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400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于1990年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并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关于其因多次找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其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发生中断,以及被上诉人对该事件的处理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行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士,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鑫,沂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L因诉沂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沂南县政府)、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违法办理退休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鲁13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76年,L分配至沂南县政府机关招待所工作,属事业编制。1990年L休完产假回单位上班,被告知已被调离原工作单位,但L未收到调离通知。后L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6年L按企业职工退休标准办理了退休手续。L认为应按事业编制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为此L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企业退休档案,责令其按事业编制人员退休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6年按企业退休与按事业编制退休待遇差额;3、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补足单位应当缴纳部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诉称多次申诉上访,但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L的起诉。
L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于1990年知晓该侵权行为至2017年提起诉讼,期间长达20年,但在期间上诉人因此侵权行为多次找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发生中断。且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给予上诉人补偿12万元,自此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起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对该事件的处理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诉讼时效自此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应根据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沂南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明1990年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并且在2006年办理了企业退休,其于2017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中的法定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是因上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不属于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为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沂南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中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于1990年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并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关于其因多次找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其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发生中断,以及被上诉人对该事件的处理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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