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举行《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就《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稿)中规定供热设施建设维护、供热用热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听证,主要涉及以下相关条款:
(一)供热设施建设维护
包括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供热用热管理
包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相关法律责任
包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四)对草案中其他条款存在相关建议的,也可以于听证会上提出。
二、听证时间、地点
时间:2021年2月下旬
地点:淮安市青年路1号
(具体时间、地址另行通知);
三、听证会参加人
(一)听证陈述人
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人员均可报名。经听证会组织者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报名的人员中选取代表发表意见。根据报名情况,听证会组织者也可邀请确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7人。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作为听证旁听人参加旁听。听证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中的人员优先作为听证旁听人。听证会组织方将根据报名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具体名单,听证旁听人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0人。
四、报名办法
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有关组织代表自即日起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书信等方式报名,报名人员请如实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听证陈述人需要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在听证会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者发言的主要论点和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2021年2月23日下午17:30。
五、报名电话及通讯地址
电话:83662686 ;通讯地址:淮安市青年路1号市政大厦702;邮编223001;电子邮箱ha83662686@163.com。
附件:
1.《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稿)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8日
《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方式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热源,通过市政规划建设的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原则】 城市集中供热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安全环保、有序推进的原则,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综合协调,适时推进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工作,促进热源合理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重大事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承担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三)指导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备案;
(四)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监督和考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热源单位的行业管理,热电联产、热源点布局项目的规划和审批,并对供热用热的成本进行监督审查,协调城市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管理工作,严格控制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单位的注册登记,对供热设施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供热设施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安装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管供热单位供热活动中计量、价格、合同等市场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供热设施、偷盗热量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在执法过程中,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推广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城市集中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先进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发挥先进技术在城市集中供热中的支持作用。
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城市集中供热中的推广应用,提升城市集中供热的智能化服务水平。
第八条【鼓励供热发展】 鼓励供热单位通过注资、兼并、重组等市场化方式做大做强,建设符合市政规划的管网等供热设施,逐步提高供热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和非居民用热单位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和非居民用热单位应当择优选择热源稳定、管网完备、服务良好的供热单位,保证供热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鼓励老旧居民小区集中供热设施改造,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后,择优选择热源稳定、管网完备、服务良好的供热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供热专项规划】 市、县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地下管廊规划、热电联产规划等相衔接。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供热管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和新建住宅小区集中供热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资质要求】 供热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质量要求】 供热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安全防护】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十四条【用户供热设施的新建】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商定,由供热单位施工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供热单位确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供热单位负责接收和运营维护。
非居民用户新建、改建、迁移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或者由用户按照供热单位确定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新建集中供热住宅小区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组织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
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自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和供热运行方案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安全保护范围】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需要依法科学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供热单位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维护界定】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维护,热力表在户内以表为界,在户外以入户墙为界,用户侧供热设施由用户进行维护,其余由供热单位维护;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维护,由供热单位和用户通过合同等方式协商确定。
供热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维修、养护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实施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保障稳定、安全供热的材料:
(一)与热源单位签订的稳定供热协议;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管网设施和从业人员情况;
(三)供热质量、服务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经营方案;
(四)供热安全管理制度;
(五)其他保障稳定、安全供热的材料。
第二十条【供热合同】 供热用热活动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条件、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结算方式、安全维护责任、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供热合同可以对未申请用热户收取基础供热费的标准进行特别约定。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供热合同管理,制定供热合同示范文本,供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
新建集中供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向购房者明示供热单位、供热条件、费用收取等重要信息,并将供热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附件一并签署。
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用户增加或者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者恢复用热、更名或者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连续供热】本市居民用户集中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之间应当保持良好稳定合作,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于居民用户集中供热之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单位在进行充水试压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因计划性停产、检修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因供热设施临时维护施工或者设备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造成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计量仪器】 供热用热活动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费计算依据】供热温度和流量按照计量器具计量,并按照供热合同计算供热费用。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交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并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成本监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热、用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用热成本,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用热价格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退出机制】供热单位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供热设施管理维护以及供热费用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供热费用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向市、县(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按照权属以及合同约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加强供热管网设施日常巡查,保证供热设施良好运行;
(四)在供热设施上设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
(六)及时处理报修、投诉、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户义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私自接入供热管网;
(二)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热源单位报备】 热源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供热季合作的供热单位、预计供热总量、热源稳定措施等居民供热准备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报备】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供热季合作的热源单位、用户范围和数量、使用率、预计供热总量、供热保障措施等居民供热准备情况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二条【供热设施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公安、城市管理、绿化管理、道路设施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表扬奖励】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供热经营规范、用户评价良好的供热单位,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供热经营混乱,用户评价较差的供热单位,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三同时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供热设施未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由城市集中供热执法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连续供热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故停止供热的,由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擅自退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在供热合同期限内,未与承接的供热单位交接完毕或者用户的用热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直接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的,用户可以根据供热合同的约定要求供热单位继续供热并追究供热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在供热用热活动中违反供热用热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责任】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单位,是指利用自有热能或者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通过市政规划建设的管网,具体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是指具有用热需求,并与供热单位签订有偿供热合同的个人和单位。
(四)供热设施,是指城市集中供热输送、利用、计量所使用的各种管网、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遗留问题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城市集中供热遗留问题,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城市集中供热、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22日印发的《淮安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淮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通信地址
邮编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报名听证陈述人 是□ 否□
报名听证旁听人 是□ 否□
是否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所属机关
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听证
机关
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一键查询返乡隔离政策
回复关键字 隔离 返乡
【返乡隔离政策查询】
即可查询任意地点的返乡隔离政策
(注:具体以当地疫情防控部门信息为准)
▍免责声明: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淮安零距离网网友发布爆料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