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金山法院枫泾法庭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一个以激情开头,却以悲情结尾的故事:某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某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此课程旨在通过宣誓和强化式运动磨砺意志、激发个人潜能。涉案员工王先生是该公司部门经理,三十余岁,在培训中做俯卧撑时昏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先生父母及妻子认为培训机构及培训讲师对王先生之死负有责任,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王先生家属提供了一份视频。视频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王先生与培训人员对话的情景,视频里的他身材高大,举止儒雅。他给自己定了个目标,目标完成后,他希望能回老家陪陪退休在家的父母以及新婚不久的妻子。另一部分,是王先生的培训视频,他用一种近乎疯狂的声音和身姿在呐喊“我要成功,我不会失败!”、“我要坚定信念!”他近乎疯狂地连续叫喊了几分钟,随后开始就地做俯卧撑,也许是发泄过头,只做了两个便难以继续,但嘴里还在喊着口号。培训人员用手掌按住他的后背进行下压,那时的他已然匮乏无力。
起身后王先生又站到了面前的一张椅子上试图高举双手喊口号。不过尚未双手过顶,便瘫痪在培训人员身上……回家看望父母、陪伴妻子的愿望,再也无法实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先生的家属们认为,王先生参加工作单位组织的体验式培训,但在培训开始前,单位及外聘的培训师均没有对受训人员进行相应的注意事项告知及健康告知,在指导王先生做剧烈运动之前没有进行热身准备。当王先生表现出身体不适的时候,培训人员并没有喊停,甚至在其倒地后也没有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正是这些原因叠加,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被告培训机构则认为,王先生有心脏病却没有提前告知培训方,其知道这次培训的模式和强度,但他没有表现出不愿意接受培训甚至没有要求中途休息。王先生一直表现出良好的状态,且有健身房锻炼的纪录,使得公司及培训人员对他的身体状况有了错误的评估,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先生在事发时正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应属于工作的延伸。工伤已在申请当中。
在此案中,公司及培训机构组织本次培训,负有两方面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风险告知及合理施救。本次培训的内容包含剧烈运动及竭力大喊等内容,力求最大限度地调动人的体力和心力,这样的培训并不适合每个人。但该次培训的组织者没有对受训人员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安全提示,违反了风险告知义务。当涉案员工有体力不支的表现时,培训人员并未及时让他停止,反而继续对其进行言语上的激励,在涉案员工失去意识倒地后,培训现场也没有专业急救人员,甚至出现了严重违背救护方式的情况,违反了合理施救义务。
此案最终以培训机构及培训讲师对王先生进行适当赔偿达成庭外和解。但金钱不能代替情感,对于死者家属,留下的是永远挥不去的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案虽已结束,但庭审中观看的视频却始终萦绕在我的心头。生命有其不可承受之轻,我们以生命为代价,去激发自身的意志和潜能,这样的做法是否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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