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中所涉的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余人交叉组合,就7份相关政府信息向天津市海洋局提出3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海洋局已经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上述人员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针对天津市海洋局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均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为由分别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30起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申请人无论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且申请人的起诉与其欲解决的行政争议及期待保护的利益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解决其因整体拆迁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同时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正当且理性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以及诉讼权利的正常范围,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反复、大量提起类似行政诉讼,不仅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欲采取这种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是为了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507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志惠,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钢,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锡利,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学俊,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崔志惠、王文钢、吴锡利、徐学俊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崔志惠等四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集体组织成员,经询问,崔志惠等四人不能明确其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及行政复议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何种需要。而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其所在村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崔志惠等四人提起的复议及诉讼与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所要反映的相关问题并无直接联系,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崔志惠等四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以通过信访等其他途径表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志惠、王文钢、吴锡利、徐学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崔志惠等人因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对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以天津市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包含崔志惠等人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签订拆迁协议,崔志惠等人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但是,崔志惠等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现包括崔志惠等人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余人交叉组合,就7份相关政府信息向天津市海洋局提出3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海洋局已经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崔志惠等人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针对天津市海洋局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均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为由分别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30起行政诉讼案件。崔志惠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理由
崔志惠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本案是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中所涉的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余人交叉组合,就7份相关政府信息向天津市海洋局提出3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海洋局已经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上述人员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针对天津市海洋局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均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为由分别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30起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申请人无论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且申请人的起诉与其欲解决的行政争议及期待保护的利益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解决其因整体拆迁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同时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正当且理性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以及诉讼权利的正常范围,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反复、大量提起类似行政诉讼,不仅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欲采取这种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是为了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志惠、王文钢、吴锡利、徐学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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