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
一直以来,同住人认定都是公房征收补偿款分割类案件判决的最重要依据。
被法院认定为公房同住人,自然就能主张相应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同理,如被法院排除出公房同住人,则极有可能不能分得任何房屋征收补偿款项。
同住人的法律规定看似寥寥几字,即同时满足“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但现实中各个家庭情况纷繁复杂,又存在着各类特殊情况,使得同住人的认定模糊不清。
本文即以尽量简要的方式,厘清公房同住人认定的基本法律概念。
户 口:
户口在公房同住人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同住人认定的基本条件。
不同于产权房屋,公房的产权并不属于个人,个人只能享有公房的承租权或居住权,而此类权利在法律上是不能发生“继承”、“赠与”的。
因此,个人并不能因与承租人的身份关系或获得承租人的各类“承诺”而自然成为公房的同住人,而是需要在房屋内有户籍。
当然“户口”也存在例外情况。受限于户籍管理的某些行政强制性规定,非因个人原因导致不能落户于房屋的,也有可能成为公房同住人。
实际居住:
实际居住是公房同住人认定的重要依据,但却并非是必要条件,法律实务中也较易引起争议。
一般认为,“实际居住”并不要求在房屋被征收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而是要求当事人在户籍迁入后、房屋被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
同时,“实际居住”并非同住人认定的必要条件,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客观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可视为同住人。
他处无房:
他处无房也是公房同住人认定的重要依据。
一般认为,此处的“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房屋。
而完全通过市场化行为购买的商品房,则在此处明确不属于“他处房屋”。
公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带有一定国家福利性质,获得过国家福利分房的个人不应当再次享受国家福利,这是此项法律规定的出发点。
总体来说,严格的同住人认定中,“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都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
在同住人认定的基础之上,法院更是会综合考虑户籍情况、系争房屋来源、他处住房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取得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具体衡量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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