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关键问题:
一、业主随意造谣,是否属于业主咨询、监督权利
二、业委会成员对不实指控的容忍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郁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刚,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五大、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郁某某自2011年11月起任职位于某地的叠加苑居民小区业委会副主任,陈某某系该小区居民。因质疑小区相关工程支出、保安工资补贴、停车费收入、电梯维修支出等经营性收益及维修基金的收支存在问题,为此陈某某自2013年7月起通过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发传单等方式列举了相关情况,并认为小区业委会缺乏监督、擅用公款、不开业主大会及不公布账目明细,指称作为业委会正、副主任的案外人薛某某及郁某某“不为广大业主谋福利,却与物业公司抱成团,以搞小区维修项目为由,大肆挥霍公益资金(停车费、广告费、公共部位租赁费等)”,同时认为“据推算近250万元的公益资金几乎已被掏空”。2013年9月12日,陈某某又在小区大门处的公告栏内张贴了上述传单(标题为“谁动了小区的公益基金”)。后郁某某认为陈某某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丑化其人格并在其生活、工作的小区内大肆散播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要求判令陈某某停止在叠加苑小区内散布不实谣言的行为,在小区大门公告栏内张贴声明和道歉公告向其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另查明,2012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就叠加苑小区业主傅某某针对薛莫某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信访反映的小区经营性收益使用问题,因业委会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业主大会帐户,故无法确认相关收益与支出金额;现2012年1月业委会已提出换届审计申请,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将视审计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信访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已要求业委会按规定公布小区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信访人要求业委会召开全体业主代表大会,可根据《业主议事规则》处理,业委会不依法组织召开的,可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某因质疑其小区经营性收益及维修基金的收支问题,而通过散发、张贴传单的方式指称作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的郁某某不当使用维修基金及大肆挥霍小区经营性收益等,且其相关指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陈某某行为属不当,应予以制止。
但陈某某所发传单内容,主要还是列举了其所认为的小区相关经费收支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其对此享有相应咨询、投诉和监督的权利,故虽然对郁某某存在不当指责,但并不能证明陈某某有侵害郁某某名誉权的恶意。
同时作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的郁某某就其履职行为负有接受小区业主、使用人监督的义务,即使对于不实指责亦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故经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法院认为涉案陈某某行为尚不构成对郁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郁某某要求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陈某某应停止通过非正当方式指称郁某某不当使用及挥霍叠加苑小区维修基金和经营性收益的行为;二、驳回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郁某某负担125元,陈某某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郁某某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对业委会的经济支出提出质疑、监督的权利无可非议,但被上诉人在传单和大字报中散布不实的污蔑之词已经严重损毁了上诉人的名誉,完全超出了监督、质疑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使用造谣的和侮辱诽谤的词句贬低上诉人人格的行为,仅以“行为属不当,应予制止”为被上诉人开脱其侵害上诉人名誉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属不公。
被上诉人陈某某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某某辩称,虽然其张贴的涉案传单时间在上诉人任业委会副主任期间,但表述上的正、副主任是指历届正、副主任,非特指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后果,更谈不上因果关系,所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对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起通过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发传单、在某地的叠加苑居民小区大门处的公告栏内张贴上述传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本案涉案传单中载明的诸如:“业委会正、副主任,不为广大业主谋福利,……大肆挥霍公益资金。五年吞掉40万。私拟合同把钱捞,十二万元鼓腰包等。”首先,上述指称内容缺乏依据,其次,相关词句属污蔑之词,第三,被上诉人所张贴传单的内容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侵害。被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本院不能认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对上诉人的不当指责,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侵害,该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款、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应立即停止对郁某某名誉的侵害行为;
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郁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并在某地的叠加苑居民小区大门口的公告栏中予以张贴,为期两周,以消除影响,恢复郁某某名誉;
四、驳回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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