工行巴州支行负有按约结算、向其放款的义务。对于攀枝花路桥公司而言,《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第(二)项关于“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和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约定所具体指向的工行巴中分行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在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资金结算依据后,工行巴中分行拒绝办理相应结算,由此给攀枝花路桥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肖利锐系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在案涉资金结算过程中,提供了当事人在履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各方均认可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以及与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印鉴一致的攀枝花路桥公司财务印章、刘建私章,并凭借攀枝花路桥公司所掌握的支付密码办理了案涉资金结算业务。肖利锐前述行为的性质是代表攀枝花路桥公司前往工行巴州支行办理结算业务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肖利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换言之,在办理前述业务的过程中,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资金监管结算必须出示的资料和印鉴以及交易密码,工行巴州支行已经根据《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为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了资金结算业务,并未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且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案涉资金系根据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指定转入相应账户,即攀枝花路桥公司已经通过业务结算收到相应款项,即使工行巴中分行在履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未尽合理协助监管的义务,其后果也是将不应结算给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攀枝花路桥公司,从而损害了巴南公司的资金监管利益,也应对委托方巴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攀枝花路桥公司基于《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所享有的收取结算资金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工行巴中分行无需就未尽资金监管义务的行为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攀枝花路桥公司发生资金损失系因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肖利锐的犯罪行为所致,而非工行巴州支行依照约定办理案涉资金结算业务所致。工行巴中分行所持其不应当基于《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向攀枝花路桥公司就案涉资金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攀枝花路桥公司以《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主张工行巴中分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第四,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工行巴州支行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法律关系,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关系中,工行巴州支行凭攀枝花路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所提供的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和刘建私章以及支付密码办理案涉资金的支付义务,符合前述系列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如前所述,攀枝花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资金损失是由其财务工作人员肖利锐的犯罪行为所致,攀枝花路桥公司以工行巴州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违反根据前述系列合同的约定为由,主张工行巴州支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账户信使服务预留手机号码变更的问题,账户信使服务的内容为账户余额变动通知,2010年12月27日,攀枝花路桥公司申请了账户信使服务,攀枝花路桥公司在工行巴州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3××××3105,工行巴州支行的《“账户信使”业务协议修改明细表》显示,2011年9月3日,攀枝花路桥公司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为159××××9925。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为甲方办理转账等业务的时间以乙方在电子银行系统中处理的时间为准。甲方领取客户证书的,乙方对所有使用甲方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作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第八条关于“甲方应妥善保管支付密码器。如支付密码器损坏,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由乙方协助修复或更换……如支付密码器遗失,甲方经办人员应立即持公函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加以防范……”的约定,攀枝花路桥公司领取了“客户证书”,且本案证据未显示密码器存在损坏或遗失的情形,攀枝花路桥公司本身具有使用客户编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修改预留手机号码的合同权利和客观条件,且由客户自行决定变更预留手机号码,而非银行单方变更客户预留手机号码,是该行业的管理常态,在此情形下,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工行巴州支行擅自修改其预留手机号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攀枝花路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攀枝花路桥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所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还是基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密码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等系列协议,工行巴州支行都不应就案涉资金损失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工行巴中分行亦无须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工行巴中分行主张的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应该追加资金监管委托方巴南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攀枝花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中,工行巴中分行和攀枝花路桥公司就案涉资金形成的是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而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间形成的是委托监管与受托监管的法律关系,攀枝花路桥公司起诉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能够独立于巴南公司、工行巴中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既不会影响巴南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与义务,巴南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的第三人。工行巴中分行所持必须追加巴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巴中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13元,共计122026元,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何 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负责人:张长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昊天,北京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间,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由西北亚奥公司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已收至2004年11月24日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汇入309万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设备工业有限公司汇入90万元;新宝莱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李振海交现金188万元;张玉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张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被告人崔绍先为帮助被告人张玉明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6亿元的贷款合同,该贷款被张玉明的公司占有。为了偿还到期的该笔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商定盗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以机场扩建候机楼需资金的理由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授意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具体事宜。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伪造深圳机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0.25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及所有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人民币贷出后,全部由李振海转到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2004年初,2.25亿元人民币即将到期,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利用上述授信合同内剩余的0.75亿元贷款额度,循环贷款三次,共计贷款2.25亿元人民币,将还贷的期限变相延长一年。被告人崔绍先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人李振海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该判决认为:张玉明、田其伟、崔绍先、李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贷款罪;张玉明、田其伟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明在诈骗贷款和合同诈骗均是主犯。田其伟在诈骗贷款是从犯,在合同诈骗是主犯。崔绍先在贷款诈骗中虽未占有赃款,但其协助张玉明进行贷款诈骗,帮助张玉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贷款诈骗共犯中的从犯。鉴于崔绍先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玉明、李振海,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其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振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崔绍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缴扣的假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刑事一审判决后,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崔绍先在一审承认控罪,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7月11日签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基本授信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及2004年7月与深圳机场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12592936元(合计:人民币22712592.36元,暂计至2005年1月24日);三、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因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机场公司原总经理崔绍先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05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利用合同诈骗贷款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崔绍先等人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诈骗贷款已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的行为与因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深圳机场公司应否对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对崔绍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崔绍先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董事,当时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签订人李振海提供虚假身份(名片、介绍信等),为诈骗案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文件,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在两份贷款延期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关查询函上签字确认。而且,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均在崔绍先的办公室所签订。崔绍先上述一系列的作为,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崔绍先在两年多时间多次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骗取巨额贷款而不为深圳机场公司所知,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严重失职,负有对公司高管人员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又因为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的这一重大过错责任过错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崔绍先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公章先后与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了巨额贷款。贷款虽然没有被深圳机场公司实际使用,但对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债务。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这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知道深圳机场公司为上市的股份公司,贷款有比一般公司贷款更为严格的条件。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在洽谈本案巨额贷款时仅与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崔绍先和李振海见面洽谈,未依贷款规章对两人的权限和贷款用途、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轻信崔绍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致使崔绍先和李振海等人能够轻易诈骗贷款。因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所涉贷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当分担本案的贷款损失。对于2.25亿贷款本金和未付利息的损失,除上述深圳机场公司应赔偿1.6亿元本息外,余额6500万元本息的损失,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50%即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其余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仍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二、深圳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19250万元本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三、驳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640元,鉴定费480000元,共计1625640元,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1137948元;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承担487692元。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机场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有贷款材料全部虚假、所有公章全系伪造,所有与贷款有关的银行账户均非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实账户,所有资金深圳机场公司未使用分文,公司董事会对崔绍先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崔绍先虽具有总经理身份,但并无签订如此巨额贷款合同的权限,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在2.25亿元贷款诈骗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贷款被骗完全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崔绍先的总经理身份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被骗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就应判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的贷款被骗后的全部后果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仅对其中的6500万元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不属于本案的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所涉的2.25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该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并进而判决本案所涉2.25亿元被骗贷款中的1。6亿元全部由深圳机场公司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诉”的原则,剥夺了深圳机场公司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的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机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崔绍先参与了2.25亿元贷款的全过程。崔绍先虽然不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为深圳机场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总经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深圳机场公司办公场所内崔绍先的总经理办公室签署,虽然事后证实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的,但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崔绍先归还了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负责归还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深圳机场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贷款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崔绍先个人之间的关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合同时虽未能发现崔绍先提供的公章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伪造,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深圳机场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依据。故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签署的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深圳机场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未依法充分、全面保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判令解除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所签署的共计金额为2.25亿元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5亿元及利息和罚息。
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深圳机场公司函件,称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请求本院据此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机场公司对本案主要事实无异议,该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且不具备发回重审的理由,故对深圳机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将2.25亿元中的1.6亿元认定为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余的6500万元由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原则的确定有误,判令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前一笔1.6亿元的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2.25亿元之中的1.6亿元确被崔绍先等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但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该偿付行为并未使2.25亿元骗贷的性质有所改变,本案应以2.25亿元及未付利息作为损失,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确定虽然欠妥,但该判决确定深圳机场公司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本金1.925亿元及未付利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损失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即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的近8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息损失的近15%。从结果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是适应的,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承担数额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损失数额与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429.65元,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承担588714.825元;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8714.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代理
审 判 员 沙玲代理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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