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导言: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这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启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结果被驳回者居多,而其中被驳回的部分缘由系因受理法院对再审申请书面审查方式使用上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书面审查方式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这沿用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阅原审卷宗;(三)询问当事人;(四)组织当事人听证。”该解释结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规定了书面审查、调卷审查、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四种审查方式。
关于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作了更直接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所谓径行裁定,即书面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仅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的审查方式。该种审查方式一般适用于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可见,径行裁定主要适用于一般程序性再审事由,因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于法律事实方面的事由需要通过案件调查来确认,程序性再审事由一般可以通过再审申请的书面材料直接认定。此外,对于部分下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面材料直接作出认定,而无需通过调卷或者询问当事人、听证程序作出再审裁定。
关于径行裁定的适用情形,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书面审查方式的检讨
从上述各法律规范中关于书面审查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书面审查一般适用于再审理由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程度不同地出现了受“案多人少”等客观因素影响而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现象。毋庸置疑的是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书面审查方式的“滥用”,甚至成为再审申请受理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主要方式。书面审查方式下,受理法院往往只是通过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不会询问当事人即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作出认定。尽管书面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容易产生下列问题:
1.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一部分,申请人也享有相应诉讼权利,但书面审查下,当事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无疑打了折扣乃至被剥夺。
2.容易忽略当事人新的诉讼理由。再审书面审查情形下往往造成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申请书或答辩状来表达自身的诉求及理由,但仅仅通过书面陈述有时难以形成有效“对抗”,且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新理由的忽略。
3.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再审申请受理法院的书面审查没有达到公开透明的程度,申请人会感觉并没有参与到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难以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直至收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时方发现驳回理由未能充分回应再审申请理由甚至存在断章取义和答非所问的情形。
4.倒逼当事人进一步求助于检察院的抗诉或检察建议,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上的浪费。
结语:
再审审查作为决定当事人能否成功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关键一步,再审法院应当慎用书面审查。再审申请受理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恪守书面审查形式适用上的限制,即书面审查主要适用于一般程序性再审事由。无论是出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还是基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保障的考虑,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案件审查时,都应当慎之又慎,将“案结事了”作为努力的目标。
作者介绍
作者: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管委会主任
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前国家一级法官,玉林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深耕法院工作20余年间,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曾担任民事审判指导小组组长,主审和参审各类案件5000余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房地产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纠纷领域颇有专长,在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多个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讲课,受到普遍的欢迎。
作者: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团队律师助理
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研究领域为民法、公司法,曾获校特等奖学金、一等奖学金、研究生新生入学奖学金 、上海法智特律师事务所奖学金等奖项。法学知识基础扎实,对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熟练,具有优秀的文字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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