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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湖南律师在法庭上宣扬“卖淫嫖娼有利于社会稳定”言论之“舆情”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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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传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发给长沙市司法局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的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社会稳定”进行注意,并要求函复处理结果。

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是代表着国家法律神圣、庄严、不可侵犯的场所。而这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的刘志江“律师”,竟然在庄严的法庭上“胆气十足”地发表邪言秽语,极力鼓吹起了他所热爱的“娼寮妓馆”事业……是可忍,孰不可忍?

面对无德律师的猖狂言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果断向律师行业主管部门——长沙市司法局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对该律师的不当行为予以告知。这是我们的国家检察机关为维护法律尊严、捍卫社会道德所作出的道义担当和履职尽责!是这个“自保第一”年代里难得看到的正义之举!相信天下正直之士必然会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点一个大大的赞!

众所周知,买淫嫖娼是旧社会的一个丑恶现象,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是水火不容的,也是中华民族健康发展的民族利益所不能允许的。新中国成立之后,老一辈无产阶级领导人将此“污泥浊水”一扫而尽、痼疾得以根治。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严厉打击色情行业,使社会风气取得了空前净化,受到了全国人民的一致拥护!可是,就在如今一篇大好的形势下,竟然有人以“法律人”的身份、打着法律学术的幌子跳了出来,企图为“买淫嫖娼”翻案!对于这种人,我们必须以“过街老鼠”待之——露头就打

然而,正义与邪恶的斗争从未停止过——在网民对刘志江“律师”的一片怒骂声中,有刘的同类也站了出来,以荒唐邪辟之辞攻击检察院、为刘志江“辩护”:

公号“文鑫说法提出了“挺刘派”的三点主要“辩护”理由:

1、这是律师庭上发言豁免权及其例外的法律规定。

2、要允许观点之争.

3、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这种道德评价是不能作为法律评价的。

待动力君来逐一怼之:

一、“文鑫说法”提出,《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认为“这是律师庭上发言豁免权及其例外的法律规定。”

律师“豁免权”只是一个法理学的概念,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条文而空谈、妄谈!“文鑫说法”犯的第一个错误是,不懂什么叫做“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请注意,国家法律规定中,允许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仅仅限定为“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意见”!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完全不同于你们在娱乐场所提出的那种“意见”!OK?所以,在法庭上,律师必须要搞清楚自己的身份和角色,万不能信口开河、僭越不矩!

“挺刘派”也个个端着法律人的“把式”,怎么偏偏把这一条给忘了?请问刘志江提出“卖淫合法”的是根据哪条法律?既然该“意见”不是根据法律提出的,那是不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既然不属于“辩护意见”的范畴,刘志江发表的仅仅为“言论”,和《律师法》第三十七条有什么关系?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啊,“文鑫说法”,请你回家把这条法律抄写1000遍!

或曰:言论不是自由的吗?对,是自由的,但是绝对不适用在审判法庭上。刘志江挑战公序良俗的言论,早已构成了《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情形,《律师法》也保护不了他!

二、“文鑫说法”提出要允许观点之争。

观点之争是绝对允许的,必然动力君此刻就是和你做观点之争,而且动力君也会做到“誓死捍卫别人说话的权力”。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观点之争与审判法庭上的观点之争绝不是一个概念——法庭审判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也是国家机器按照统治阶级意志管理社会的活动。所以,法庭上的任何“观点之争”都必须是基于对国家法律的共识的,同时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藩篱内进行争论。也就是说,对于个别人对于现行法律的“异见”,是不允许在法庭上进行“争论”的!所以“文鑫说法”犯的第二个错误是,搞错了“观点之争”的场合!

刘志江如果真的有对“失足妇女”的责任感的话,早就应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修改意见了,而不是在法庭上以“观点之争”的名义扰乱法庭秩序。

迟夙生,律师,前人大代表,2003年提出“卖淫合法化”,并连续九年持续提出。

2017年被赣江中院禁止入庭,图二为迟夙生与法院“据理力争”。

三、“文鑫说法”提出,“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这种道德评价是不能作为法律评价的”。

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深刻揭示出了“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的真理!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和司法参与人员的律师,有何权力不受道德和公序良俗的约束?而且,作为为司法正义服务的律师,国家还规定了更高标准的道德规范——

司法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文鑫说法”你不记得这一条了吗?还是你不懂什么叫做社会公德?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规定: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将我国公民应遵守、需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的基本道德规范概括为20个字,即: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社会主义荣辱观中更是提出了八荣八耻

“文鑫说法”,请你看清楚,骄奢淫逸是与社会公德相悖的“耻辱”!一个执业律师,即使不是在法庭之上,也都不允许热衷于骄奢淫逸,更别说提倡骄奢淫逸,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同时也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他就没有资格继续做律师!所以,“文鑫说法”犯的第三个错误是,不懂什么叫做“律师纪律”!

综上所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个别人对于刘志江的“辩护”是苍白无力且毫无依据的,他们混淆视听、败坏社会风气的目的也是绝不会达到!

动力君想说的是,自古正邪不两立,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从未停止过!发生在2017年的刘志江无耻言论事件,在这个时候被拿出来制造事端,又冒出这么多“法律专家”借机说事,这一切都不是偶然的!每一次剑指沛公的“进攻”,其实都是企图在我们国家制度堤坝上撕出一道口子来,进而妄图实现让我们“决堤”的政治野心!对此,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每一个正直之士,都应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较真”精神学习,向一切破坏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斗争到底!

附上该案判决书主要内容: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合资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和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62号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长期租用酒店客房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博客酒店由被告人杨某某任店长,被告人王某某任财务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徐某、谌某某、张某4、谌俊、谌某任业务员;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由被告人高某任店长,被告人陈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易某、廖某、刘某、陈某为业务员。在经营期间,采取经他人介绍、网上招聘等方式招聘卖淫人员在休闲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由业务员在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与嫖客取得联系后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该店的涉黄活动项目,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客提供性服务。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十四人。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出于改善家庭生活的目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犯罪目的不卑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较轻的量刑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虽是主犯,但相对作用和地位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财务,她的工作和卖淫嫖娼没有直接联系。营销人员和小姐的工资、提成的情况是店长在管理、安排,被告人陈某仅为收钱工具,没有单独对财务进行管理的能力,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等人大肆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参与人数多,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视社会道德风尚,大肆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危害,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陈某虽然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泊涛店的财务,但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而且因泊涛店中卖淫人员相对较少,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参与卖淫女与招嫖业务员的管理等直接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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