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一:可以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
上诉人李冠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以及被告患有男性疾病但不积极治疗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因被告不积极治疗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及中草药费收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病因为:阳痿早泄,收费单据中医保账户户名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并于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的证据是诊所主观性的诊断证明,且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未知。另外阳痿早泄并不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不能等同于性功能障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阳痿早泄自被上诉人陪同去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未治疗过,其没有治疗的证据,最终也没有治愈。
上诉人另提交2014年1月份在医院做的身体检查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正常。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是精液动态分析只能证明精液正常,不能证明上诉人性功能正常。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让其父母到法院说明情况,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便已分居,且自分居后久未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二:不可以
在现实生活中,因性生活不和谐提出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果夫妻双方性生活不和谐,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吗?本次推荐一则经典案例,法院的认定值得借鉴: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个性差异巨大,被告性格内向,且性冷淡,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己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性格非常相似,双方均比较外向,双方不存在性冷淡,如若存在的话,不可能维持9年的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平时沟通较多,一起散步、看电话,原告也较关心被告。关于性冷淡,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2009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期间,性生活一周2次。被告是在与原告认识以后发现被告患的是卵巢囊肿,原告也同意治疗方案的。这个病情不影响原被告的性生活,且被告并没有故意排斥原告,正常的一个星期是双方发生性生活2-3次,双方都主动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8年6月份,所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5月双方举行婚礼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8年7月初双方突然分居,原告以被告性格内向、性冷淡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关系较好,双方己建立、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与包容致双方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互信,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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