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罪“违法所得”处置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赃物罪”)以上游犯罪的赃物及收益为犯罪对象,当赃物已被处置无法追回,上游犯罪分子又不能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时,赃物罪中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置,可否用于返还被害人?
对此疑问,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否定论者认为,赃物犯罪分子并非被害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原物无法追回时上游犯罪分子将承担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的责任,如果赃物犯罪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将可能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与法理不符。肯定论者认为,赃物犯罪的违法所得实际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被害人财物,当被害人未能得到足额退赔时,应当允许将赃物犯罪所得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
笔者以为,刑法第64条是财物处置条款而非责任追究条款,其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处置,而非为被害人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根据该条规定,财物的处置方向根据财物性质及所属关系而定,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均应返还被害人,故决断的关键在于赃物犯罪违法所得与被害人财物之间是否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而非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损失承担何种责任。至于超额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物损失得不到足额退赔的现象并不鲜见,且损失数额越大,得不到足额赔偿的情况就越是普遍,尽管裁判文书作出了处置,但实际上被害人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即使真的出现这种理想状态,也完全可以通过核减上游犯罪分子的退赔责任予以解决——上游犯罪在后审判,则在判决文书中直接予以核减,若在先审判,则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核减。故只要能够确认赃物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对应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则应予返还被害人。
赃物犯罪的手段通常为窝藏、转移、收赃、代为销售等,其中收赃之所以有利可图是因为上游犯罪分子将赃物折价出售,代售赃物则是以提成或是定额费用的方式获利,通过该两种手段所获利益,本质上均是来自于赃物本身,应予返还被害人。应予注意的是,该两种犯罪手段下,所得赃款看似赃物的直接转换,均应用于返还被害人,但除获利部分外,其余均已支付给上游犯罪分子,且已计入上游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故返还应以获利为限,以免重复。对于以窝藏、转移手段实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分子向其支付费用本质上来源于自身违法所得,故不宜重复返还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应以有利于被害人为原则择一确定返还主体。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追缴”和“责令退赔”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性质有所不同,在刑法中,其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置措施,在刑诉法中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处置措施——犯罪分子需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已得到退赔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从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角度来说,后者是前者的补充,故可允许裁判文书在刑诉法意义上要求犯罪分子对刑法意义上未退还到位的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同在刑法意义上重复要求犯罪分子退还违法所得。因此,赃物犯罪分子返还责任可与上游犯罪分子退赔责任发生重合,但仅以获利为限。
(海安法院 殷莉莉 翟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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