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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是否合法?| 公司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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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却让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当有合同或其他依据。公司代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付款时已负有高额债务,该转账行为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公司以代付款之名行恶意转移财产之实,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公司转账行为。

知识点:

1、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3、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

4、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5、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律师费损失

6、如何让公司代付款行为合法化?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4年12月,李某与郭某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两人各享5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任监事。

2016年2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后B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A公司却迟迟未付款。2016年8月23日、29日,A公司与李某分别向B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货款金额为192万元。2017年3月24日,B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金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B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因A公司、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2016年8月27日,郭某与李某、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郭某将所持A公司50%股权以55万元转让,其中李某以54.45万元受让49%,何某以0.55万元受让1%,7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9月1日,A公司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股东会决议明确上述股权转让。

2016年8月30日,经李某签字审批,A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郭某转账支付合计50万元。该转账发生前,该账户内原余额为80万余元。

2017年8月27日,B公司以A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郭某转账的行为,并由郭某向A公司退还50万元。庭审中,郭某辩称,A公司实际系由李某控制,A公司是受李某委托而向郭某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账行为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的,由此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B公司主张A公司向郭某转账支付50万元是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B公司利益,应予撤销;A公司与郭某则称,该转账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A公司代为支付郭某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支付郭某5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此本院分析判断认为,该款项不宜认定为A公司代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

第一、在郭某与李某间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非转账,更未提及委托A公司转账;

第二、李某称其先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再由A公司支付给郭某,就此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陈述也有违常情,徒增繁琐及费用

第三、郭某原系A公司股东、监事,是A公司内部人,郭某与李某均称郭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但这责任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在A公司发生大额未清偿到期债务后,选择退出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能排除股东间串通的可能

第四、在A公司向郭某转账时,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李某也是A公司对B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即便A公司支付给郭某的50万元来源于李某,李某优先清偿作为关联人的郭某债权也有违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郭某无正当理由收取A公司50万元款项,致使B公司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得以清偿,B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A公司向郭某转账50万元行为应予撤销。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或被强制执行,会通过一些特殊手段转移财产。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使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得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债权合法有效。法律只保护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是非法债权,例如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

第二、债权须形成在债务人行为之前。如果债权形成时,债务人已实施了行为,则债权人无权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的形成只需事实上形成在债务人行为之前,而无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为诉讼程序耗时比较久,很多债权可能在事实形成之后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才会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如果要求债权在债务人行为之前须经生效判决确认,显然不合理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事实形成于《合作采购协议》义务履行完毕之时,即使按A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债权金额的时间认定,也应是2016年8月23日。而A公司向郭某转账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30日。显而易见,债权人B公司是在债务人A公司实施转账行为之前就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三、债务人实施了使自己财产减少、或负担加重的行为。例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等。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必须是以作为的方式使自己的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方式,即使客观上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债权人也无权撤销。例如债务人怠于实现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撤销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此外,债务人拒绝获得利益这种情形,债权人也无权请求撤销,例如债务人放弃继承。本案中,A公司向郭某的行为经法院审理认定,不符合“代为支付价款”的行为特征,故A公司转账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A公司实施了使自己财产减少的行为。

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是以债权是否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评判标准的,并非债务人所有使自己财产减少的行为都会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之后,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应认定债务人行为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本案中A公司实施了转账行为后,导致自己丧失了清偿能力,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也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一般情况下,如果符合前述几个条件,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一个例外情形: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交易相对方真实情况,且已占有动产或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如果债务人实施行为的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合法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这种行为,但实际中这种做法存在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被认定为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例如本案中A公司向郭某转账50万元的行为就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第二、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出让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则该股东完全有能力控制股东会决议、公司转账等一系列需要公司配合的股权转让行为。例如本案中的李某,不仅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李某和郭某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李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意志实质上就是李某个人意志的体现。如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以“委托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控制公司,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转出的行为,无论该款项是转到股东个人账户,或是其他知情或串通的第三人账户,这种无依据的转账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治理建议

1、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受双重期间限制: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一年和五年的双重期间是有适用顺序的,而非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则直接适用一年期间,而不能选择适用五年期间;如果债务人不知道撤销事由,才会适用五年期间。我们此前发布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未超过一年 法院为何认定撤销权已经消灭》(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可供参考。

2、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律师费损失

我国民商事诉讼领域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主,法定为辅。即,法院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的,例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如果当事人未事先约定,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我国民商事诉讼领域明确规定了几种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定情形:

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债权人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时,可一并主张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包括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其中,著作权与商标侵权案件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而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般而言,律师费是属于此类费用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的案例;

除上述类型的案件之外,担保案件、人身损害案件、法律援助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承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3、如何让公司代付款行为合法化?

如果公司确实是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第一、要有合同依据。代为付款,则必须有实际交易存在,即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如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协商好由公司代付款,则建议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由公司代为支付

第二、要有股东会决议。并非所有公司代付款行为都需要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否要经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章程来确定的。但建议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代付款事宜并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也是公司代付款行为拥有合法依据的体现。

第三、要有代付款委托手续。股东委托公司代为付款,则必须办理委托手续,例如授权委托书、代付款证明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研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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