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人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一般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如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一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
《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二、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
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
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
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
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
并且,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一点。但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讯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不过,迄今为止,各国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竟应当受到何种限制,“谁构成了公众人物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众人物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定论”。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
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例如陈铎、李振盛诉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四是姓名权。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价值,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此我们虽然没有必要采纳美国“实际恶意”的原则,但是也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
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如本文所讨论的范志毅名誉权案,应当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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