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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曾婷
导读:总承包单位明知分包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却放任不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情景案例】
郎老大所在工程建设公司承包了一项大型工程,因工程量太大,其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兰图建设公司。朗老大是公司派驻在该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谷小三是兰图建设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某日,朗老大在工地上巡查时发现,发现有几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施工未按采取安全措施,遂询问得知是兰图建设公司的施工工人。
因此,朗老大特意来到兰图建设公司施工地找到谷小三,告知其工人未佩戴安全帽,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很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谷小三得知后,觉得郎老大属于小题大做,表面答应整改,而暗地里,没有对工人提出整改要求。
谷小三认为,若是按照安全生产要求着装,不仅工人辛苦,也显得他们这些管理人员古板不近人情,再则都是资历较长的老工人,施工经验丰富,施工不会出现施工安全问题。朗老大提示谷小三后再没有过问此事。
半个月后,朗老大正在办公室看资料时,工地工人突然冲进办公室,称工地出事了,兰图建设单位施工所在地施工吊篮发生故障,突然坠落,导致乘坐吊篮的谷小三以及三名同行人员当场全部死亡。朗老大听后当场从椅子上摔了下来。
【案例评析】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意识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而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本案中,朗老大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对整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朗老大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落实和监督,是整个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当其发现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时,理应督促分包方及时整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积极消除安全隐患,但其没有认识到自己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督促分包方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反而对隐患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致使施工现场出现了四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之规定,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因造成三人以上死亡,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风险提示】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第4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工程安全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施工单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项目负责人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
广森律所提醒您,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民事上承担连带责任,因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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