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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IP剧大热,大量同质化网文网剧的出现让小说抄袭纠纷逐渐卷入舆论中心。原著抄袭,改编作品是一个有原罪的衍生品还是独立作品?融梗、洗稿、合理借鉴,这些与独创性内容相关的判断依据究竟包括哪些?
文 | 莱西
来源 | Vlinkage
“我想要世界上的每一个抄抄坐在印厂库房里,亲手用马克笔涂掉每一个不属于它的句子。”6月初,《楚乔传》刚刚热映时,作家萧如瑟在微博控诉自己的作品被抄袭,未能掀起水花。
而到最近匪我思存在《今日踩原创,请从匪我思存始》的宣战书中再次引用这句话时,因为舆论对原创者作为“完美受害人”的苛责,对抄袭者“谁红谁有理”的认同,使得这份反抄袭、保卫原创的行动更披上一层以身犯险的孤勇和悲壮感。
但显然,混杂着情绪的舆论场很容易让各种似是而非的误认浑水摸鱼。
原著抄袭,改编作品是一个有原罪的衍生品还是独立作品?制作方不知情是否可以免除原著抄袭的连带责任?融梗、洗稿、合理借鉴,这些与独创性内容相关的判断依据究竟包括哪些?网友制作的调色盘是否专业?网文数量大跃进的时代,抄袭与同质化是否必然相伴而生?
年初《锦绣未央》抄袭200部作品的诉讼尚未结束,今年就相继爆发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楚乔传》、《甄嬛传》和《如懿传》的抄袭丑闻。这波涉及著作权的复杂案件,虽不尽相同,但亦存在相似之处。琼瑶诉于正的《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一案,作为影视改编领域屈指可数的胜诉案件,其实对这拨反抄袭行动颇有借鉴意义。
是否接触
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抄袭的关键
在论证作品是否构成抄袭时,一般以作者是否有可能接触到原作品和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判断。
“接触说”规避了以往纯粹以作品产生时间为依据的弊端,因为一些作品即使公开发表,或先完成,但根据现实的不同情况,涉嫌抄袭的作者可能碍于语言障碍或信息传播局限,没有可能接触。那么所谓的相似很有可能是一种巧合。
而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条件,则包括人物塑造、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情节发生顺序等四方面,有时表现为语句雷同,即一种低端照抄的方式,有时则表现为对创意的剽窃,虽然描述语言不同,但实际给占绝对优势比例的观众以显著相似的感觉。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学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争议,在知识产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原则下,对这种相对抽象的“梗”保护,是否有些牵强?按照琼瑶诉于正案件中的辩护意见。“不能因为琼瑶写过言情戏的主题,此类表达就被她垄断”。不过这种观点已经被否认。
首先,法院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仅仅是文字,而包括文字表述的故事内容。
其次,构成故事的人物塑造、关系、情节进展必须具体到一定程度才有资格成为被法律保护的“表达”。
再次,这种桥段的具体设计必须具备独创性,“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而不是公共领域司空见惯的“梗”。
最后,作品是否涉嫌侵权,参考其对情节设置方面的重合,在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程度的数量比例,或者是在权利作品中的比重过大。
换句话说,接触机会与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四要点成为判断作品是否涉嫌侵权的主要依据。
而从目前网络上最为流行的调色盘来看,大多是将矛头对准了最为低端的语句照抄,被动句换成主动句,改换人名、错别字都照抄不误的挪用等。这些抄袭伎俩,虽然不需要任何的知识门槛就能辨别,但从司法实务上看,只有上升到一定比例才能被制裁。
另一方面,根据匪我思存对《冷月如霜》和《甄嬛传》故事梗概的叙述,能看出网文界相对高级的“融梗”同质化技巧,需要司法裁判才能做出最终结论。琼瑶诉于正案中对这些争议也有所涉及。
于正方面认为,琼瑶列举的几十条相似性情节,是对方选择性列举,在作品大量的故事情节中比重不大,有的也非主要桥段,只是背景细节。有评论还认为琼瑶人为扩大了情节相似范围,有滥用著作权的嫌疑。
不过从法院最终的判决看,并未支持这种观点。偷龙转凤等情节虽然有些乏味,是作品中常见的设置,但“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
于正即便说自己的创意借鉴的是《红楼梦》,也不等于其作品整体不涉及抄袭《梅花烙》。一句话概括,就是“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不知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内部约定≠豁免连带责任
或许大众对侵权作品是否涉嫌抄袭的态度,会因为司法的众说纷纭和维权难度有所疑问,但很显然,相比于观众内心的自由心证,网络文学作品改编后的影视作品是否涉嫌侵权,制作方是不是共同加害人?有没有原罪,是否应该抵制?这些“噱头”更大的争执更容易引爆IP抄袭的话题。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万达公司与湖南经视公司的态度颇为有趣。万达方面为了免除连带责任,提出依据当时的投资协议,自己仅仅是对《宫锁连城》进行财务投资,“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也没有参加该剧的报批宣传等,主观和客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和事实。”
简而言之,就是自己一不知情,二未参与创作,三未获得相关权利。所以既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湖南经视作为联合摄制方,肯定不能用万达公司这种“无辜”的套路,所以其选择以另外三点表示。
第一,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审核出可能的抄袭内容超越了认识能力)。第二,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全部行政许可手续。第三,自己是得到了于正授权才拍摄的电视剧,并不侵权。
类似的说法似乎沿用至今。潇湘冬儿就曾表示,《楚乔传》“买的是情节走向、人物关系、情感冲突,和描述性文字几乎不发生关系……在电视剧开机之前检查剧本,保证没有再台词上有侵权行为。”
还有观点据此认为,既然作者向制作方做出剧本不涉嫌抄袭的承诺,那即使日后再次被实质性相似的台词“打脸”,也是作者编剧的事,制作方通过合同让渡了权利,规避了责任。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义务承担法律和道德的责任。”
那么事实真的如此,法律真的这么天真的能让行为人钻空子吗?从琼瑶诉于正案的判决看,法院认为万达所陈的仅享有投资收益,不参与制作的合同是“相关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所以,万达拥有侵权作品制片者的主体身份,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针对湖南经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辩驳,法院则认为其“在介入《宫锁连城》的剧本创作时,已完全了解剧本的全部内容,可明确判别该剧本内容存在使用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的事实。”
根据《梅花烙》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作为行业内公司的职业经验和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存在着明知或应知剧本《宫锁连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共同过错”。
联想到电影《三生三世》制片人萨支磊的自陈“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版权,通过合法步骤立项开发,2015年9月份之前,我们并没有关注到小说涉嫌抄袭的声音,如果最后这个小说被证实为抄袭,其实作为出品方来说,我们也是受害者。”
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一是阿里影业作为进击泛娱乐行业的互联网巨头,购买版权前没有仔细调查小说的版权瑕疵,业务能力堪忧。
二是即使被“坑”了,“让编剧把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全部删除了,电影院里看到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完全没有容易引发争议的部分,有很多原创的情节和台词。”
考虑到于正案中关于内容整体实质性相似的裁判,片方戴上“受害者“帽子的想法恐怕不能如愿,与唐七在电影创作时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很有可能成为现实。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但不是司法判决本身
至于唐七近期的单方面司法鉴定,更应当归于一种单方面的证据。而众所周知,鉴定结论虽然比一般的物证、书证具备更高的证明力,但其最终是否能成为影响判决的决定性证据,仍然取决于法官综合案件中的所有情况和其他证据来自由心证。
这当中既有可能出现在关联性上更为紧密,与其结论完全对立的证据,也要意识到法官并不会对鉴定证据“顶礼膜拜”,依然会对司法鉴定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的审查。
唐七所提供的“三生未抄袭”鉴定结论并非司法裁判者的定论,仅仅是其作为争议一方有权实施的采集证据行为。这样的热搜虽然达到了舆论场上的话语权优势,但无论挂多久,鉴定结论都只是判决参考,而不是判决本身。
放纵抄袭,毁了权利作品,也毁了片方和原创环境
事实上,抄袭风波为相关疑似侵权方带来的不单单是口碑减损、损失赔偿和停止传播发行的金额,因为旗下作品《楚乔传》、《甄嬛传》、《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抄袭疑云,阅文集团的IPO之路也被蒙上一层阴影。《楚乔传》播出时,因为抄袭传闻,让慈文传媒和参投40%的华策影视在7月初出现罕见的重磅下挫行情。
更重要的是,对于真正的受害者——被抄袭的权利作品而言,他们损失的更多是影视化大潮下的改编权和摄制权。
因为同为竞争关系,一个相似的抄袭作品捷足先登,等于先占了本应属于权利作品的荣誉。给权利作品的影视化造成了实质性妨碍。
毕竟,观众可能不愿意再看高度雷同的作品,甚至会误以为权利作品才是抄袭者。这对被侵权人而言,是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对依赖原创才能吸引读者的网络文学市场而言,也是扰乱竞争秩序、“劣币驱逐良币”的先兆。
如果大环境无法为原创者的心血提供保护,真正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被打击,投机取巧的抄袭演变出更高级的方式,影视公司和播出平台也利用各种理由搪塞责任,只买够“红”的IP,不要求法律层面上的完璧无瑕,观众也抱着“谁是原创无所谓,只要自己看的爽就可以”的态度,那么,所谓的内容生产“弯道超车”不仅是个最终“车毁人亡”的笑话,也会让赛道变得泥泞不堪,出现网络文学领域的“螺旋下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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