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几年里,随着P2P网贷平台的监管越来越严格,多个省市已经完成了P2P网贷平台的“清零”任务,而后续的问题也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互联网上慢慢的发酵,当然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
而第一种声音就是,P2P网贷平台及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刚刚逾期的时候使用“非法”讨债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借款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进行维权这也是“无可厚非”的的一件事。
但是就是因为借款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维权却频繁的遭到P2P理财网站以及出借人群体的恶意诽谤,甚至有的出借人评论的已经上升为“人身攻击”的地步了,而他们的这种行为完全是在无视法律的权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实话,说这些P2P网贷平台和银行信用卡中心委外的第三方催收公司是“敲诈勒索”是一点都不夸张,因为在这些催收人员无法提供证实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和这些所谓的催收成员形成不了任何的关系,毕竟他们自称为是银行或P2P平台委外的催收人员在目前的情况下是无法得到证实的。
反而他们在催收的过程中种种的非法讨债行为说白了就是犯罪行为,而借款人和犯罪分子做“斗争”这也是一个中国公民的义务,毕竟在现在的情况下信贷催收市场不仅仅存在这些自称为是P2P平台或银行委外的催收人员,而且还存在大量的“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而这些催收人员连自己的信息都不敢让借款人证实,那么谁敢保证他们就是P2P平台或银行的催收人员而不是犯罪分子呢?
在P2P网贷市场混乱的情况下,P2P平台以及相关的理财网站在无法保障出借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就恶意的将借款人群体定性为“逃废债”人员说白了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况且说了,逃废债本身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是所有的欠债不还都是逃废债,它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确切地说,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力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是逃废债。
所谓“有履行能力”是指有收入来源,或者虽无收入来源,但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资产,能够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从债务人主观上来看,逃废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积极地逃避履行债务,另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我们通常把前一种称之为“恶意逃废债”。逃废债形势之严峻已不容回避,打击逃废债已成当前银行业的重要任务,更是金融机构维权工作的重中之重。
第一、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一)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托管、租赁、股权转让、解散、破产、虚假诉讼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银行债权的;
(二)通过非正常的相关交易抽逃资金、转移利润、转移资产,损害银行债权的;
(三)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银行贷款本息难以收回的;
(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产权不清的担保,或恶意拒绝补办担保手续的;
(五)不经债权银行同意,擅自处置银行债权的抵(质)押物(权),损害银行债权的;
(六)隐瞒影响按期偿还银行债务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致使银行债权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继续拖欠银行债务的;
(八)不配合债权人正常诉讼、不偿还债务又拒不签收银行催债文书的;
(九)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或外逃,损害银行债权的;
(十)具有其他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第二、关联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逃废银行债务:
(一)签订担保合同,但不履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无法律依据,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
(二)与债务人串通,通过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解散、破产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银行债权的;
(三)滥用股东地位和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抽逃出资、转移债务人资金、财产,削弱债务人偿债能力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
(五)具有其他帮助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而大家看看现在的情况,不管是P2P网贷平台还是银行信用卡中心,更或者是这些所谓的理财网站,谁真正地去了解借款人的真实情况了吗?
其实,更可气的是,这些P2P平台或银行信用卡中心不仅仅不去了解,甚至连借款人在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想着和他们进行协商分期还款,但是却遭到他们的拒绝,而且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在借款人提交申请协商还款的资料都是非常完整的,而恰恰就是这样,他们依旧认为借款人是在编造各种理由来逃避还款,但是如果让他们拿出相关的依据的话,他们却什么都拿不出来,这难道不就是“打脸”吗?
P2P网贷平台或银行信用卡中心、理财网站他们连自己说的话和做的事都无法得到证明其是对的,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是他们在一直“逃避”这些问题的存在,甚至可以说他们这些在“剥削”借款人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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