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
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在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即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作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法定文书,以及是否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了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等。
裁判文书(2020)鲁行终1228号
按照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程序,行政机关如果将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那么会先后出具《闲置土地认定书》以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不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可以成为被诉对象,《闲置土地认定书》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对象。这是因为,《闲置土地认定书》的作出本身也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也是会影响相对人利益的一项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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