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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岚秋、祝莉娟:新《著作权法》对广电媒体的影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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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姚岚秋 祝莉娟 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

编辑 | 布鲁斯

作为大众传媒,我国的广电媒体一方面是党和政府的喉舌、社会的公器,另一方面也是版权产业的重要主体——既是重要的权利人,源源不断地创造作品或录制品、节目信号等智力成果;又是最主要的版权产品传播者,贯穿版权创造、传播和消费链条的全过程。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回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诸多诉求,也必将给广电媒体带来深远影响。笔者结合媒体版权工作的实务经验,尝试对新《著作权法》(以下称“新法”)中与广电媒体休戚相关的部分修改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供业界参考。

一、视听作品范围扩大,版权归属规则有变化

新法第三条第(六)项把原“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统一的“视听作品”,第十七条关于视听作品版权归属的规定,又把视听作品细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其他视听作品”两大类。这一修改解决了现行“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无法适应新技术和视听产业发展需求的问题,提高了对各类独创性视听内容的保护水平。有关修改背后缘由的论述已汗牛充栋,本文不再赘述。

对于广电媒体来说,这一修改既有积极意义,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积极意义在于,电影电视剧以外的综艺节目、访谈节目、赛事节目等众多广电媒体制作的视听节目将纳入“其他视听作品”范围,而不必再被当作录像制品对待,这无疑提高了广电媒体内容资产的版权价值,也利于版权保护。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有三。一是,被细分的两类视听作品适用不同的版权分配规则,差异较大,实操中如何厘清两者的边界?申言之,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到底是以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为依据,还是外观样式为标准,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电影与电视剧(包括网络电影、网络电视剧)均有专门的主管机关,对这两类作品实施从拍摄到播出的全过程管理,至少以“行政审批备案”为依据来判定电影和电视剧作品的类别,既操作简便又符合行业实际。试想,如果一部在行政机关管理下的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为属于其他视听作品,那么行政机关的权威何在?如果一部视听节目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为电影或电视剧作品,却并未在相应行政机关管理之下,那么是否要追究其失职?因此,我们设想,以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为依据来区分和判断两类视听作品,是一条比较可行的思路,当然,最终如何解决,还需要等待后续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新法并未取消“录像制品”概念,那么“其他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又如何把握?众所周知,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远大于录像制品制作者,二者在产业实践中的价值差异更为明显。广电媒体所制作的视听节目多种多样,独创性上各有千秋,在法律保留“录像制品”类型的情况下,难以全部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修法之前,关于“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边界之争就一直存在,此次修改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它们之间的界限到底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这些问题对广电媒体也十分重要,需要等待司法实践来回答。

三是,不同于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版权归于制作者的统一规则,其他视听作品的版权分配规则较为复杂,广电媒体在实操中需特别注意。新法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由参与创作的当事人自由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保留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基于这一条款,提醒业界同仁注意两点:第一,在制作“其他视听作品”类视听节目时,尽量与所有参与者签订书面协议,全面明确约定节目著作权归属。虽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视听节目的著作权仍然由制作者享有,但参与的作者保留有署名权和获酬权,此处没有明确是一次性获酬还是随着视听节目的后续利用而持续性获酬,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排除,这将给视听节目造成权利瑕疵,也会增大市场开发的交易成本,得不偿失。第二,万一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享有上述获酬权的是“作者”,而非所有参与者。前者指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对视听作品付出独创性劳动,即对其图像、声音的衔接及思想、内容的表达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人;后者除作者外,还包括表演者,按照新法规定,表演者并不享有上述获酬权。

二、新闻内容版权属性界定更清晰,版权保护有加强

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中,原来的“时事新闻”被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新闻无版权”是国际通例,但如何界定“时事新闻”各国规定却各有差异。此次修改采纳了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明确只有纯粹事实消息样式的时事新闻才不受法律保护。反之,新闻内容如果在事实消息基础上有再创作、有评论分析,或者在报道角度、表述手法、呈现方式等方面有独创性的加工,就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或“录制品”,都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再被无偿使用。

长期以来,受“新闻无版权”思想的影响,广电媒体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智力采编的新闻内容被随意转载,甚至被任意拼凑嫁接、改头换面,却找不到特别有效的方法予以制止,这极大地挫伤了广电媒体新闻从业者的感情,也不利于新闻行业的健康发展。虽然此前国家版权局在《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指出,具有“独创性劳动”特征的消息、报道、特写等新闻作品不属于时事新闻,可依《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版权予以保护,但是实践中对于“独创性劳动”应如何解释并不明确,在维权时还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此次修法后的规定,广电媒体制作的含图片、音视频、人物采访、嘉宾点评等元素的新闻内容,均已脱离简单的纯文字事实消息的范畴,在表述手法、呈现方式上有或多或少的创造性付出,应认定为相关作品或录制品予以保护。此条修订,无论从新闻内容的版权保护,还是视听内容版权经营拓展方面看,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广播权外延有扩张,适应媒体融合发展实践

首先要明确,广播权虽然与广电媒体关系密切,但不是广电媒体当然享有的权利,而是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用以控制作品的“广播”使用。广电媒体固然可以因创作作品而享有广播权,但更多情况下是“广播”他人作品的使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广播权许可。基于此,广播权所控制范围的大小,影响着广电媒体获得权利许可成本的高低。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十一)项规定: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根据这一条款,在我国“广播”仅指三种行为:(1)无线广播(broadcasting);(2)对上述无线广播进行无线转播(rebroadcasting)或有线转播(retransmission);(3)通过工具设备公开播放上述无线广播。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强调初始的“无线广播”特征,囿于时代的局限,不论是初始的“广播”还是其后所延伸的“转播”(包含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均不涉及互联网领域。

显然,这一立法模式过于强调传播所依赖的技术手段,而未考虑相同传播行为方式应当受相同权利控制的法理,违背了“技术中立”的原则,使得网络定时播放、同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在传播方式上与“广播”相似的使用作品行为,于著作权法上找不到合适的权利归宿,已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广播新技术发展的需求。

新法第十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注: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一条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已不再把初始的广播行为限定在无线广播范围,而是规定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播放都属于初始广播,这就把网络环境中的非交互式播放(网络环境中的播放默认为系有线播放方式)纳入到了“广播”的范畴中,使其外延扩张至所有非交互式的单向传播行为(有线播放、网络定时播放以及同步转播等)。

对于广电媒体所积极推动的媒体融合业务,本条修改带来的利好显而易见。一直以来,IPTV、OTT、视频网站等广电新媒体平台非交互式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取得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兜底的“其他权利”许可,各方争论不一。如果把本应属于广播权控制的网络广播或转播行为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或“其他权利”所对应的情形,可能会使广播权的权利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与此同时,也会让可能伴随广播权的强制许可制度落空,从而不利于广电媒体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业务拓展,公共利益亦可能受到消极影响。[1]此次关于广播权的修改,将广播权控制范围扩展到网络环境中非交互式公开传播或转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衔接,利于广电媒体中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业务的统一协调、降低交易成本。

四、特殊职务作品规则有调整,媒体人员职务作品归单位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前者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安排工作任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后者的著作权由安排工作任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主要包括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新法第十八条新增加了一项“特殊职务作品”,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这类媒体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相比现行法,这一修改显然更加合理,媒体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往往利用单位的社会资源、工作设备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并且常冠以“某台记者报道”或“某台制作”的称谓,作品也由单位来承担责任,完全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应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

另值得注意的是,广电媒体工作人员所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往往同时属于“其他视听作品”,两者在作者权利分配规则上略有不同。新法第十七条关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规定中,“其他视听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那么,在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中,作为媒体工作人员的作者是否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另行获得报酬的权利呢?笔者认为,遵循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应当适用第十八条“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作为媒体工作人员的作者不单独享有另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单位可以视情况给予其奖励。这一方面避免特殊职务作品制度被架空,保障媒体单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利于媒体单位在鼓励创新激励创作方面掌握主动权。

五、播放录音制品另外再付酬,加重广电媒体负担

新法第四十五条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广电媒体首当其冲,必将大大提升版权清算的成本。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广电媒体播放以录音制品形式承载的作品(如音乐作品),要向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如通过音著协向词、曲权利人付费)。新法除保留上述规定外,又要求广电媒体向所播放录音制品(主要是各种格式的唱片)的制作者(主要是唱片公司)另行支付报酬。通俗的讲,现行法要求向写歌的人付酬,新法又增加了向录歌的人付酬的规定。

广电媒体制作播出节目必然会使用到音乐唱片(包括数字格式)等录音制品,特别是广播电台,这一规定无疑将给广电媒体增加新的负担。但目前来说这项获酬权还停留在纸面,其实现有赖于一系列实现机制的保证。首先,这项权利有必要参照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形式,通过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以减低交易成本。其次,要区分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商场、咖啡厅等经营性场所等不同使用场景,确定不同的收费模式以及切实可行的费用标准。还有,因涉及整行业利益,这项权利的落实最终极有可能由广电媒体组织与相关集体管理组织共同协商解决。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项规定必将使节目制作成本进一步增加,广电媒体需提前研究应对。

六、广播组织权全面覆盖网络环境,回应网络版权保护诉求

广播组织权是广电媒体的专有权,是对其播放的以节目信号为形式的节目“版本”所享有的控制他人使用的权利。它不源于广电媒体创制视听节目的身份,而是源自其播放视听节目(含自有版权节目和他人版权节目)过程中所付出的财力投资和智力劳动。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我国的广电媒体仅可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同步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两种情形。

这一规定存在两个不足,一是这里的“转播”,仅指传统的无线和有线转播,不延及网络领域内的同步转播。在著名的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中,嘉兴华数公司认为嘉兴电信公司未经许可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黑龙江卫视的节目信号通过IPTV 宽带业务应用平台,传送到用户终端的行为,侵害了其从黑龙江电视台取得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审判,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从立法原意来看,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新技术的互联网领域前,不宜通过解释将传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遂驳回嘉兴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2]

二是,这里的“录制”和“复制”,控制的是将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进行出版发行的情形,但对录制后上传至服务器向公众提供点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没有控制权。随着互联网视听产业的发展,未经许可将广电媒体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下来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甚至以此营利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但广电媒体在起诉上述行为时却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造成维权无据可依、仅能通过主张不正当竞争等途径“曲线救国”,这反过来也助长了网络侵权现象的增长。可见,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不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广电媒体对所播放广播、电视享有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将严重阻碍视听版权产业发展,也不利于风清气正版权市场的形成。

新法第四十七条回应了业界的合理诉求,及时补上了短板。该条第一款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上述第(一)项增加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的表述,结合新法第十条关于广播权的修改,此处的“转播”具有与“广播”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即可以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使广电媒体有权直接禁止IPTV、互联网电视、视频网站等各网络平台未经许可,对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步转播行为。上述第(三)项新增了广电媒体对所播放广播、电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广电媒体可以禁止互联网机构未经许可,将自己播出的节目版本录制下来,对外提供网络点播的行为。

综上,本次《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修订,顺应了广电媒体的合理诉求,符合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利于广电媒体的版权保护和版权经营的拓展,我们应当高度重视,积极把握,把它用好。

注释:

[1] 参见赵露霏:《网络环境下的广播权的范畴》,外交学院202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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