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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酒驾免赔”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及证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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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酒驾免赔”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的履行及证明程度

编辑:伊 路芳菲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点

1. 争议焦点:投保人梅某斌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在梅某斌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 关键事实:根据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梅某斌已在各份合同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名,且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的内容。梅某斌的以上签名系在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管理的平板电脑上完成并通过网络连接保存。

3. 法律适用: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梅某斌签名行为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太保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评析

酒驾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司法解释有以上规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仍未作出“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便可免责”的理解判断。

然而,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得出结论,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保险公司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已经降低了要求,从而对保险公司证明其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也降低了要求,即比对保险公司履行“一般性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及证明标准要求要低。

因而,根据该案关键事实,即“投保人梅某斌已在各份合同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名”和“《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的内容”以及“梅某斌的以上签名是在保险公司员工管理的平板电脑上完成并通过网络连接保存”等事实,应当得出“太保公司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判断结论。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庆,女,土家族,1996年7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茜,女,土家族,2013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恩,女,土家族,2014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寒,女,土家族,2016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芳,女,土家族,2017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庆,系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高,男,土家族,1966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英,女,土家族,1966年4月出生。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萍、晏红芬,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丽江苑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堃,尹伟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萍、晏红芬,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堃、尹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保公司支付沈某庆等人安行保两全保险(2.0版)保险金1,0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合计1,180,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太保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太保公司在提供投保单时没有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没有告知梅某斌免责条款的内容;2.保险合同打印出来后一直放在太保公司业务员张彪手中,直到梅某斌死亡后的第二天才将保险合同交给梅某高,梅某斌生前从未见过保险合同;3.太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是其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又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不能确认其证明力;4.没有证据证明太保公司向梅斌口某头告知了免责条款;5.“酒驾发生保险事故”不是法定的免赔事由;6.太保公司对酒驾作为免责事由仍需尽到提示义务。

太保公司二审辩称:1.保险人需要履行的只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提示义务;2.酒驾属于保险人仅需达到提示义务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条目作出标注,就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3.网签合同、电话网络方式投保的,仅需以网页、音频、视频的形式进行说明即可,在保险人电子版投保操作系统中,条款已经在网页上展示,在保险合同签字确认前必须点开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4.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有客户梅某斌签名,显示其已经确认了解合同内容;5.客户回执上有梅某斌签名,且保险合同本身是要式合同,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制作,太保公司的业务员张彪已经将合同送达梅某斌,其委托张彪代管,不存在没有送达的情况;6.案涉三分合同从险种上看并非强制性的保险,被保险人对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合同具有相当的自主权利,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选择自己完全不了解内容的保险险种。

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公司支付安行保两全保险(2.0版)保险金1,0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保险(分红型)A款(2014版)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计划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4日,投保人梅某斌与太保公司签订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1份(每期保险费1,880元,按年10次缴清;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46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每期保险费4,920元,按年10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费200元,一次性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皆为法定。

(二)2017年3月1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驾驶贵DSJ723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出发行驶至德江-文新-楠杆2KM+500处(玉龙中学桥上)时,其车向左驶离道路撞向左侧护栏后坠入桥下死亡。该次事故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德江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环境估计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驾驶人梅某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三)梅某高、柳某英、沈某庆、梅某芳、梅某寒、梅某恩、梅某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的关系分别为父母、妻子、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德江交警大队出具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触觉、视觉、判断、操作能力降低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第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确认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就本案而言,因为投保人梅某斌醉酒驾驶行为明显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知,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时,其“明确说明”义务不在于使投保人认知和理解保险条款之内涵,而仅需以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并使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一定的外观感知度即可。提示的载体可为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该法律规定不但减轻了保险人对该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遏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从本案来说,首先,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打印完成,该合同由封面、扉页、目录、正文、标题、页码等部分组成,封面与封底相连,每页页面之间无缝连接、不易拆分。合同内容包含保障计划一览表、个人人身保险单、案涉保险相关条款、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缴费凭证等。其中案涉“安行宝两全保险(2.0)条款”“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条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设置了专门的阅读指引,在条款目录中对合同性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保险金申请、释义等内容均涂以阴影予以特别标注。并且,在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对于“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等重要条款还涂以阴影,并用有别于其他条款文字的加黑、加粗字体予以特别醒目标注。其次,在案涉《人身保险合同》载明有“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以下简称《投保提示书》)、载明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无异议”等内容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由被告提供并载明有“保险公司代理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予以明确说明,本人收到贵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所有内容属实,并经本人亲笔签名同意”等内容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回执》)中均有投保人“梅某斌”字样的电子签名。虽然投保人梅某斌因交通事故已去世,其电子签名真实性难以得到本人确认,但在本院对此依法向本案原告进行释明时,原告却未对载明有“梅某斌”字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提出明确质疑,亦未对有梅某斌电子签名的合同文书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对投保人梅某斌签名的案涉合同文本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再次,虽然在本案庭审及调查过程中原告提出案涉《投保提示书》、《投保单》是通过网络签订,明确显示梅某斌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但是涉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打印时间却为2016年11月25日。并且,投保人梅某斌在案涉《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上签名时,被告并没有向其提供案涉免责条款电子版本,甚至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亦是投保人梅某斌死亡后被告才将其交付到投保人家属手中。因此,在投保人根本没有看到免责条款电子版本内容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正式文本制作需要一定的流程和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当日,能否向投保人提供正式的案涉免责条款书面版本与其是否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虽然没有于2016年11月23日在电脑签单系统中向投保人显示电子版本的案涉免责条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时,让投保人见到书面版本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唯一的告知方式,其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投保人梅某斌于2016年11月23日在案涉《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上的签名就是确认其已初步了解案涉投保险种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解释和说明的书面凭证。至于被告在投保人梅某斌死亡后才将案涉保险合同交付其家属的情况。该事实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梅某斌死亡后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交付其家属,却并不必然得出投保人梅某斌是在其死亡后才收到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结论。况且,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打印出正式文本,其免责条款与合同内容已成为该正式文本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而且,投保人梅某斌于2016年12月1日在案涉《保险合同回执》上的签名,同时也是证明其已于当日收到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并认可责任免除条款成为合同内容,且被告也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书面凭证。综上,投保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通过投保人梅某斌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载明的内容及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醒目标注、提示,均可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铜仁公司不但已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交付投保人梅某斌,而且也向其履行了案涉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故而,案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 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可据此免除向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梅某高、柳某英、沈某庆、梅某芳、梅某寒、梅某恩、梅某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计半收取7,710元,由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酒驾免赔”条款,太保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梅某斌已在各份合同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名,且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的内容。梅某斌的以上签名系在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管理的平板电脑上完成并通过网络连接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梅某斌签名行为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太保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一审判决关于太保公司已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正确;沈某庆等七人关于太保公司未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某庆等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共同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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