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保留了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法律效力,这为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则进一步阐述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结算纠纷的处理意见。
在法释〔2004〕14号文中,第三条和第十条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前提,即已完建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因此,当发包人违约致使合同中途解除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就合同解除前满足质量要求的已完工程进行价款结算。
单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有项目的工程量是以实体工程量为准,并以完成后的净值计算。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就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进度款结算与竣工结算要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确定,它具有重新计量的属性。在正常情况下,单价合同的价款结算都是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来执行的。但是,若出现参照合同原有约定结算导致发包人违约收益的情形,价款结算则应以当地的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因此,单价合同的结算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1)参照合同原有约定结算
根据《合同法》中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当发包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时,参照合同原有约定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采用这种结算方式仍然需要满足两点要求:其一,发承包双方必须经过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依此结算方式来对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其二,合同原有约定的计价方法必须合理。《合同法》第十六条指出,如果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发承包双方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当合同解除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合同原有约定的计价方法将不再适用,此时仍以合同原有约定的计价方法是不恰当的。
(2)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若经协商后,发承包双方仍未就合同角解除后已完工程依据合同原有约定进行结算达成共识,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是因发包人因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相较于非根本性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根本性违约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损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不妥。例如,合同原有约定的计价方法为固定单价,该价格是基于整个工程而言的。当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未能完工时,仍以此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则有失公允。此时,以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能够更好地保护承包人利益。具体来说,当采用合同原有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所得价款与参照定额标准的结算价款存在时明显差距时,应以定额标准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这种处理方式积极响应了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也符合当下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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