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筱赟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套路贷是一个俗称,法律上所谓的“套路贷”犯罪,涉嫌的罪名通常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套路贷的本质是用诈骗的方法,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简而言之,就是被骗了)。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是通过诈骗的方法,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很多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存在“砍头息”。所谓砍头息,就是放贷时先把利息扣除。在法律上,民间借贷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无效,砍头息也是司法解释明确应当排除的。
自从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后,因为其中提到砍头息,以致很多办案人员误以为,民间借贷只要存在砍头息,就是套路贷,就是刑事犯罪。这种观点是对两高两部司法解释的严重误读!
存在“砍头息”,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套路贷”犯罪。如果“砍头息”双方都是知情的,没有使用诈骗的方式(即采用“套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即被骗),那就根本不是“套路贷”,而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套路”,何来“套路贷”?
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发表文章《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
这本来就应该是常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来重申常识,有特别的意义。
砍头息是无效法律行为,但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是否“套路贷”犯罪,和是否存在“砍头息”没有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有砍头息不一定是套路贷,没有砍头息也不一定不是套路贷。
民间借贷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如果把超过36%实际年利率的民间借贷全都作为“套路贷”犯罪来打击,这是严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刑事手段不正当干预民间经济纠纷,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比如某些老赖通过报案诬陷出借人是套路贷犯罪来赖账,而某些出借人则通过报案诬陷借款人诈骗犯罪来追索借款。
其实,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无效,就足以否定高利贷的合法性。高利贷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性非常大。如果出借人在催债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则另行定罪,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而不应把所有的包含砍头息的民间借贷本身都定性为刑事犯罪。
正常的民间借贷,哪怕是包含砍头息,利息是协议明确写明,借款人事先明知。只是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而已。对于砍头息,法院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而把砍头息部分排除。这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由于年利率、砍头息等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套路贷犯罪。
单纯的砍头息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以此来认定套路贷犯罪,《检察日报》文章已经分析的很清楚,我就不再赘述。
其实上述两高两部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使用“套路”,即便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也不构成套路贷犯罪。
本人周筱赟作为辩护律师,也办理过多个套路贷犯罪案件。我发现某些办案人员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严重有误,把高利贷甚至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定为“套路贷”犯罪,造成打击套路贷犯罪扩大化。根据这一辩护思路,在我们作为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如辽宁唐某某被控套路贷案、广东支某某被控套路贷案中,都取得了相当有效的辩护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未经批准放贷(即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超过10次,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最后,我做个简单总结:普通的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哪怕是有砍头息,利息双方事先知情(法院不一定支持);而“套路贷”犯罪,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垒高债务,则是刑事犯罪。
总之,是否套路贷,与是否存在砍头息没有必然的关系,只和是否存在诈骗有关。单纯的砍头息,不属于套路贷。
周筱赟写于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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