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七名司机做出不起诉决定。让我们一起来看下:
案例一:司机史某某,住陵城区某街道,打工,36岁。
2020年6月30日2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街交叉口右转弯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高某某,住陵城区某街道,打工,41岁
2020年6月20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路东首,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王某某,住陵城区某镇,务农,56岁
2020年10月4日17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镇**村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李某某,住陵城区某小区,个体,30岁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王某某,住陵城区某小区,教师,42岁
2020年5月26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杨某某,住陵城区某小区,企业法人,53岁
2020年6月23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街交叉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完某某,住济宁汶上县,打工,51岁
2020年7月14日22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完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完某某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是否应予刑事追诉,不能仅机械的适用《刑法》分则条款,而需有机结合《刑法》总则、分则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节及犯罪后的态度,进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予以追诉。
若醉酒驾驶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醉酒驾驶的,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当然不同省份,还有不同的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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