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钥导读
浙江一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认为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遂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小钥君就和大家交流这个案例,大家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你是否支持这样的判决?
二、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汤某,男,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在巢湖市恒大帝景一期施工时不慎碰到窗子上方,导致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住院治疗2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六周。
2016年1月1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巢湖工认(2015)0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害为工伤。
2016年3月1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
2017年1月4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2016)巢劳人仲裁字第68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问题:
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74天即2.3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33元。
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工伤发生之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乘以5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34元。
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33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已经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事实以及伤残等级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裁决各项赔偿均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三、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241元部分、第三项以及第四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被告汤某所受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属《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所载“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告汤某作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的鉴定结论,故依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数额3492.8元提出异议,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464元(3492.8元/月×5个月)。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为2.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十级伤残5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
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4元、住院护理费42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元;
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汤长平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手续,具体赔付数额由巢湖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赔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款项支付给被告汤长平;
四、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钥小结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的做法是仲裁前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诉至法院。当然,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每个省份的相应细则和条例各不相同,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就会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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