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水母真探社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
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
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05行初375号
原告**。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
负责人周永明。
机关负责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张田、孟令权。
第三人姜楠。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皇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皇城派出所机关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张田、孟令权,第三人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皇城派出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9]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的规定,决定给予姜楠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7日17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146号,原告停在公共车位当中,第三人姜楠上前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脸部、耳部、颈部、牙受伤。事发当时,第三人所在的店内有7、8人对原告进行恐吓谩骂。原告报警之后,被告皇城派出所出警。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起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用抹布在车内甩了原告一下,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第三人用抹布打了原告一下。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进行拘留。另外,对原告进行恐吓的人都要追加进来。请求撤销被告皇城派出所作出的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9]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沈阳市公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
被告皇城派出所辩称,2019年7月27日17时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姜楠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146号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后第三人拿手中的抹布向原告的车辆甩去,并在车内用抹布甩了原告,用手中的抹布打到了原告的面部,颈部。接到原告报警后,我所民警第一时间受案并开展相关工作。后我所民警带原告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所称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未达到鉴定标准,不符合鉴定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我所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所作出决定时,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依该事实我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9]第1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笔录;2.姜楠笔录,1-2号证证明2019年7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146号附近因停车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拿手中的抹布在原告的车内甩了原告一下,原告报警。当日,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医院看病,沈阳市公安医院出具伤情报告书称原告右耳外伤,颈部外伤。后民警带原告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称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不予鉴定,也不出具相关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行政案件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传唤证、未缴罚款情况说明及验伤报告书,3-9号证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姜楠未发表应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皇城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能证明2019年7月27日17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姜楠对原告进行了殴打。3-5、7-9号证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履行了相关审批和传唤、告知程序,9号证中的验伤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耳外伤、颈部外伤。
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医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伤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7时许,原告**报警称与人发生口角,被对方打了一下。被告受理该案件后,于当日对原告**、第三人姜楠进行了询问。原告于事发当晚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该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右耳外伤、颈部外伤、面部擦伤。该院向被告出具了《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右耳外伤、颈部外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经调查,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9]第1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27日17时0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146号,**因停车问题与姜楠发生纠纷,后相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姜楠拿手中的抹布在车内甩了**一下,打到了**的面部、颈部。”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未对其他恐吓原告的人员作出处理,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皇城派出所作为原告报警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起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基础。对于该起治安案件,本案被告认定的事实为“……**因停车问题与姜楠发生纠纷,后相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姜楠拿手中的抹布在车内甩了**一下,打到了**的面部、颈部。”而对事发当时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对其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述并不一致。原告称其被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却称其没有打到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对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起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称“带原告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所称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不予鉴定,也不出具相关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该鉴定机构出具过委托鉴定手续,办案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9]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涉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斌
人民陪审员 王馨悦
人民陪审员 符映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鸿恩
书 记 员 裴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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