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系关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
【案情简要】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怀化分行)向绿兴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绿兴源公司用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贷款到期后,绿兴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农发行怀化分行在告知绿兴源公司后,与城建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公司,但没有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
3、城建投公司向绿兴源公司送达了《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限期归还欠款,但绿兴源公司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
4、城建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绿兴源公司主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城建投公司不享有抵押物权。
【案涉争议】
城建投公司受让债权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4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评析】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属于自身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以及抵押权并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并没有要求随债权所转让的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债权转让时从权利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发生了转移而致使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而已,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
综上,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转让,作为从权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获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顺位与债权转让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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