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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 郭旭阳: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的归责原则 ——基于对“有效控制”原则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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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旭阳,外交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本文原载于《法律与外交》(2018年总第3期),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摘要: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的归责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以维和行动中维和部队不法行为的归责为主要分析对象,结合联合国维和行动的现实,通过分析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第七条及其讨论过程中相关国家与国际组织的评论,并以相关案件判决分析为基础,初步总结出“有效控制”原则适用于该领域的标准。同时在简要剖析前南国际刑庭在“塔迪奇案”(Tadi case)中提出的“整体控制”原则基础上,本文认为第七条项下的“有效控制”原则的适用首先应针对个案情形,其次该原则具体适用标准为联合国是否对具体的维和行动行使了总体控制,维和行动中的指挥与控制链条在个案中是否被明显违反。

关键词:联合国维和行动 归责原则 国际组织责任 有效控制

一、联合国维和行动及其不法行为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是“由联合国统一指挥,由军事人员参与并通过非武力行动协助在地区冲突中保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随着维和行动的发展,其职能与参与主体范围不断扩展。在当下,维和行动包括了军事观察团、传统维和部队、过渡时期的国际民政特派团,或者以上主体的结合。在维和行动实践中,虽然维和行动相关方签订了“部队地位协定”,作为解决相关问题的实定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于责任追究时,归责原则之不同或理解差异,会带来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在具体案件中不可回避。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有关不法行为是否可以归责于联合国,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行动的情况以及不法行为者与联合国之间联系的性质。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11年通过的《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评注对于该问题进行了基本的界定与说明。《草案》第二章第七条称:“关于处在另一个国际组织支配下的一个国家机构的行为或者一个国际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的行为。”其具体规定:“如果在该另一个国际组织对于一个国家的机构或者一个国际组织的机构或人员行使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则该国家机构或者国际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的行为应该视为该另一个国际组织的行为。”在《草案》的评注中,具体指出该条款适用最典型的情形便是由国家派出的军事力量在联合国支配下执行维和行动。在此种情形下,问题在于一项具体派出机构或者人员的行为是否可归因于接受的国际组织或者归因于派出国或者派出国际组织。但《草案》第七条及其评注中并未明确“有效控制”的具体适用标准;同时,该领域实践所引发的关于归责原则的理论思考,较之于国内法律责任或传统国家责任,也存在有价值的探索空间。

(一)维和行动的指挥与控制机制分析

联合国维和行动本身基于安理会决议的授权得以部署,因而其行动的内容规定于具体的安理会决议中。实践中,安理会根据不同的冲突本质以及特定的挑战,其授权内容各异。因维和行动通常用来支持停火或者更为全面的和平协定的落实,其授权内容受冲突各方达成协议的本质及内容的影响。

与此同时,因联合国没有自己的军队,为部署实施一项维和行动,联合国需依靠其成员国派遣的军队来完成,这需要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在安理会针对某一地区局势做出授权部署维和部队的决议后,作为派遣国国家机关的分遣队由此临时性地处于联合国的支配下,而这种支配具体是依据联合国与维和部队派遣国签订的协定,以保证分遣队根据联合国的指挥结构来实施特定的维和任务,从而处于安理会的最终授权之下。与此同时,处于联合国控制下的分遣队并未丧失其国家身份。“国家分遣队具体由相应部队派出国任命指挥官来行使指挥。这些维和分遣队保有其国家身份,始终受本国军队纪律和规章的约束。”

根本上而言,因维和行动并未在《联合国宪章》中有直接体现与规定,其在实践中逐步发展而来并带有临时的性质,由此在客观上形成了其在指挥与控制机制上的模糊的特点。这也为维和行动中出现的不法行为归责的标准确定带来了现实的困难,尤其针对如何判定是否行使了“有效控制”。

(二)联合国维和行动不法行为及其归责的现实问题

随着维持和平行动内容与形式的不断丰富与扩展,以及冲突地区形势的复杂,维和人员在维和地区的不法行为,尤其是各类犯罪问题凸显。最为典型的即为维和人员对东道国儿童以及妇女的性剥削与性虐待事件。此外还有其他各类严重刑事案件发生。联合国维和人员的不当行为都有损维和行动的形象和信誉,也影响了维和行动的有效开展与最终效果。

与此同时,维和行动发展至今,明显的特点之一即由最初仅限中小国家派遣维和部队的情况发展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派遣维和部队。这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增加了维和部队沦为大国干涉别国内政的政治工具的风险。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梁西先生所言,“维持和平部队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实质上它是一个政治工具”。

具体到联合国成员国对于维和行动的赔偿责任,其只限于按照分摊比例份额缴纳会费的义务。在维和行动中遭受侵害的第三方是不能直接向成员国要求赔偿的。只有在默认、权力滥用、第三方明知及国际组织作为成员国的代理的情况下,成员国才具有共同责任。从政治层面和联合国组织的运作机制上,“如让成员国代替联合国承担在维和行动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责任,会使联合国对维和部队的控制机制陷入瘫痪”。因为一旦要求成员国为联合国控制下的维和部队的行为承担责任,很可能导致成员国对维和行动整体的指挥控制带来不良影响,使维和行动符合自身国家利益与目标,由此联合国维和部队丧失了其相对中立和公正的性质。因此,为保障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有效、可持续发展,明确《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第七条项下“有效控制”的适用标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有效控制”原则剖析

(一)国际法意义上的“有效控制”

“有效控制”作为习惯国际法上形成的一项裁判领土争议的原则,国际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多有适用。此外,该原则也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相关。“有效控制”在国际法律责任领域的适用首先出现在1986年“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案”中。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控制主体要有“特定命令”才能证明其可作为归责依据。此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八条亦适用此概念,其评注中对“控制”的解释是指一般意义上对于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统治,不需要控制主体具有具体的命令或特定行为的授权。此后“灭种公约案”以及“塔迪奇案”中对此均有涉及。

(二)军事术语项下的“有效控制”

本质上而言,《草案》第七条规定的“有效控制”是在存在多重潜在责任实体背景下的一项归责标准,这些潜在的责任实体既包括维和部队派出国,也包括联合国。而因为在维和部队具体维和任务的执行与完成过程中,这些实体发挥着不同程度的指挥与控制作用,因此有必要理清军事背景下以及具体到联合国维和中的“指挥与控制”的基本概念。

“指挥与控制”(Commandand Control)被定义为“由一个适当指定的指挥官为完成任务而对已分派和附加的部队行使权威和指挥”。而“行动性控制”(Operational Control),在联合国体系中被定义为由联合国成员国授予维和部队军事指挥官权威以指挥分派的部队以使其得以完成特定的受功能、时间或者地点限制的派遣和任务,部署军事人员或者相关团体,对这些团体以及人员拥有或行使战术性指挥或控制。明确“有效指挥和控制”以及“行动性控制”的定义,有助于明确“有效控制”在维和行动机制中的具体内涵与外延。

(三)《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项下“有效控制”原则整体评述

《草案》针对第七条的评注简要评析了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贝赫拉米案”(Behrami case),该案最后判决结论中将“有效控制”的概念等同于“最终授权与控制”。评注针对欧洲人权法院使用《草案》第七条中“有效控制”批判性地指出,相对于“最终的”控制,“行动性”的控制相比“有效控制”更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而言,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艾尔·吉达案”(Al-Jedda case)中作出的判决,其判决“理由显得与意指的有效控制的标准相一致,即部队行为是否是在联合国的有效的‘行动性控制’或者‘指挥与控制’下实施”。笔者将在下一章节中具体分析这些案例。

要确定控制权到底掌握在“谁”的手中、哪一方应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非简单的事情。对于行为归属的判断应以事实为基础,并需要专门的机构对每一阶段的维和行动进行考察,甚至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到底是由联合国还是成员国来承担责任。

(四)《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起草与讨论过程中的“有效控制”

此部分笔者将考察起草拟定《草案》过程中,相关国际组织与国家在对第七条内容进行审议评价中的内容,以深入理解该草案条款文本中所指“有效控制”的含义。

1.国家和国际组织针对《草案》第七条所做评论意见分析

(1)国际劳工组织

2006年,国际劳工组织针对《草案》第七条做出三点评论。第一,正如草案特别报告员已经明确承认的,与此条款相关的大部分实践来于联合国维和行动,其他国际组织则显示了与非维和行动相关的实践。第二,国际劳工组织指出来自国家的官员或其他国际组织的官员,当处在国际劳工组织支配下时,便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官员,此种情况下因其为国际劳工组织的人员,国际劳工组织对这些人的行为负有责任。第三,国际劳工组织进一步提供了这方面的例子,即出现问题的官员与受调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保持着雇佣关系。这种形式的受调遣基于一项相关国家与国际组织或涉及两个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在这些情形下,有效控制变得不是那么明显。在此背景下,国际劳工组织要求国际法委员阐明“有效控制”的措辞。

(2)联合国

2011年,联合国秘书长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全面的评论,同时也涉及之后通过的《草案》第七条。秘书长首先指出国际法委员会提议的“有效控制”标准是一个事实情形,暗示当派出国仍然对于可归责的行为行使指挥性控制,则其不法行为应该归责于派出国而非接收的国际组织。

正如联合国之前在此问题上长期坚持的立场,处于联合国支配下的部队“转化”为联合国的分支机构,由此联合国承担责任,无论是否对于所有行动相关方面行使了事实上“有效的”控制。因此,在联合国的实践中,《草案》第七条项下的“有效控制的标准从未用于划分由于某项维和行动造成的联合国以及部队派遣国家之间的损害责任”。

依据秘书长此份报告:“派遣国在维和行动期间对派出部队的纪律和刑事起诉、薪饷和晋升方面行使剩余控制权是联合国维和行动制度所固有的;联合国在原则上掌握全部行动指挥和控制权,派遣国行使其他剩余控制权。但是,只要这种剩余控制权不干扰联合国对行动的控制,就归责目的而言,它没有任何相关意义。”

秘书长进一步指出,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政治原因,联合国的做法,即在维和行动方面承担对第三方的责任,但在适当情况下将责任置于派遣国的原则,很可能会继续下去。但秘书处支持《草案》第七条,以其作为一般指导原则,用于确定联合国与会员国对交由联合国支配的机关或代理人的责任,甚至适用于确定在其他情况下的联合国活动的责任。由此,基本确立了条款草案第七条适用的基础。

(3)欧盟

欧盟指出《草案》第七条规定的“有效控制”最终是基于事实控制。该《草案》的评注基本上集中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实践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即确认了以前在“贝赫拉米案”中采纳的有争议的看法。评注对此案的判决有不同意见,欧盟更进一步提出质疑,即目前关于“有效控制”的国际实践是否足够多,以及是否形成国际习惯。

(4)捷克、墨西哥、瑞士

2011年,捷克、墨西哥、瑞士三国提交了针对性评论。捷克与墨西哥共同认为在决定哪一方行使“有效控制”时,需要考虑案件的所有实际情况。瑞士在此部分指出尽管国际法委员会对“有效控制”给出了相当长而且含有大量例证的评注,但却没有明确“有效控制”的定义。由于这一概念源自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而且是有争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国际组织有效控制其所支配的机关或代理人所适用的具体标准。

(5)英国

在对《草案》进行最后讨论阶段,英国指出诸多评论与实践集中于由国际组织授权的军事行动,在此背景下,这一特殊的情势是否允许将《草案》第七条更广泛地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活动中。此外,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在对“贝赫拉米案”作出最终判决后的司法实践,英国强调相对于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最终授权与控制”,需要阐明“有效控制”的标准。

(6)法国

法国在英国提议基础上指出,在多大程度上有效控制的标准构成一种事实性评估,优先的方法应该是个案分析。同时,不仅仅应该考虑深入分析有效控制的标准适用于联合国维和行动背景下的行为,而且应该考虑在维和行动框架之外其他国际组织及其有关行为的适用问题。

2.对以上相关国家与国际组织意见的总结

以上主要国际组织和国家在关于《草案》第七条内容上,尤其针对“有效控制”原则提出了各种具体的意见,其共同点在于:

(1)“有效控制”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适用;

(2)《草案》第七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原则目前主要的国家与国际组织实践集中于联合国维和行动领域,缺乏形成国际习惯法意义上广泛的国家实践与心理确信的基本构成要素,该条更多是一种前进国际法的表述,反映可能形成的国际法。

(3)国际法委员会需要在接下来的工作中阐明“有效控制”原则的具体定义以及适用标准。

三、适用“有效控制”原则的典型案例剖析

为进一步理解“有效控制”原则,笔者根据相关案件中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将此类案件分为两大类,以便归纳出“有效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地运用及其实践标准。

(一)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归责于联合国的案例分析

1.欧洲人权法院“贝赫拉米案”

(1)基本案情

在1998年到1999年在塞尔维亚和阿尔巴尼亚之间发生了严重的武装冲突的背景下,联合国在前南斯拉夫撤军前提下向该地区派出维和部队。“1999年6月安理会通过了1244号决议,旨在建立由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组成的科索沃维和部队(KFOR)”,这实际上主要由北约部队组成,接受联合国统一的指挥、控制与资助。联合国将维和部队分成四个团,分别负责一定区域,各团由一个领导国负责指挥。法国负责东北部米特罗维察。安理会1244号决议同时还决定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建立临时政府(UNMIK)。临时政府主要负责包括人道主义援助以及警察司法行政、民政、民主和机构建设等工作。

2000年原告贝赫拉米(Behrami)对法国因没有有效履行在其指定区域标注并清理残留地雷而导致人员伤亡的行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还涉及第三方,即联合国。2007年5月2日,欧洲人权法院最终判决“北约在科索沃维和行动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授权该行动的联合国承担,北约和成员国都不承担法律责任”。

(2)法院的最终判决理由分析

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原被告以及第三方的主张,最后认为,联合国安理会1244号决议产生了本案中维和行动一系列的指挥系统。安理会对维和行动拥有最终的权威和控制,并将这种权力授予北约来建立在科索沃的维和部队及对其行使行动性指挥。北约通过一系列的指挥系统来行使其指挥任务。尽管多国部队(Multinational Brigade)是由来自维和部队主要派出国的官员来指挥,但这些指挥官是在科索沃维和部队指挥官的直接指挥之下的。多国部队的行动是根据北约制定的一项行动计划来进行并且由科索沃维和部队的指挥官以科索沃的名义来运作。

尽管维和部队派遣国对其分遣队在事实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及相关纪律方面的权力,但法院认为,无论从实际层面或者组织结构层面,维和部队派遣国对其分遣队的权力(牵连)并不影响北约有效的行动指挥。法院并未发现任何派遣国对于当前行动事项的干涉证据。因为部队派遣国的派遣本身从法律上是自愿的,持续的国家部署同样也是如此。派遣国对其部队实质性的规定并未对北约的行动性控制产生相关影响。

由此,法院认为联合国安理会拥有对维和部队最终的权威和控制,并且北约对于相关的行动事项行使了有效的指挥与控制。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科索沃维和部队合法行使了《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中安理会授予的权力,由此北约在科索沃维和行动引起的不法行为责任在原则上归责于联合国。

2.海牙法院审理的“斯雷布雷尼察案”(Srebrenica case)

(1)基本案情

该案源于斯雷布雷尼察在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冲突期间的局势。安理会于1993年7月4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第836号决议,规定由各成员国以及地区组织派遣的维和部队须在安理会的指挥下,同时与联合国秘书长合作。荷兰在1995年派遣了军事分遣队,作为联合国维和部队部署在斯雷布雷尼察,以保护此地平民的安全。本案中,荷兰维和分遣队事实上没有有效保护其负责区域波斯尼亚人的安全,这些平民在维和区域遭到了杀害。由此本案原告向海牙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荷兰政府赔偿因其失职行为给遭杀害的平民家属的损失。荷兰则认为,“荷兰维和分遣队是在联合国的授权下行动,因此此类不法行为应归责于联合国”。

(2)案件判决分析

海牙法院在其一审中支持了荷兰政府的立场,认为不法行为应归责于联合国。其判决首先分析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因荷兰维和分遣队对平民不充分的保护所造成的荷兰当局的不法行为是否成立,其次进一步分析荷兰维和分遣队的作为和不作为。法院认为联合国对荷兰分遣队拥有“行动上的指挥和控制”。该判决所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荷兰维和分遣队的行为在任何程度上打断联合国的命令。法院认为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参加维和行动暗示了对维和部队的“行动性指挥与控制”转移给了联合国,这种转移不包括,或者至少不是必须包括部队人员事项以及部署的分遣队的后勤保障,或者部队是否撤退的决定。该分析思路与欧洲人权法院在“贝赫拉米案”的最后判决分析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所指责的荷兰维和分遣队未尽到充分保护平民义务无法将荷兰政府对于其分遣队在人事事项上的权力相容忍。如法院判决所述:“如果荷兰分遣队接受荷兰政府的指令而无视或者直接违反联合国命令,并且依照荷兰政府的指令采取行动,则归责于联合国的事实基础便受到动摇。”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荷兰分遣队违背了联合国的指挥系统,因而最后法院认为该不法行为归责于联合国,联合国应对荷兰维和分遣队的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因不满判决结果,向荷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荷兰上诉法院审理的“斯雷布雷尼察上诉案”

2011年7月5日,荷兰上诉法院受理该案,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海牙地区法院做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其判决中援引《草案》第七条,认为判断不法行为是否归责于国际组织的标准是“有效控制”。法院在考虑哪一方对于荷兰维和分遣队行使有效控制时指出:

“该问题的判定必须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这不仅暗示了行为是否由联合国或者荷兰发出特定指示的问题的重要性,也涉及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指示,联合国或者荷兰是否拥有组织此类行动的权力。而且,法院将通常得到承认的超过一方行使‘有效控制’的可能性作为考虑的起点,这意味着法院不能排除适用此种标准而导致归责于多方的可能性。由此,法院只考察了荷兰是否对于被指控的行为行使了有效控制,而不考虑联合国是否也行使‘有效控制’的问题。”

在将“有效控制”适用于本案的过程中,法院考察了专门针对被指控行为的因素。这包括被指控的荷兰维和分遣队行为的发生在多大程度上不同于联合国支配下部队通常的行动,斯雷布雷尼察已经沦陷,毫无疑问荷兰维和分遣队将会继续或者恢复维和任务。法院亦将荷兰高级指挥官与联合国指挥官的会谈置于重要考虑因素,认为撤退荷兰维和分遣队与难民是基于共同协定。由此法院得出,如果当时候能够认识到该行为,荷兰政府本能够阻止被指控行为的发生却未阻止。因此荷兰拥有对被指控的荷兰维和分遣队的有效控制。

(二)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归责于维和部队派出国的案例分析

1.英国上议院“艾尔·吉达案”

(1)基本案情

因伊拉克人艾尔·吉达被怀疑是一名参与了伊拉克境内武器走私与爆炸袭击事件以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活动的恐怖组织一员,英国派驻伊拉克境内的部队对艾尔·吉达实行了拘禁。而艾尔·吉达则称英国对其拘禁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该条规定,“应当保证受逮捕或拘禁的人运用司法程序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在本案中需判定英国对艾尔·吉达的拘禁行为具体应该归责于哪一方,联合国还是英国。英国上议院最终认定不法行为归责于英国。

(2)判决分析

法院在判决中细致回顾了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对“贝赫拉米案”的判决内容,亦认同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的推理。但相比较而言,英国上议院认为“本案中英国军队与联合国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同于‘贝赫拉米案’”。在该案中最关键的是,并非安理会将英国军队部署至伊拉克境内,同时安理会并未将任何权力授权给英国军队,英国派驻伊拉克的军队亦不是联合国的分支机构。由此,英国上议院决定,“鉴于本案与‘贝赫拉米案’的事实相差甚远,因此有关归责性的问题不能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来解决”,“由英国军队实施的不法行为只能归责于英国而非联合国。”

2.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艾尔·吉达上诉案”

在英国上议院做出最后决定两天后,欧洲人权法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并审理了“艾尔·吉达上诉案”。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英国政府的上诉,全体一致认为拘禁归责于英国,而非联合国。

欧洲人权法院在最后判决中指出,判断对原告的拘禁行为归责于英国还是联合国,有必要去检视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这包括在案件发生期间形成于伊拉克安全政权架构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措辞。在履行这项职责的时候,法院认为寻求对《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国际条约条款意义的权威定义并非本法院的职责。它“同意英国上议院大多数观点,即联合国在2004年维持伊拉克安全和在1999年维持科索沃地区安全中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该不法行为应当归责于英国。

(三)适用“有效控制”的案例总结

以上五个案例涉及三个维和行动,案件整体背景均在联合国维和行动机制下展开,涉及因维和部队在维和任务区出现不法行为时的归责问题。后四个案例在其判决中均不同程度地参考与适用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贝赫拉米案”中所得出的“最终有效控制标准”。笔者认为该法院总结出的判定是否为“有效”控制的标准较为符合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归责的特点,但其得出的“最终”有效控制当中的“最终”则显得较为牵强。该案中判定科索沃维和行动中引起的当地人员伤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最后归因于联合国,原因在于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决议给予了维和行为最终的授权,这与将维和人员具体的不法行为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联系过远,无法充分论证出归责于联合国的关联性。因而接下来笔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塔迪奇案”中提出的“整体控制”的标准,尝试为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归责中具体确定“有效控制”的标准提供启发。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1995年审理的“塔迪奇案”中,法庭认为,在判定武装冲突是否为国际性质时,国际人道法并未包含将一个不具有一国正式官方身份的个人行为归因于该国的法律。因而需要检视一般国际法,即国家责任相关的法律。而国家责任相关的法律关于此种情形的规定需通过控制的标准进行具体判定。上诉分庭在回顾该案关于“有效控制”的标准后认为“确定一国的国家责任不同于建立个人刑事责任”,且“代表国家行事但没有特定指示的个人不同于那些由个人组成的有组织和结构层级的团体,如军事单位”。此外,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得出的“有效控制”标准在此后的司法和国家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上诉分庭得出:“由于本案可归责的主体是一个准军事组织,即一个有组织的团体,而非一个国家,因此‘尼加拉瓜诉美国案’所确立的‘有效控制’标准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当存在一个由个人组成的武装部队或者军事团体,即有组织或有层级的团体时,归责标准应当是国家的整体控制(Overall Control)。”在本案中,考虑到该团体的组织性,其对一系列活动的控制程度达到了“整体控制”的要求,法庭进一步总结出“整体控制”需要满足的条件,满足“为武装团体提供资金和装备,同时参与行动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整体控制”不要求特定军事指挥命令的发出与提供相应证明。由此可见,与国际法院所确立的“有效控制”标准相比,“整体控制”标准对于控制的程度要低很多。结合上文分析所指出的当代联合国授权下的维和行动中大国也参与派遣维和部队以及维和行动本身指挥控制机制的复杂性的现实,相比适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所确定的“有效控制”标准,本案中所确定的“整体控制”更符合联合国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归责的现实需要。但同时为保证维和指挥机制的连贯性与归责标准的确定性,维和行动的不法行为归责标准应摒弃本案中所确定的“整体”控制不要求特定军事指挥命令的发出与提供相应证明的做法。如此,才能真正保证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中立与公正。

五、结论

(一)联合国对维和行动“有效控制”的现状总结

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尽管如上文所述,每个维和部队派出国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对其派出部队的控制,但这种控制并未破坏维和分遣队处于联合国维和架构以及控制链条中的特性。安理会强调“作为一项首要指导原则,联合国维和行动应该处于联合国行动性控制之下。”因此联合国对于维和部队的行为行使有效控制,以《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第七条的规定,只要联合国有能力通过统一的控制链条指挥与控制处在其支配下的国家分遣队,即使维和分遣队基于其所在国指挥官发出的指令行动,其也是在执行联合国的指令。而且,维和分遣队与联合国组织性的关联并未破坏派出国对其部队享有的特定权力。因为只要部队有效地处于联合国指挥链条中,分遣队与其母国之间的关联只与联合国与派出国之间关系有关。

从组织化角度考虑,联合国对于维和部队行为有效控制的行使不需要涵盖分遣队所有的方面,维和分遣队可以显示出一定程度的规范性或者组织自主性,但仍需要在职能性质上处于维和行动统一的控制链条中。问题的关键在于联合国是否持续地保持对于维和分遣队所执行维和任务的指挥与控制。只有在联合国失去对于部队的军事控制以及派出国重新控制其维和分遣队的情况下,其不法行为才不可归责于联合国。

从目前的联合国维和实践看,两种情形下处于联合国支配下的维和部队的行动会跳出联合国的指挥链条。其一,维和部队派遣国单方决定将其维和分遣队从联合国指挥机制中抽离出来,直接指示其部队人员采取某项特定行为。2010年12月由布鲁塞尔一审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中指出,联合国卢旺达援助行动中比利时分遣队指挥官作出的事实上放弃位于基加利(卢旺达首都)难民营的决定是在比利时的支持而非联合国卢旺达援助行动的指挥下进行的。其二,联合国整个指挥链条瓦解,从而维和分遣队别无选择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做出决定,而此时,其中出现的不法行为也只能归责于派出国。上文中分析的荷兰上诉法院审理的“斯雷布雷尼察案”中的情况即如此。

(二)对于“有效控制”具体适用标准的改进建议

综合以上对《草案》第七条起草与讨论过程的整理、适用“最终有效控制”标准的五个案例以及“塔迪奇案”提出的“最终控制”标准的分析,笔者认为:

《草案》第七条提出的“有效控制”,其标准是针对具体个案情形,或者说事实情形,且目前主要的国家与国际组织实践集中于联合国维和行动背景下,尤其针对联合国授权的维和行动。

《草案》第七条项下的“有效控制”的适用标准应包括两方面要素:“整体”(Overall)与“有效”(Effective)。“整体”即:“提供资金和训练方面的资助、军事援助、军事装备以及行动上的支持”;参与“军事行动的组织、协调或计划工作。”同时,对于《草案》第七条中“有效”的解释应不同于国际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适用的标准。此处“有效”应指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开展维和行动时形成具体的维和行动指挥链条,该指挥链条在实践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明显地违反。而该未被违反的指挥链条则应依据联合国维和行动部对于“行动性指挥”的定义来确定,即由联合国成员国授予维和部队军事指挥官权威以指挥分派的部队,使其得以根据特定的维和指令,在特定时间、地点部署军事人员或者相关团体,并对这些团体以及人员指派战术性指挥或控制。基于对以上两个要素标准的适用,来具体判断联合国是否对于维和任务区特定维和人员的行为行使了有效控制,从而确定特定维和人员的不法行为是否应归责于联合国。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已经进入更新的领域,维和行动性质和范围方面的变化涉及许多重要的国际法问题。为了保持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公信力和普遍可接受性,基于以上结论,笔者希望能够有助于形成《草案》第七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原则在实践层面的适用标准,为维和行动中不法行为的归责提供有益参考。

由于排版原因,未保留原文引注,完整内容请参见外交学院法律与外交研究中心集刊《法律与外交》2018年卷(总第3期), 世界知识出版社2018年版。

责编:林子卉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2017级本科生)

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外交学院法律外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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