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
6月9日-12日,历经四天的庭审,旁听者通过辨析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明显感觉此前媒体对于恒丰银行前董事长蔡国华涉案的报道言过其实,特别是其中一个“涉案金额逾百亿”的标题,在证据层面难以站住脚。
法搜网主笔|武中道
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律师重申并坚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调取被告人自书材料以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与调取侦查证据
庭审之前,蔡国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简称“排非”)并且调取公安机关调查阶段证据,均被法庭驳回。
在数次的庭前会及庭审中,蔡国华及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了排非的申请,明确地向法庭提出了非法取证线索,诸如时间、地点、行为人,此时的法庭就应该启动排非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就已经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取证合法。
在辩护人提出了调取监委审讯录像之后,法庭曾经要求辩护人收缩需调取的审讯录像的范围,这说明法庭也认为有必要调取这些审讯录像,但是在辩护人收缩了调取录像的范围之后,法庭却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蔡国华多次讲到,在卷的自书材料是他在监委审讯中按照调查人员拟好的内容抄写的,与事实明显不一致,他回到监室之后,又自书了多份材料,在这些材料中他推翻了审讯笔录及所抄写自书材料中的有罪供述,澄清了本案的事实。
他多次向法庭陈述并提交了书面材料,说明他于何时、何地、向哪位调查人员递交了这些澄清性的自书材料,要求法庭予以调取,但他的这些申请也被驳回。
在移送监委之前,蔡国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一年的侦查中收集了大量有关本案的证据。蔡国华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调查了解中,一些证人也表示过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与监委阶段的证言是不一样的,基于某种原因他们不能出证。鉴于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依法调取这些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同样是遭到驳回。
蔡国华说,上述四个方面的请求被驳回,意味着庭审就完全成了“走个形式”;律师说,这就完全背离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精髓。也让旁听人士认为,控方的指控将会是空洞无物、苍白无力。
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明具体法条
指控蔡国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指该行给予蓝尉高速(系作者出于保护无关者而简化企业名称)的并购贷。
辩护人从逻辑层面、事实认定、法律评价三个方面,论证了这个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从逻辑上讲,石家庄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与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不是同一笔贷款。不仅贷款主体不同,担保方式不同,在放贷条件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上也完全不同。不能以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符合放贷条件推断出蓝尉高速的并购贷也不符合放贷条件。
在事实认定上,蓝尉高速并购贷的方案并不是蔡国华提出的,蔡国华只是要求“调整思路、重新上报”。何况,“调整思路”没有任何不当,更无罪过可言。作为董事长,蔡国华为了该行的利益推介了这笔贷款业务,当知道乐城公司的开发贷不符合条件后,要求调整思路,这本身就证明了蔡国华非常在意放贷的合规性,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同时,蔡国华没有参与蓝尉高速这笔贷款的研究和决策。蔡国华不是贷审委员会成员,也不是行长,按照工作规程,蔡国华并无一票否决权。
在法律评价上,蓝尉高速这笔贷款完全符合放贷条件,没有任何的违规之处。
从质证到辩论,控方始终没有拿出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这笔贷款是如何违法,违了什么法。相反,该行贷审委员对这笔贷款的研究纪要及授信决定、蓝尉高速与该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介机构对蓝尉高速用于质押股权的价值评估、浙江乐城为这笔贷款提供的担保书等等一系列书证,非常清楚地证明了该行对蓝尉高速这笔并购贷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蓝尉高速的贷款申请完全符合并购贷款的各项条件和规定。
公诉人认为,蓝尉高速所贷款项是给石家庄乐城公司用的,乐城公司开发建设四证不全,存在着信贷风险。
辩护人曾请公诉人及法庭注意,信贷风险与是否违规并不是一回事。任何一笔贷款都可能存在信贷风险,银行的行业本质就是承担风险而获取利益,这是其一。其二,乐成公司开发建设四证不全,与该行放贷行为之间,不是近因的关系,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企业内部激励不是滥用职权
对于蔡国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源于该行核心员工薪酬的发放、员工激励和股权池计划。
核心员工薪酬的发放,指控的争议焦点是《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是否经过了该行2016年度股东大会上的集体研究决定。
该行《召开2016年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材料目录》、《关于2016监管通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16股东大会决议》这一系列书证中都提到了修订前后两个版本的《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都把这两版本的《管理办法》作为附件。
上述《报告》中明确了“ 针对银监会检查提出的相关要求,我行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修订完善后的《核心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根据该行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在2016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2016年及以后年度的薪酬管理按照修订后的新办法执行。”
该《决议》有9名股东代表签字确认。
毫无疑问,这些客观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两个版本的《管理办法》均经过了该行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集体审议并获通过。
但是,面对这些客观的书证,公诉人却以相关的言词证据予以否定,而这些言词证据却偏偏又是那么的千疮百孔。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被庭审质证所否定。其中有录音资料证明本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而没有排非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真实性方面,该组言词证据均不能做到逻辑自洽,达不到否定客观证据的效力。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员工激励和股权池计划,辩护律师综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见到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
相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中规定“在规范金融企业存量内部职工持股的基础上,互助合作性质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可继续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应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的具体办法另有规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13)34号文件第112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中长期激励计划。
可见,对该行这种员工激励计划,国家在法律政策层面是持提倡的态度。对于企业的经营行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何况是在国家提倡的情况下。本案中蔡国华为了该行的利益,经过党委会、党委扩大会议等集体研究制定了“员工持股激励计划”,是金融机构改革中的有益尝试和探索,此举不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还顺应了国家政策导向。如此行为,既然谈不上违法,也就更谈不上犯罪。
公诉人认为,该行在股权变更占总股本5%以上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规定上报银监会审查,以及违规将筹集来的227亿元资金转入资本金账户,此举即为违法。
辩护人指出,纵然此举违法,但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需要经监管部门监管而待纠正的行为,不能在缺乏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个人犯罪。而该行为既没有危害后果也缺乏因果关系,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本案中所谓的危害后果,即因该227亿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归根结底是由该笔资金的筹集而产生的。筹集资金行为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筹集了资金之后,无论放在哪个账户上,只要股权激励计划未果,都必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惯例,股权变动的报批都是在银行已经实际确定了股权变更的主体且收到股权受让资金之后才向银监会报审,那么,银行是否上报、银监会是否审批,都可能产生资金占用费。
因此,股权变更未获银监会审批与本案中6个多亿资金占用费的产生之间,同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人以“股权变更未获银监会审批”及“把所筹资金转入资本金账户”的违规来论证“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违规,显然是在移花接木,也偷换了概念。
该行是在国家提倡的情况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员工持股计划,此行为不违法。蔡国华不是在滥用职权。何况,资料表明,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企业运营方案非个人挪用公款
蔡国华被指控挪用公款,包括组建金融产业并购基金、衍融投资中心以及发放贷款,而经庭审证据显示,这些都是企业经营项目,难以认定其个人挪用公款。
在该行体外组建金融产业并购基金,是经过该行党委会、党委联席会、党委扩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的;48亿余元贷款是由该行贷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不是由蔡国华个人决定。
同设立体外金控平台一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衍融投资中心,也是经过该行高管层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从上到下都知道有这么个衍融投资中心。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衍融投资中心不可能脱离该行的控制而成为蔡国华个人控制的企业。
尽管蔡国华对衍融投资中心有着绝对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但这种决策、指挥是其作为该行董事长的职责要求,是正常职务行为。蔡国华对衍融投资中心的控制就是该行对该中心的控制,而不是蔡国华个人对该中心的控制。
打造金控平台是为该行的长远利益考虑,蔡国华个人从中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本案中蔡国华既没有事先约定获利,也没有实际获利。其行为不符合公诉人所讲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关于衍融投资中心的实际经营,公诉人称,衍融投资中心成立后并没有按照当初的设想去进行相关的并购基金运作,而是进行了其他的经营活动。
而现有证据表明,之所以要设立一个体外金控平台,就是因为搞这样的平台进行资本运作,是为了避免让48亿元在账面闲置,而实施的“打擦边球”性质企业经营行为所赚来的钱没有进入蔡国华个人的腰包,最终仍为单位所有。因此,不能认定为蔡国华个人挪用了资金。
最重要的是,贷款不是挪用。
在金融企业中,银行的钱(信贷资金),不仅有“资金”的属性,还有“产品”的属性,就是用来借给他人使用的。通过正常程序将款贷给使用人,从而让银行获得利息,这不仅完全合规,更符合银行设立的初衷。这种贷款行为不仅没有侵犯银行信贷资金的使用权,相反却满足了银行的利益需求。
符合公款所有权人利益需求的贷款行为,与侵犯公款使用权的挪用行为有着天壤之别。
本案中,48亿元的贷款经过了正当程序发放,该行不仅全部按期收回了贷款本金,还获得了丰厚的利息收益。如此贷款,绝不构成犯罪。
与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不算贪污
指控蔡国华巨额的贪污,包括54万元保镖费用的报销、该行购买虫草、健身卡、红木家具和报销购买大衣款。
54万元保镖费用的报销,本起指控的争议焦点是,蔡国华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否是工作的需要。如果是工作需要,这笔费用理应由该行承担,如果与工作无关,用公款支付这笔费用就存在贪污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说明或是证明蔡国华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因工作的需要。
在蔡国华接任该行董事长前不久,原董事长的司机被害,此事该行员工人尽皆知;蔡国华与前任董事长之间积怨颇深、水火不容;接任该行董事长之后,蔡国华及家人遭到过跟踪,蔡国华从始至终供称工作中自己及家人受到了人身威胁;杨国庆、栾德志、赵伟均直接或间接证实蔡国华在安排该行为自己及家人雇佣保镖时,明确说过自己及家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人身威胁。
该行出资为蔡国华及家人雇佣保镖是公开的,高管层人尽皆知;在保镖服务合同到期后,该行招聘了十余名退役特警为该行多名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
对此,公诉人认为,该行招聘退役特警为该行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与蔡国华的保镖服务在用工形式、工资发放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该行为其他高管及家属提供安保服务来证明蔡国华雇佣保镖与工作有关。
辩护人认为,尽管服务方式有所不同,但两者却具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提供的都是安保服务。该行为包括蔡国华在内的高管及家属提供了安保服务,这就说明了这些高管有安保方面的需求,说明这种安保需求与该行的工作有关,因此该行才愿意出资为他们提供这种服务。
同样是安保服务,同样是工作的需要,同样是该行出钱,前面蔡国华及家人的保镖费用由该行报销就是贪污,后面退役特警安保的薪酬由该行承担就不是贪污,这是不成立的。
公诉人认为,蔡国华是用公款为自己及家人购买了服务,因此是贪污。
辩护人认为,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服务,并不必然构成贪污,还要区别这种服务是工作之需还是个人之需。购买工作需要的服务,当然要用公款开支。
从前面的一系列事实来看,至少是没有理由排除蔡国华及家人是因蔡国华的工作而受到了人身威胁,也没有理由割裂前面的保镖服务与后面的退役特警安保服务之间的联系,更没有理由将两者区别对待。
雇佣保镖服务是工作之需,该行理应承担这笔费用。退一步讲,即便这种服务超出了蔡国华作为该行董事长应有之待遇,其性质充其量也只是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的违纪行为,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蔡国华同样可能违反八项规定的是关于虫草,办案单位却将该行购买虫草的列支款,一并算到他贪污的账上,经质证显示,虫草是由该行分管人员决定购买、保存,用途是单位送礼之用。
指控他贪污的另一项内容,是单位购买健身卡。栾德志证实,该行购买的健身卡是蔡国华用来陪领导、客户健身用的。蔡国华也做了同样的供述。
由于蔡国华及其女儿受到跟踪,于是从单位周转房搬出来,另外租房居住,其住房租金和物业费在该行列支,这在该行属于正常待遇,也被凑进贪污的项目里。
“红木家具”也成了蔡国华贪污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庭审资料显示,这些红木家具从存放在家具城到运至1602室,再到运回北办,从始至终都处于该行的控制中,没有一天是在蔡国华和王健的掌控之下。因此,蔡国华和王健从来没有占有过这些家具。
指控蔡国华贪污的事实,还包括购买大衣款的报销。庭审资料显示,在该行北办报销购大衣款,不是蔡国华决定的。而且,蔡国华否定该笔报销未果后,曾经于2017年7、8月份,经他人之手将自己工资卡上的10万元转到该行的账户上,此举证明了蔡国华有自己出钱偿还该行为自己垫付的个人支出的意愿和行动,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占该行便宜(贪污)的故意。应以该10万元抵减该行为蔡国华个人支出的款项金额。
证据不足充满争议的受贿罪指控
蔡国华被指控犯受贿罪金额高达天文数字,包括收受朱某志1100万元、陈某8950万元、彭某兴1000万元、上海房屋、索要别墅、8万元礼金等项。
证据显示,收受朱某志1100万元的指控,所诉争的1100万元最终回到了朱殿志的手中,期间虽然800万元曾到过周某之手,但其与朱某志履行了借款手续。在这些事实的认定上,控辩双方是有共识的。
辩护人指出,其间,蔡国华在监委所做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迹象,在没有进行排非审查、调取蔡国华自书材料及公安阶段的言词证据之前,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另有证据表明,蔡国华在朱某志经营的公司有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与朱某志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朱某志证实,合作之初蔡国华提出按照各方的占股比例进行分红。该项目最终获利1600万元,蔡国华占股71%,应得1136万元,朱殿志占股29%,应得464万元。实际上蔡国华获得1100万元,朱殿志获得450万元。
辩护人总结说,本起指控犯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定罪。
被指控收受陈斌8950万元一事,包括北京的房屋、上海房屋两个方面。而这里面,却没有陈斌的证言。
蔡国华向陈斌的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履行了借款手续;用3000万元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陈斌的青岛海域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青岛海域公司;蔡国华从未接手和使用过该房屋。这些都是已经得到证明了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坚持认为蔡国华和陈斌约定了由陈斌出钱为蔡国华买房,陈斌是在向蔡国华行贿,蔡国华收受了陈斌3000万元,这显然缺少有效证据的支持。
上海房屋,该涉案房屋是由陈斌的满实公司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满实公司名下。蔡国华以上海昶清公司的名义与满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蔡国华带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偶尔住在该房屋。
以上事实表明,蔡国华只是租用了陈斌的房子,并没有收受该房屋。
辩护人指,公诉人脱离了本案的客观证据,仅以蔡国华在监委阶段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的供述来指控受贿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在缺乏陈斌证言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能仅凭蔡国华的供述认定受贿犯罪。
收受彭宇兴1000万元贿赂的指控,就是指报道恒丰银行内部低价超限认购股份系由彭某兴出资一事。
事实表明,该负面报道指向的是该行而非蔡国华个人。其处理过程是,1、经该行党委会决定,成立了“舆情应急小组”,由时任行长林某洪、董事毕某繁、郭某庆等多名高管负责处理舆情问题;2、该行承担消除负面报道的影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行长林治洪为了消除前述报道给该行造成的负面影响,找发稿媒体总编辑面谈;4、文章的题目中并没有涉及到蔡国华的名字,其报道正文十分清楚地指向该行的高管层。
蔡国华为了该行的利益,利用个人关系通过彭宇兴做媒体的工作,要求其撤稿,这完全是该行的单位行为。彭某兴为了撤稿,出资1000万元给媒体控制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为该行而不是蔡国华个人。因此不能认定蔡国华个人受贿1000万元。
收受日钢集团6亿元(未遂)的指控,本案中的6亿元始终在日钢集团的账上,从来就没有到过蔡国华的手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蔡国华索要这6亿元。蔡国华在监察委所做供述以及相关证言,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且系孤证而且前后矛盾,有悖常理,不具有证明力。
索要吕建中香港别墅的指控,相关证据显示,蔡国华不具有实现索贿的现实可能性,这首先取决于吕建中仅仅是房屋共有人,没有处理权。因此,指控蔡国华向吕建中索要别墅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
索要、收受王玉强187万余元的指控,蔡国华供称,500万元是用来结算其与王玉强的往来款,也就是说王玉强为其垫付的购物等款项从500万元里出,多退少补。
蔡国华与王玉强交往甚密,存在着王玉强为蔡国华垫付各种款项的人情基础;蔡国华给王玉强转了500万元,迄今为止王玉强还欠着蔡国华的钱,不能排除蔡国华将此款用于结算的可能。而控方却无视这一事实,因此,该项指控明显证据不足。
收受徐淑红木算盘的指控,事实显示,蔡国华与王某早在2014年就已经离婚了,离婚后蔡国华住在该行或北京办事处。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蔡国华与前妻王某都不再有任何关系,更不再有共同的利益。因此,王某不是蔡国华的特定关系人。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是王某看好了红木算盘,也是她收受了徐淑的红木算盘。红木算盘始终在王某的家中,蔡国华从未接触过。蔡国华没有与王某共谋收受贿赂,也没有与王某共同收受贿赂。当事过境迁王某告知此事时,蔡国华未置可否,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而从两人的关系上说,此时的蔡国华也无权对王某收受徐淑红木算盘的行为表达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收受徐淑的红木算盘,完全是王某个人的行为,与蔡国华没有任何的关系。
收受王建刚8万元港币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王建刚与蔡国华是老乡,二人及两个家庭之间有着30年的交往和深厚的友谊,有证据表明蔡国华一次性给王建刚的孩子礼金礼物价值3万元,且未来两家人还将继续交往。“礼尚往来”的本质,是“情分、分量”的对等,而不是价值上的等值。公诉人机械地强调礼金或礼物价值的对等,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在法庭上最后陈述时说,我们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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