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贵港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做好《贵港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贵港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届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贵港市金港大道1064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邮编:537110。敬请在信封上注明“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贵港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港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桂平市、平南县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资源共享的原则,保障车辆停放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行政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以下道路的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一)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二)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
(三)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
市、城区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
停车场(含临时)和人行道的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地方,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停车监督管理工作。(这一款请交警支队和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水利、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逐步收费】本市机动车停放逐步实行服务收费。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收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同意收费后,具体收费办法以及免收停车费的范围由市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信息共享】市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管理范围内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车场信息,及时发布进行共享。
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相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和建设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科学测算停车需求,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车场地及设施,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立互联互通。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供地方式】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纳入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供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的制定】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车辆保有量和道路交通承载能力等相关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配建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旅游集散地等可以实现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停车场规划落实】建筑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场规划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泊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有利于公共交通车辆停放或停靠;
(三)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匝道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等设施;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六)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合理配建、加装新能源车辆、自行车专用停车泊位及基础配套设施;
(八)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地面结构处理处理,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泊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六条【地下停车场建设要求】利用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评审,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道路、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且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小区专用停车场设置】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或缩小的,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停车场登记】公共停车场(含临时)、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等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含临时)、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者信息、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动态信息及时提供给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规范】公共停车场、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空位信息、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按照有关规定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车收费的,按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九)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出入时间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第三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停车规范】在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除专业性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收费】公共停车场依法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停车免费时限,超过免费时限的,应当收取停车服务费。
对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和消防、抢险、救灾、救护等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小区消防通道管理】在住宅建设项目内占用消防通道及疏散通道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通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限时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对车辆停放情况拍照,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僵尸车”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住宅建设项目业主在业主公约中对车辆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违规停放的车辆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拖移等管理措施。
对违规停车超过一年以上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取证后,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对可能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予以强制报废;
(二)对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物业服务企业拖至小区内不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拖车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可以约定按下列方式处置:提供错时停车服务的单位可以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移至指定的停车场保管,所产生的拖移费、指定的停车场保管费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道路临时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临时泊位的设置主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泊位。
第二十九条【设置道路临时泊位的原则】施划道路临时泊位应当遵循科学设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三十条【对道路临时泊位正常使用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泊位;
(二)设置地锁等障碍物将道路临时泊位据为专有;
(三)占用道路临时泊位从事机动车买卖、保洁、维修、摆摊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设置临时泊位的禁止性规定】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临时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学校、医院、幼儿园、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流量大的地点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医疗救护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桥梁出入口、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五)周边二百米之内有停车场且车位充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道路临时泊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道路临时泊位的经营】道路临时泊位的经营管理权实行有偿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统筹用于道路临时泊位的建设和管理。
道路临时泊位收费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免费的停车时限,超过时限的,应当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道路临时泊车经营者的义务】道路临时泊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如下义务: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空位信息、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临时泊位的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停放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停车收费的,按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出入时间和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生特殊情况时经营者的义务】举行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临时泊位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的义务】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划的规定时段、准停车型、方向顺序停放;
(二)按照实际占用的停车位缴纳停车费用;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应急抢险等状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相关部门的要求。
(四)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适用原则】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停车场规划】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未达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建设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官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占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规范要求经营停车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停车规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辆强制拖移,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影响道路临时泊位正常使用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撤除或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影响道路临时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举报权】机动车驾驶人认为停车场标识、收费价格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条例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五)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主要包括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和产业园区等相关区域。
第四十六条【其他停车场适用本条例的原则】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图文:法制科
采编:李良意、彭军秋
责编:莫清清、傅 瑜
审核:滕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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