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第十期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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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日,苏某毕业后,继续留在该科技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的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0日,苏某离职,双方产生纠纷。
维权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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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总工会的维权律师接受苏某的委托后,及时与苏某进行沟通交流,收集本案的证据材料,包括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0日,维权律师依法向劳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月18日,王正贤律师如期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3月14日,苏某收到了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2018年6月28日至8月30日,苏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645.16元。苏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维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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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自2018年6月28日至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000元。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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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在校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因此,劳动者的学生身份并不必然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但在校大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或因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以大学生尚未毕业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苏某以就业为目的入职某科技公司,苏某入职时已满18周岁,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明确了岗位、服务期、试用期以及报酬等情况,苏某接受科技公司的管理,从事科技公司安排的劳动,公司按月向苏某支付工资,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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