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四川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发布了一则令人悲痛的警情通报。
11月29日,锦江学院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受害人李某某是锦江学院一名大三学生,是四川渠县人,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是山东某学院大一学生,山东单县人,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案发前日,马某某从山东到四川。案发当日,马某某混入学院,趁宿管员不备窜至李某某宿舍,与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从宿舍内寻得长约12厘米的家用尖头剪刀,将受害人杀害,随即跳楼自杀身亡。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就案情本文秉持“不信谣不传谣”的原则并不妄加揣度,但我们仍旧可以思考这一桩悲剧背后的法律责任追究,以及发生的原因,以及反思应当如何避免。
首先,杀人后自杀,是不是就不用担法律责任了?对,也不对。
在刑事层面,的确如此。毕竟刑法中最严厉的惩罚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不过假如受害者幸存,那么就需要根据二人当时情况发生的具体情节判断犯罪嫌疑人是“故意杀人”还是“激情(冲动)杀人”,虽然性质并无过多区别,但量刑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
在民事层面,受害人家属仍然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死者家属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其财产份额内进行赔偿,如其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部分等等。
当然,本案中的施害者还只是一个大一学生,很可能没有个人财产,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具有不可推卸性和替代性,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施害者已经上了大学,应该满了16,但假如其不满18岁,且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那么受害者家属可以尝试要求施害者家属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还会说,不光得追究杀人者,还得追究寝室管理人员、安保人员及校方的责任,为什么一个男生能混入学院并窜进女生宿舍?
在司法实践中,“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一观点已成公论,但学校应当要承担起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主流观点。
比如《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在大学校园里学习的绝大多数都是成年人,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与幼儿园、中小学等组织机构并不相同。
因此,虽然该寝室管理人员确实存在过错,但并不该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而是承担与之过错相近的过错责任。
其实情杀并不是一件特殊现象,相反,“因情杀人”案件在现实中十分常见,多发生于青年男女之间。
由于男性与女性生理心理上的不同,通常是以男杀女为主要情况,因此也有人说,“女生逼急了自杀,男生逼急了杀人”。
例如2017年8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向赵某提出和好要求,但遭拒绝, 悲痛之下购买9罐啤酒、一把剪刀,饮酒后,两人发生争吵,愤怒之中的李某利用剪刀将赵某杀害。
2019年11月,山西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感情纠纷将女友孙某杀死,并弃尸于停放在市区某街道的轿车内,随后自首。
除开生命危险,情侣分手后,双方也很容易产生“私密照片威胁”、“纠缠不清”、“言语侮辱或行为攻击”等等纠纷。
其实,谈恋爱是两个人的磨合与相处,在开始一段感情之前需要慎重对待,起码需要确认对方的人品、性格等方方面面,认真对待。
即使真的不适合,双方还是应当保持基本的理性,好聚好散,无论如何不该通过违法行为来挽回感情、伤害对方,更不该动刀动枪。
虽然对于感情谁对谁错不好评价,但无论如何,“因情杀人”或作出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不可取的,也必然对自己不会产生任何好处。
毕竟,“冲动”之后往往更多的不是“快乐”,而是“后悔”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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