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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法制大队长20次收受贿赂帮助办理取保或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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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本平台收集整理发布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咸安区。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19年7月22日被咸宁市咸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同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拘留;同月30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昕、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职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超因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原副局长姚某1(另案处理)对其打招呼,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咸宁市公安局集体议案制度》的相关规定,利用职权为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朱某1违规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审批手续。2015年2月,朱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继续参加汪某1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判决),参与开设赌场犯罪。2017年朱某1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受贿罪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徐超在任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对案件定性审核、对案件呈请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行政案件裁决和审批等办案流程审核、监督办案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共计55.4万元。其中:

(一)2018年4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石某涉嫌窝藏罪案中,利用职权为石某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徐某收受方某贿赂款3万元。

(二)2016年6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利用职权为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徐某收受张某1贿赂1万元。

(三)2015年11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杨某3涉嫌吸毒案中,利用职权为杨某3办理暂缓强制隔离戒毒,通过葛某收受现金3万元。

(四)2017年1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利用职权为高某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徐某、唐某收受赵某贿赂3万元。

(五)2018年1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汪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利用职权为汪某2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徐某收受汪某2贿赂3万元。

(六)2018年2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祝某3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利用职权为祝某3办理取保候审,通过徐某、郑某2收受祝某2贿赂3万元。

(七)2017年10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吴滔被抢劫”案中,利用职权对报案进行立案查处,通过徐某收受郑某2贿赂1万元。

(八)2018年,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黄某2被诈骗案中,利用职权对报案进行立案查处,通过徐某收受黄某2贿赂2万元。

(九)2019年1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黄某2被诈骗案中,收受黄某2以支付利息名义赠予其大众途观车一辆,价值12万元。

(十)2018年9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刘某3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中,利用职权撤销案件,收受马某贿赂1万元。

(十一)2017年1月,被告人徐超受黄某1请托,利用职权为黄某1被诈骗案件挽回经济损失,为了感谢徐超的帮助,黄某1送给徐超现金2万元。

(十二)2018年8月,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朱某3涉嫌合同诈骗案案件中,利用职权关照朱某3不被关押,通过徐某收受朱某3贿赂10万元。

(十三)2016年,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艺赏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利用职权对案件立案侦查,两次收受聂某1贿赂1.5万元。

(十四)2018年6月,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栾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中,承诺为栾某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2贿赂1万元。

(十五)2017年4月,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郑某1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中,承诺为郑某1提供帮助,收受郑某1现金1万元。

(十六)2018年,徐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陈某3的请托,收受陈某3贿赂3万元。

(十七)2018年初,方某为寻求徐超利用职权对其予以关照,送予徐超现金2万元。

(十八)2017年底,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周某2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中,收受张某2的请托,收受张某2现金5000元。

(十九)2019年5月,徐超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涂利进涉嫌开设赌场案中,利用职权帮助涂利进办理取保候审,收受谢某现金4000元。

(二十)2013年1月,徐超利用职权帮助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咸宁市博物馆项目部被盗窃案立案侦查,收受项目负责人宋某贿赂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超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农行卡交易流水、石某等案请托事由的案卷材料、查封扣押文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方某、马某、黄某1、聂某1、郑某1、张某2、谢某、姚某1、黎某、刘某1、肖某1、朱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超的供述、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严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超在监察机关调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过程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超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是向某1晓斌购买大众途观车,不是受贿。3、对石某等11位请托人提供的是法律咨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其中有关黄某2等4笔受贿事实完全与其职务行为无关。4、对滥用职权事实以及石某等15笔受贿事实系其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超的辩护人提出:1、徐超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咸宁市公安局集体议案制度》不是法律,无证据证实徐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徐超只是变更朱某1强制措施的执行者、不是决定者,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3)朱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重新犯罪与徐超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本案无证据证实徐超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2、徐超具有自首情节。办案单位以徐超涉嫌滥用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并未对其涉嫌受贿立案调查,虽有部分线索指向徐超受贿,但在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前不能认定为已经掌握了徐超受贿罪行,徐超在此情形下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其中,徐超对收受黄某2送钱、送车以及马某、黄某1、聂某1、刘某3、郑某1、陈某3、周某2、涂利进、宋某等人送钱共计11笔事实,要么按自首论,要么按坦白论。3、黄某2给徐超的价值12万元大众途观车是有偿出让,未向徐超请托任何事项,徐超不是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石某、黄某1、陈某3、方某、涂利进5笔受贿事实中,徐超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收取共计10.4万元钱财,但不构成受贿罪。徐超实际受贿金额为33万元。4、办案机关扣押黄某235万元,系徐超积极退赃行为。考虑到徐超还有认罪认罚表现,请求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9月30日,汪某1(已判刑)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朱某1(已判刑)伙同他人殴打肖某2致其重伤案,于同年10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11月14日,朱某1先后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横沟派出所拘留、执行逮捕。同年12月初,汪某1请方某(另案处理)找关系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方某遂请托时任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副局长姚某1(另案处理)出面帮忙。姚某1分别向时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分管横沟派出所的副局长黎某、咸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即被告人徐超、横沟派出所所长刘某1(另案处理)打招呼,要求将朱某1的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三人均同意办理。

2014年12月15日,因姚某1打招呼和朱某1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刘某1在未依法审查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安排横沟派出所民警王某2将卷宗和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送给被告人徐超审批。徐超认为该案不适宜办理取保候审,要求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刘某1按照徐超的意见,安排王某2对朱某1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意见,并通过警综平台向徐超呈报审批。同年12月27日,徐超审核同意后,报副局长黎某审批签发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因姚某1干预办案,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未按照规定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一案进行集体议案。同日,刘某1安排王某2到咸某区看守所对朱某1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后予以释放。朱某1被释放后,继续参加以汪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7年12月20日,朱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咸宁市公安局集体议案制度》证实,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局议案委员会议案决定,议案时法制大队应做好议案记录,存档备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呈请议案报告书、监视居住报告书、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5日,横沟派出所接肖某1电话报警,称其儿子肖某2在伙男子打伤。同年10月8日,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决定对肖某2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朱某1被横沟派出所拘留。同年11月14日,朱某1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横沟派出所对朱某1提请咸某分局进行议案,建议对朱某1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横沟派出所以办理案件需要为由呈请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经刘某1、徐超、黎某审批同意后于同日予以释放。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对朱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3.朱某1故意伤害案情况说明、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朱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该案承办单位横沟桥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对此事不知情。

4、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肖某2于2014年9月30日在咸宁职教园被朱某1、刘某4、张厅、杨某2、张某5、程顶、钟某(7人)殴打致脾脏破裂而摘除、致重伤二级,其于同年10月5日向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报警,10月9日左右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4等5人,11月9日,朱某1的爸妈和一名律师找其磋商赔偿事宜,当场支付了4万元,其写了一份赔偿协议和谅解书。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肖某2被故意伤害案系其在横沟派出所工作期间受刘某1安排经办,当时没有人提出为朱某1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是刘某1安排其去看守所释放朱某1。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汪某1让其帮忙给朱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先找横沟派出所所长刘某1,得知需要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后才能按程序申报,其再找姚某1帮忙,姚某1办好后让其去派出所接人。

7.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方某找其帮忙把朱某1放出来,其跟横沟派出所所长刘某1问明情况后,让刘某1给朱某1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不久,其与分管横沟派出所的副局长黎某、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徐超、横沟派出所所长刘某1等人一起对这个案子进行议案,都同意办案单位意见,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约在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周四平约其吃饭,方某、汪某1等人在场,方某当场介绍朱某1是汪某1的老弟,是汪某1委托方某找其过问朱某1的事。

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就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一事,公安系统内部人员向其打招呼,其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确实时间长,记不清楚。刘某1与徐超都对其说过是分管刑侦的姚某1向他们打过招呼,徐超还说请示过陈某1政委同意,因此这个案子没有议案。其听说朱某1对嫌疑人的赔偿已经到位、被害人也谅解、上面的人都知道此事,其不好、也不便询问陈某1政委,就在呈请书上签字同意。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一事,姚某1向其打过招呼。其安排王某2起草一份对朱某1从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议案报告。其与徐超、黎某等人议案时,徐超提出只能搞监视居住,后来黎某签字同意后,为朱某1办理了监视居住措施。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朱某1的案子姚某1当时没有找过他,他从来不会同意可以不经过议案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1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把别某打成重伤后被民警抓获,是赌场老板汪某1找方某出面帮其办理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其还是跟着金某在汪某1开设在马桥、瑶池酒店、温泉谷酒店的赌场上做事,还拿大概3000元的放哨工资。

1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金某认识朱某1。2014年下半年朱某1因打架一事被抓后,金某找其帮忙过问一下。其从岔路口派出所了解到朱某1打架致人重伤,是网上追逃的罪犯。约半个月后,金某问其能不能帮朱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让方某帮忙。几天后,金某向其告知朱某1被取保了。

1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姚某1到其办公室说横沟派出所对朱某1故意伤害案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要法制部门办理。其提出要跟陈某1政委汇报、看是否需要议案。姚某1说已跟陈某1说好,没必要议案。后来刘某1来找其说姚某1打招呼为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发现属于重伤害案件,如办理取保候审明显违反相关规定,要办也只能办监视居住。随后,横沟派出所制作了监视居住呈请报告书,其在签字之前找了黎某,黎某称知道此事情,其审核同意后就报告给黎某审批。该案没有议案,如果没有领导打招呼,其一般不会同意为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其与刘某1在黎某的办公室共同回忆起是姚某1打过招呼,黎某也说可能真的是姚某1打过招呼,办案组介入调查后姚某1还多次找黎过问此事。

二、受贿事实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徐超在任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对案件定性审核、呈请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行政案件裁决和审批等办案流程审核以及监督办案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1.9万元。

(一)2018年4月18日,石梅芳涉嫌窝藏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拘留,方某托徐某找关系为石某办理取保候审。徐某找被告人徐超请求帮助,并将方某所给的3万元人民币转交给徐超,徐超收下钱并答应帮忙。后因检察机关未对石某批准逮捕,石某于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于2008年4月18日对石某窝藏案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石某不批准逮捕而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0月左右因矛盾纠纷,指使朋友唐生明将本村万长春打成轻伤,于2018年3月31日被咸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其妻石某因涉嫌包庇被咸某分局刑事拘留,被看守所关押9天就被取保候审,是方某花七、八万元钱找人托关系,其于2018年10月底让石某送10万元钱给方某。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间,他在双某桥镇制沙厂的股东杨某1因故意伤害被双某桥镇派出所抓获,他的妻子石某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他找徐某帮忙找关系为石某办理取保候审,承诺事成后给徐某5万元钱。一日,徐某约他到恒隆华府见面时,他发现徐超也在,便要徐超帮忙给石某办理取保候审,徐超当即答应。好像是第二天,徐某到恒隆华府售楼部来找他,他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放在徐某车上驾驶位旁储物柜。约三天后石某被取保,徐某到恒隆华府工地找他,他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交给徐超。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湖北咸宁双某担山人,方某知道他和徐超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较好。2017年下半年,方某找他帮忙把石某弄出来。他找徐超帮忙,徐超说此事可抓可不抓,可以办取保候审。第二天,方某联系他到恒隆华府拿5万元钱。他将此事告知徐超并问怎么分,徐超就说拿3万元,剩下2万元给他。不久,徐超打电话让他通知方某去双某派出所给石某办取保手续。在方某给他5万元钱之前的一天,徐超坐他车路过恒隆华府时,他约方某出来见面,方某和徐超二人单独在车内谈过事,具体谈什么事他不清楚。

5.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徐某找他帮忙为石某办理取保候审并给他3万元钱的事实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徐某与他系同湾人,无正当职业,二人来往密切,徐某常到他办公室了解相关案件情况,替当事人打招呼、给予关照,以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收受当事人的钱财,以牵线搭桥方式贿赂司法人员。石某的刑事拘留手续是他审批的,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检察院有可能不予逮捕,如果不予逮捕,就可以办取保候审,所以他当时答应帮忙、收下了钱。后来检察院没有批捕,他便通知徐某去给石某办取保候审手续。

(二)2016年6月22日,张某1故意伤害王某1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双某派出所立案侦查。张某1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帮忙,希望徐超在双某派出所对其上报取保候审手续时提供帮助、不要为难,并送给徐超人民币1万元。经徐超从中帮忙,张某1于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情,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双某派出所于2016年3月19日接到王某1被伤害案报案,于同年6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30日,王某1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同年7月5日,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3月19日把王某1打成重伤二级、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便出去躲了几个月,后在跟王某1家协商得到谅解后才回家。他通过徐某找徐超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徐超答应,他给徐某1万块钱让送给徐超。他当天去自首、当天就被取保候审,徐超肯定是帮了忙。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双某加油站打人的事,双某派出所要立刑事案件。张某1约张某3一起让他找徐超帮忙,并通过他送给徐超1万元钱,希望徐超在法制这边不要为难他。证人张某3的证言印证了张某1、徐某的证词。

5.被告人徐超的供述印证了上述证据证实是徐某、张某1、张某3到他办公室说情为张某1取保候审时给予帮助、不予为难的事实。徐超还供称,记不清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晚上,徐某约他到十六潭散步时给他1万元钱,说是张某1委托转交。

(三)2015年11月9日,杨时来因吸毒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为逃避强制禁毒,杨某3通过葛某和周某1找被告人徐超帮忙,并送给徐超人民币3万元。经徐超打招呼,杨某3于同年11月23日被暂缓强制戒毒。

上述事情,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因杨时来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病情证明书、呈请暂缓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23日,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双某派出所因杨某3患有肺结核,且其家人提出愿意自行监督杨某3戒毒,建议对其暂缓强制隔离戒毒。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他的妹夫杨某3因吸毒被双某派出所报了强制戒毒,他通过葛某找到周某1一起请徐超帮忙,并给葛某3万元钱转交徐超,徐超答应尽力帮忙。不久,杨某3没被强制戒毒而是被释放回家。证人周某1、葛某的证言印证了张某1的证词。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葛某当时把事先准备好的4万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抽屉里。后来,他跟双某派出所所长陈勇打过招呼不要将杨某3送去强制戒毒,要他们制作暂缓强制戒毒报告书报过来,他这边审核同意。

(四)2017年1月间,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横沟派出所刑事拘留后,高某的朋友唐某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帮忙,请求为高某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徐超人民币3万元。经徐超提供帮助,高某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横沟派出所于2017年1月11日以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拘留,于同年1月25日对高某办理取保候审。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其小姑子高某因涉嫌销赃被横沟派出所抓获。其找唐某帮忙把高某弄出来,并给唐某5万元钱。约在腊月28日,唐某说关系都跑通了,要其到横沟派出所办取保手续。证人唐某的证言印证了赵某的证词,并证实他是通过徐某找徐超帮助、并将5万元现金和高某的病历一起给了徐某。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了唐某的证词,并证实他将其中3万元钱给了徐超。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7年1月因涉嫌销赃被横沟派出所拘留7天后就被取保候审,是赵某托唐某找人帮忙。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唐某托徐某找他帮忙为高某办理取保候审,他答应帮忙后徐某给了他3万元钱。

(五)2017年12月28日,汪二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官埠派出所行政拘留。汪某2的家属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帮忙为汪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徐超人民币3万元。经徐超从中帮忙,汪某2于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官埠派出所因汪某2非法持有毒品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8日,她丈夫汪某2因涉嫌携带毒品在过安检时被官埠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她朋友谭某找人帮忙将汪某2放出来,她给了谭某5万元钱。2018年1月9日汪某2就被取保。

3.证人谭某的证言印证了庞淑芳的证词。谭某还证实,她托徐某帮忙找关系为汪某2办取保,分两次给徐某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不低于4.5万元,最高不超过5.5万元。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了谭某花钱托他找关系为汪某2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并证实汪某2的家属分二次共给他4万元钱,他给徐超3万元请求为汪某2办理取保,徐超收下钱并答应帮忙。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徐某托他帮忙将汪某2提前释放,他当时没有答应,徐某将1万元现金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后来,他了解到汪某2携带的毒品美沙酮数量有点大、要转刑事立案,徐某仍然要他帮忙,他答应了。在汪某2办取保候审之前,徐某又到他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由于徐某为此案件给他3万元钱,他便提出对汪某2刑事立案后办理取保候审,法制大队讨论的结果就是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他要喻巍照此意见给汪某2办理刑事立案和取保候审手续。

(六)2018年2月5日,祝宝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刑事拘留。祝某3的朋友郑某2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帮忙为祝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徐超人民币3万元。经徐超提供帮助后,祝某3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呈请立案报告书、拘留报告书、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咸某分局巡特警大队于2018年2月5日对祝某3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3日对祝某3取保候审。

2.证人祝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快过年时,他的父亲祝宝山因涉嫌吸毒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抓获。当时郑某2找他借7万元钱说可以帮到他父亲。腊月29日他父亲被取保候审,他母亲(即朱某2)说是郑某2帮忙办理的。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5日,祝某3在米兰国际音乐会所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祝某3的妻子朱某2让他帮忙找关系把祝某3弄出来。他找徐某帮忙,并给徐某69500元钱。送钱后不久,徐某还找他要烟和牛肉,他又花了1万元买了烟和牛肉。2018年过年前,祝某3被取保候审。证人朱某2的证言印证了郑某2的证词。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方某认识郑某2。郑某2知道他跟徐超关系好,要他帮忙把祝某3弄出来。他跟徐超说了,徐超答应帮忙且说还需要打点其他关系。他就跟郑某2约定6万元钱,郑某2先给他5万元,他直接拿出3万元给了徐超,徐超还找他要了烟和酒去送人。

5.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是徐某找他帮忙为祝某3办理取保候审并送他3万元钱,巡特警将祝某3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通过警综平台报到法制,他审核同意。

(七)2017年10月27日,吴滔驾驶郑某2的一辆巡洋舰越野车被抢劫后向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永安派出所报案,未获立案。郑某2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请求促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帮助追回车辆,并送给徐超人民币1万元。经徐超从中帮忙,咸某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18年1月2日追回被劫车辆发还给了郑某2。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17年10月27日,吴滔因其驾驶的鄂A×××**白色丰田巡洋舰越野车被抢劫案到永安派出所报案,永安派出所于同年10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8月左右,他通过武汉一家担保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一辆价值68万元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在2017年底由吴滔驾驶时,被武汉担保公司安排人撞停并殴打吴滔。他到永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受理。然后他让徐某找公安的人帮忙把车搞回来,给了徐某8万元钱。他只知道徐某找了徐超,至于还有没有找其他人就不清楚。后来永安派出所将案子立了,把车弄回来了。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了郑某2托他帮忙找关系追回车辆的事实,还证实,郑某2给了他2.5万元钱,他给了徐超1万元。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是徐某找他帮忙为郑某2追回车辆并给他1万元钱,他安排永安派出所副所长陈**胜将郑某2车辆被抢案以涉嫌抢劫立案办理呈报手续,他在警综平台审核同意。

(八)2018年3月间,黄某2因经营的咸宁市车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案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报案后,认为该局办案力度不大,遂通过徐某找被告人徐超,请求在咸某分局立案侦查,并送给徐超人民币2万元。经徐超从中帮忙,同年5月24日,咸某分局立案侦查后为黄某2追回三辆被骗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2018年5月24日,黄某2到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报案称其经营的咸宁市车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骗取贷款300多万元,咸某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3日分三次发还黄某2车牌号为鄂L×××**大众途观越野车、L36D60本田思威越野车、鄂L×××**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各一辆。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浙江一家车贷公司的王涛到他公司骗取担保贷款300多万元,他先在温泉分局报了五、六个车贷案,经侦大队的办案人手不足。2018年3、4月的一天,郑某3提出徐某和咸某分局关系好,可帮他到咸某分局办理,还说法制大队长徐超和徐某关系很好。他通过徐某约徐超一起喝茶聊天,请徐超帮忙在咸某分局刑侦这边立案侦办,徐超答应帮忙。他让徐某送给徐超2万元钱。通过徐某搭桥以后,他和徐超来往密切,怕以后有事情需要徐超帮忙,逢年过节就给徐超送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了黄某2的证词,还证实将黄某2送的2万元转交给了徐超。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黄某2到咸某分局刑侦报案之后,分局刑侦就把相关人员以涉嫌诈骗将立案文书报到法制,他同意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还跟承办案件的大队长余召忠和余丙华打招呼,要求下功夫抓紧办理。

(九)2019年1月期间,黄某2在被骗贷案中请托过被告人徐超之后,为巩固与徐超的关系继续得到关照,向徐超借款人民币40万元,随即送给徐超价值10.5万元的牌号为鄂L×××**大众小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黄某2向徐超借款并于2019年1月20日分别收到徐超、甘秀芳名下各转款20万,共计40万元的事实。

2.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鄂L×××**的大众汽车在2018年12月28日被估价10.5万元。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他找徐超借钱周转,徐超通过本人和妻子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给他40万元。过了几天,徐超开一辆旧雪铁龙公车到他公司,他提出将公司一辆大众途观车以评估价12万元卖徐超,徐超不用给钱,他找徐超借的40万元钱多用一段时间,徐超答应了。他将途观车过户给徐超名下。他被骗贷的案子是徐超帮忙在咸某分局立案追回了几台车,挽回了部分损失,他想通过这样的方式给徐超点好处,让徐超进一步帮他重视这个案件。他给徐超的车有价格评估是10.5万元。黄某2经过辨认,确认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评估为10.5万元的鄂L×××**大众汽车,就是他送给徐超的车辆。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黄某2主动找他借钱是想让他讨点好。黄某2将车以12万元价格卖给他、不结算,是想让他讨点便宜。逢年过节黄某2送给他葡萄酒和烟。

(十)2018年9月间,刘昌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立案侦查后,希望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遂通过马某找被告人徐超帮忙,并送给徐超人民币1万元。经徐超提供帮助,同年9月21日,刘某3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2017年12月20日,咸某分局刑侦大队对林某、刘某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刘某3呈请拘留和网上追逃,同年1月25日对刘某3呈请逮捕,因同年1月31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逮捕决定书,便于同年2月1日对刘某3呈请取保候审、释放。同年8月20日,刘某3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9月21日,因刘某3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归还欠款,咸某分局撤销该案。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公安刑侦大队以拒执罪将他叔叔刘某3刑拘半个月,公安立案之后刘某3想办法把钱还清了。因刘某3本来就有案底,当时又在外面做生意,怕因为拒执被判之后影响个人征信,想在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刘某3当时很困难没有钱,他拿出1万元托表哥马某帮忙找公安机关的人办理撤案。马某收下钱答应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后,案子就撤了。证人马某的证言印证了陈某2的证词,他还证实在咸某分局的院子里拦住徐超的车,给了徐超1万元钱,让徐超在刘某3撤案这件事情上帮忙,徐超收下钱后笑了一下。徐超肯定是帮了忙的,钱送后不久,刘某3的撤案手续就办了。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刘某3取保后,桂花派出所辅警马某找他帮忙为刘某3撤案,并给他1万元现金,他答应帮忙。后来,经过法制大队组织办案单位和分管领导开会议案,同意对刘某3拒执案撤案。

(十一)2016年间,黄某1因与卫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得到解决,通过王某3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通过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立案侦查挽回损失,徐超答应帮忙。2017年1月期间,黄某1在公安机关帮其追回部分损失后,送给徐超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2日,黄某1向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报警称其被卫某诈骗600万现金,咸某分局于2016年6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8日对卫某拘留。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咸某经营家电生意时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厂家交款。2013年他向卫某购买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后卫某一直没有给他开票。2014年1月,他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到武昌法院起诉卫某获得胜诉后一直没有得到执行。2015年6、7月份,他找妻子在检察院工作的二哥王某3,王某3带他找到徐超,徐超说可以涉嫌诈骗到刑侦报案。王某3请徐超在法制审核的时候把关,让案子搞快点,徐超当时答应了。2016年10月份,卫某被抓后,他收回300万元损失,他认为徐超建议去立案,立案手续报到法制后很快就批、在公安帮助下卫某到案、追回300万元钱,还有剩下的300万元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偿还,他还需要公安帮忙,他想感谢一下徐超,就跟王某3打电话商量后,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徐超家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徐超。证人王某3的证言印证了黄某1的证词。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6年上半年一天,区检察院退休干部王某3带黄某1到他办公室,黄某1因卫某未交付承汇兑票之事,向他表示想通过公安机关立案挽回损失,并希望他能关注、跟刑侦大队打招呼,他当时答应了。同年10月,咸某分局刑侦大队介入此案,他在对卫某拘留的呈请报告书上审核同意。卫某到案后和黄某1达成了谅解。同年底快过春节前的一天,经王某3与他电话联系见面后,黄某1到他家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黄色信封。

(十二)2018年2月,朱某3涉嫌合同诈骗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先后刑事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朱某3通过徐某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提供关照,助其不被继续关押,徐超答应帮忙并向相关案件承办人打过招呼。为此,朱某3通过徐某送给徐超人民币10万元。之后,徐超未再关注朱某3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对朱某3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11日和9月13日分别对朱某3刑拘和逮捕。咸某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以朱某4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决定对朱某4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温泉分局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案。

2.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他经营清华城项目开发向三江航天公司、艾某、秦某借款3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7年8月,温泉分局因三江航天公司以合同诈骗报案将他抓获。后来,艾某和秦某也以他合同诈骗到咸某分局报案,2017年10月,咸某分局也对他立了案。2018年2月,温泉分局对他的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机关对他办理了取保候审。他一出来,徐某就联系他到南岛咖啡厅见面,说艾某和秦某的案子是通过徐超立的案,他要徐某帮忙把该案销掉,徐某说可以帮忙。之后,他共给徐某三笔钱,第一次是徐某在文笔路修车补胎放在徐某的车上3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徐某约他和徐超一起吃饭,他给徐超的孙子包了1000元红包。最后一次是在青郑高速路口他给徐某10万元现金。

3.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了朱某3的证词,徐某还证实,2018年4月份,朱某3给他3万元钱,要他给徐超2万,他没有给而是自己用了。2018年8月,朱某3让他到武汉拿了10万元钱,其中5万元给徐超了。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8年2月,朱某3取保候审出来后,通过徐某请他吃饭,希望他帮忙给予关照、跟经侦大队打招呼不要羁押他,他答应了。朱某3请他吃饭时,通过徐某送给他孙女一个1000元现金的红包。2018年5月,吴某列经办朱某3的案件,徐某给他打电话说朱某3到咸某来要请他们吃饭,他把吴某列一起叫去了,并跟吴某列说朱某3是他的朋友、请吴他帮忙关照一下,吴某列答应了。2018年8月,朱某3告诉他说已经还了100万元秦某和艾某,要他继续跟经侦办案人员打招呼、让经侦大队不要关押他。过了十几天,徐某说从朱某3处拿了10万元钱,给了他5万元现金,并说从中用了5万元钱、认欠他的、会想办法还给他。当时他是不高兴的,但是没有当面说出来。后来,朱某3案件他没管了,后续什么情况他就不清楚了。

(十三)2016年1月22日,武汉艺赏典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湖北省咸宁市劲风实业有限公司案在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公安立案侦查,劲风实业有限公司老总聂某1认为公安机关办案进展较慢,遂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帮忙重视快办,徐超答应帮忙。为此,聂某1送给徐超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16年1月22日,咸某分局对武汉艺赏典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湖北省咸宁市劲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由于艺赏公司诈骗劲风公司,反过来还起诉劲风公司,他就想通过咸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就林享清的诈骗行为逃回公道,但他多次到经侦大队报案一直得不到回应,后来就通过咸某分局施毅政委找到徐超说情,并在几天后约徐超在咸某分局门口见面,将信封包好的5000元现金交给徐超。之后,经侦大队对这事立案,但很长时间都没有对涉案人员采取措施,他就去徐超办公室找他,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放在徐超办公桌上,希望徐超督促承办人员加快办案进度。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6年初,聂某1经咸某分局原政委施毅介绍来向他咨询被林享清“套路贷”诈骗一事,他建议聂某1去咸某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聂某1报案后请他重视该案、帮忙关照,并将1万元现金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过了几个月,经侦大队一直没有对林享清采取任何措施,聂某1又到他办公室来找他要求跟经侦大队打招呼、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并将1万元现金放进在办公桌抽屉里。后来,该案被市公安局调走办理。

(十四)2018年6月,栾蕙阳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刑事拘留后,原咸安区检察院刘某2找到被告人徐超请求帮忙为栾某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徐超人民币1万元。经徐超提供帮助,同年7月17日栾某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拘留报告书、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2018年3月7日接到报警称栾某团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月9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于同年4月17日对栾某呈请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网上追逃,于同年7月17日对栾某办理取保候审。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咸某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栾某等人涉嫌组织传销案并且对栾某拘留、逮捕。当时他得知栾某患有乳腺癌需要化疗,就去找徐超帮忙为栾某办理取保候审,并用信封装1万元现金放在徐超办公桌上,徐超答应帮忙,这样栾某就出来了。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他与刘某2关系较好。刘某2到他办公室以栾某患有乳腺癌需要治疗为由,要他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我答应了。刘某2离开时将事先装了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后来,经侦大队呈报对栾某取保候审,佘丹按照羁押时专门议案的结果审核同意了对栾某取保候审报告书。当时为羁押栾某进行集体议案,就已经确定对栾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2给他钱时,他确实不记得栾某的案件已经议案了,贪心作祟,就收下了。

(十五)2017年3月15日,郑某1因涉嫌串通招投标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甘棠派出所立案侦查。郑某1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帮忙撤销案件,并送给徐超人民币1万元。后来徐超了解到该案系咸某区纪委交办,便没有过问。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甘棠派出所于2017年3月15日,对祝敏旬、叶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后于同年4月25日对郑某1拘留。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左右,他因2009年购买原建材公司一块地涉嫌串通招投标被甘棠派出所立案调查。之后他去徐超办公室请其帮忙撤案。徐超称案子还没过追诉期可以追究。当晚,他带两条1916香烟和1万元现金去徐超家,当时徐某、郑某3也在,徐超说上了警综平台的案子是撤销不了的,要是确实没什么事,案子过两年就自动消了。后来关于此案再也没有人找过他。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7年4月底,郑某1因为涉嫌一起串通招投标的案件被咸某分局甘棠派出所调查,于一天晚上到他家请他关注案子、帮忙关照,并给他1万元现金,他答应了。他后来了解到该案是咸某区纪委移交到咸某分局的案件,就没打招呼。

(十六)2018年,水利工程老板黄大江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咸宁跃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3担心自己受到牵连,通过郑某3找到被告人徐超请求帮忙及时传递案件信息,并送给徐超人民币3万元。后来因该案没有涉及陈某3,彼此便无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水利工程老板黄大江因为涉嫌恶势力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他知道徐超是法制大队大队长,咸某分局立案都要经过法制审批,需要徐超审核。如果黄大江的案子或其他方面的事情一旦涉及到他们公司,希望徐超能在第一时间告诉我,便通过郑某3一起到徐超家给其3万元钱,徐超答应关注此事,有情况会及时相告。

2.证人郑某3的证言印证了陈某3的证词,还证实陈某3是他堂兄弟,要他介绍去找徐超说情,让公安机关不要抓陈某3公司老总。他与陈某3一起到徐超家,陈某3直接跟徐超说了他公司的事情,我听到徐超答应帮忙后,就将3万元现金当徐超的面放在他家客厅茶几的抽屉里了。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8年8月左右,陈某3和郑某3一起到他家,陈某3说黄大江的案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担心会涉及其所在的公司,要他关注下、有什么涉及到他们公司的及时跟他说,郑某3也拜托他帮忙,他答应了。郑某3将3万元现金放在他家茶几的抽屉里。后来,没有什么事涉及到陈某3的公司,陈某3和郑某3没再找他。

(十七)2017年10月31日,周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立案侦查。债权人张某2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帮忙让公安机关快办此案,并送给徐超人民币5000元,徐超应允。后来,公安机关帮助张某2挽回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刑侦大队于2017年10月31日对周某2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先后对周某2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通过金学找到徐超,希望徐超对周某2拒执案向相关人员打招呼,把案件办快一点、及时把钱要回来,徐超答应了。他在离开徐超办公室之前把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抽屉里。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7年,咸安区法院将张某2诉周某2拒执案移送到咸某分局法制大队,张某2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请他出面帮忙给刑侦打招呼尽快挽回损失,他答应了。后来,刑侦大队对周某2立案后,帮张某2挽回了损失。

(十八)2019年5月31日,涂利进涉嫌开设赌场被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大幕派出所抓获,涂利进的妻子谢某通过刘某2找到被告人徐超帮忙,请求为涂利进办理取保候审,并送给徐超人民币4000元,徐超答应帮忙。后来,涂利进的取保候审手续未办成,被法院判处了实刑。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逮捕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大幕派出所于2019年5月31日对涂利进、李华生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涂利进先后被拘留和逮捕,后于同年8月2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她丈夫涂利进利用手机开设赌场被大幕派出所抓了,她通过刘某2找徐超为涂利进办取保候审。一天,刘某2约徐超在家宴酒店吃饭,她准备了4000元钱用信封装好交给刘某2,刘某2转交给了徐超,徐超答应帮忙给涂利进办理取保候审。后来涂利进的取保候审手续没有办成,还被法院判处了拘役三个月。

3.证人刘某2的证言印证了谢某的证词,他还证实,他知道徐超和分管法制、大幕派出所领导都打了招呼,但是大幕派出所领导没同意,事情没有办成。后来,他去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办事时,徐超跟他说事情没办成要将4000元钱退还给他,他没有收。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刘某2因涂利进的事情约他吃饭时把一个信封塞进他裤袋中,回到家他数了一下是4千元。次日,了解到这个案件情况不能办取保。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刘某2意思是退钱,但是刘某2领会到他退钱的意思不肯去他办公室。

(十九)2013年1月,宋某因经营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咸宁市博物馆项目部的建材被盗,遂找到被告人徐超希望促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送给徐超人民币2万元。后经徐超从中帮忙,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咸宁市博物馆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钢管扣件遗失。2012年下半年开始,他到咸某分局报案,但咸某分局直到2012年底都没立案。一天晚上,他在咸某旗鼓酒店请徐超吃饭时送给徐超2万元钱,请徐超在此案上给予关照,徐超当时没有吱声就收下了。之后,徐超让他去找咸某分局刑侦张某4联系报案的事情,他的案子就被受理了。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徐超喊洪某和他一起吃饭,介绍宋某是承办咸宁博物馆工程项目的老板,宋某在咸宁博物馆工程项目的工地脚手架扣件被盗,损失很大,要刑侦大队受理宋某的报案。他们请示大队长余召忠同意后,对该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超还供称,约2013年的某一天,陈某4堂妹的男朋友李承希请他在旗鼓大酒店歌厅唱歌时,向他介绍宋某,宋某因承建的咸宁市博物馆的脚手架被盗,希望他帮忙把钱追回来,并往他裤口袋塞了二沓钱,饭后他把钱数了一下共计2万元。不久,宋某财物被盗案的立案文书报到法制,他看后同意立案,并找到刑侦大队的案件承办人洪某打过招呼。后来刑侦大队把嫌疑人抓了,但嫌疑人始终没有交代,宋某的损失也没有追回来,他把情况跟宋某解释过。他当时认为该帮的忙已经帮了,案子破不了已经超越他能力范围,收的钱就没有退给宋某。

同时查明:2018年初,方某为日后可能需要寻求被告人徐超利用职权给予关照,利用春节之机送给徐超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跟他说咸安区公安局有些人对他有意见,说他靠着姚某1这颗大树就不跟其他人往来。他听出意思是没有跟徐超往来,于是他当场跟徐某说准备到咸安区公安局相关领导那去拜年。他决定送给徐超2万元钱,是因为他们已经发了话对他有意见了,同时他在咸某区做事难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徐超作为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跟徐超搞好关系,今后遇到什么事情徐超可以帮他、最起码不会害他。这样,2018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他到徐超家,因有其他人在场,他避开人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给徐超的妻子,然后离开,徐超一直送他到楼下。

2.被告人徐超的供述印证了方某的证词。徐超还供称,他认识方某这么多年,方某就只在2018年春节前送给他2万元钱。2017年底2018年初,春节前一天傍晚,方某到他家给他妻子2万元后,拜个年就走了。他送方某下楼回到家,妻子告诉他方某送了2万元钱。方某给他送钱,他认为是方某想通过这种方式与他联络感情,方某与姚某1局长的关系特别好,且在咸宁开发房地产、在双某搞了一个沙场,免不了与公安机关打交道,想以送钱方式与他搞好关系,以备日后他可以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徐超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积极主动交待问题,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立案前组织未掌握的收受杨某3、黄某2、刘某3、黄某1、聂某1、刘某2、郑某1、陈某3、周某2、涂利进、宋某等11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9万元的受贿问题,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5万元。在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超于2020年5月8日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承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自愿接受处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徐超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徐超于2020年1月6日写给黄某2的书信证实,徐超要求黄某2将此前的借款40万元退缴给办案单位。

3、咸宁市咸某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向某1晓斌出具的扣押通知书、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黄某2代被告人徐超退赃人民币35万元。

4.被告人徐超的供述。

本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超的年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情况。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文件、本案涉案原案议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原案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3.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徐超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向陈燕转款共计398000元。

4.咸某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封5套房产,分别为徐超名下证号为10006267位于浮山办事处双泉村的建筑面积为136.9平米房产一套;徐超之妻甘秀芳名下证号为10006665位于咸安区湖场村三组的建筑面积为297.85平米的房产一套;徐超之妻甘秀芳名下证号为鄂(2018)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0563号的建筑面积为144.69平米的房产一套;陈某4(徐超情人)名下证号鄂(2017)咸宁市不动产权第0005025号的建筑面积为108.3平米的房产一套;陈臣(陈某4之弟)名下证号为10031904位于永安办事处东门一村一组一单元102的建筑面积为108.72平米的房产一套。

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徐超从杨志英那给她弄了一套房子,该房目前在她弟弟陈臣名下。这套房当时她没有出一分钱,后来她已陆续分多次将钱给了徐超。2014年10月份,她用徐超给的8万元连同自己的2万多一起付了碧桂园房子的首付,她于2018年一次性付清了接近20多万的贷款,这里面也有几万块钱是徐超的,即这套房子起码有十多万是徐超付的款。除了上述两套房子,徐超还给了她30多万元钱。2015年她在火车站那边开了家典当行,是徐超安排的。奥迪车是2017年郭邦海花了十万元抵押给徐超,徐超拿到车后就给她使用。

6.被告人徐超的供述证实,他收受贿赂的钱都和个人的钱混在一起了,有时候借给别某,别某还钱后他又存入银行,再从银行将其别某转给他的钱付给陈某4,或者先将他银行的钱付给陈某4,等收到别某的钱再填补账上的空缺。他给陈某4的钱用于购买碧桂园房产及装修,以及陈某4做生意等开支。他通过农行账户转给陈某4的39.8万元中,其中十余万元是他收受贿赂的钱。2013年,我将杨志英抵账的价值21万元的房子送给了陈某4,另将郭邦海抵账10万元给的奥迪A4轿车也给了陈某4。

本案所列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徐超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徐超涉嫌滥用职权问题线索于2019年4月29日前已被监察机关掌握,咸某区监察委员会于同年7月22日对徐超立案调查,并在掌握了徐超收受石某等8起受贿问题线索后,于同年7月29日对徐超采取留置措施,证明徐超不是主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徐超不具有自首情节。

2、关于被告人徐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朱某1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重伤害案后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办案人员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是考虑到办案需要,而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汪某1让方某向姚某1请托才引发,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受到不正确行使。徐超提出对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是在姚某1向他打招呼的前提下所为,并没有改变朱某1被释放的结果。公安机关的集体议案制度虽不是法律规定,但是为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而制定。朱某1变更强制措施案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议案,而是在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副局长、法制大队大队长、派出所所长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下,使朱某1获得释放。朱某1被释放当天就受到汪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接待,并被安排在汪某1手下继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开设赌场工作。徐超等人不正确行使职权释放朱某1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此规定,徐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3、关于被告人徐超收受黄某2所送车辆是受贿还是正常民间借贷行为。徐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2提供过帮助、收受过贿赂,黄某2是徐超经办案件的当事人、请托人,二人是国家公职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黄某2向徐超借款的动机有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意图,徐超对此有清楚明确认知,双方都认识到借款、送车行为是为了让徐超获得利益、以便黄某2继续获得徐超的关照,具有借贷原因上的虚假性。徐超在出借款项的数天后便收受黄某2所送价值10.5万元车辆,属于以有偿借贷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行为。

4、关于被告人徐超及辩护人提出徐超在部分受贿事实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徐超及其辩护人提及的石某等案受贿事实中,行贿人均是看中徐超的职权、基于具体请托事项向徐超行贿,徐超在接收请托、收受财物过程中均答应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徐超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徐超收受方某2万元钱是否构成受贿罪问题。经查,在方某向徐超送钱之前和之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方某对徐超有过具体请托,二人虽然都认识到送钱目的是为建立彼此友好关系、以备日后提供帮助,但尚未发生徐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某谋取利益的具体事项,徐超收受方某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6、关于被告人徐超受贿事实中是否具有坦白表现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徐超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通过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徐超被留置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事实,具有坦白表现。

7、关于办案机关从黄某2处扣押35万元钱是否系被告人徐超主动退赃的问题。经查,徐超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中表明积极配合退赃。辩护人在庭审中亦举证徐超于2020年1月6日写信给黄某2要求将此前借款40万元退缴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实际从黄某2处扣押35万元钱,据此可以认定徐超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超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超被留置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超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超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部分罪行不认可,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认为部分收钱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徐超的辩护人提出“对徐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超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徐超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51.9万元,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万元和查封徐超所有的房产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丽君

人民陪审员  温建松

人民陪审员  阮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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