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荣和王某莲姐妹为王武夫妇的女儿,王文和王武是两兄弟,王文的儿子王清在30多岁时过继给了王武,在王武一家的三间祖屋居住生活,后王武一家共同帮助王清在其拥有产权的土地上修建了五间平房。王武夫妇病逝时两个女儿处理后事。后王清的五间平房因故收归集体,退回的房屋破旧不堪无法使用,王清去世后其子王军继续住在五间平房,并且对该房屋进行了彻底翻修。
后王清又未经王家姐妹同意在三间祖房院内修建房屋,两姐妹遂以侵权起诉王军,并主张五间平房的部分所有权。王军辩称其父王清是王武的过继子,对祖房三间享有继承权,五间平房是自有财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
【法院裁判】
对于王武夫妇和其女儿在王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同所建的房屋,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本案中王老夫妇及其女儿,帮助王清建立了五间平房,因此与王清对该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但在房屋收归集体不能使用以后王清之子王军又对房屋进行过彻底翻修,原告两姐妹并未提出意见,鉴于被告王军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是房屋的主要权利人和使用人,应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曾经对建房有所帮助,故法院酌定其获得一定的补偿。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如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享有继承权。本案中,王清系封建性的过继,且过继时已经成年,生活能够自立,因此与王武夫妇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代表成年过继子女法定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养子女如对继父母抚养较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王武夫妇过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程序由子女继承,过继子王清虽与王武夫妇共同生活十余年,但主要赡养义务是由王某荣、王某莲完成的,综上所述王武夫妇的遗产应为其两个女儿继承,故过继子王清不享有祖房的院落及房屋的继承权,其私建房屋应属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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