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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支付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情形,案由各异,但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居多。此类案件,对于消费者资金的损失,责任承担主体的判定,影响着消费者是否能够追回损失的资金,通过以下案例,一探究竟。
相关主体定义
非金融支付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非金融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也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
商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通道服务,实现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主体。
消费者:与商户存在交易、服务关系的个人、法人、其他团体。
参与支付过程的主体关系如下(以网络支付为例):
案例
完定芳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1109号
原告:完定芳
被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富友公司”)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完定芳名下尾号为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支出11万元、2015年6月3日支出6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出1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出13万元,合计40万元,账户对账单摘要显示为银联消费。据原告称,其资金按照介绍人指令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后续也确实按时收到利息,但自2016年4月开始,不再收到收益。
富友公司抗辩观点
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也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系参加上海瑞台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台亨公司)的理财活动,与瑞台亨公司形成理财关系。被告为瑞台亨公司提供综合支付服务,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瑞台亨公司系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瑞台亨公司系被告的商户,被告可根据瑞台亨公司的指令代为向持卡人收款、付款。原告与瑞台亨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通过瑞台亨公司的终端刷银行卡、输入密码并签字,这一交易过程通过终端发送至被告的系统。故在银行中显示的是被告的名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按照瑞台亨公司发出的指令为其提供支付服务。
认可原告的支付事实,但该笔款项不在被告处,被告会按照瑞台亨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转出,交易详情在商户处,被告不能确认原告的款项现在的去向。
原告在转账前会有一个签约的动作,瑞台亨公司向被告发指令的时候会向被告提供该签约凭证。仅在瑞台亨公司发送指令的情况下,被告才会进行收款和付款。原告与瑞台亨公司处发生交易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参加了瑞台亨公司组织的非法集资,涉及刑事案件,公安部门曾就该案向被告进行过调查,当时瑞台亨公司在被告处的资金已全部转移走了,该案目前已经在浦东检察院处于起诉阶段。
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法院观点
本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双方之间存在该法律关系的依据,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进入到以被告为户名的账户也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即为委托理财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完定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国连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件信息
案号:(2017)京01民终7216号
原告:赵国连
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宝付公司”)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赵国连称:其在浏览一个记不清网址的带有宝付公司LOGO的网页时,自动弹出一个QQ客服对话框,该QQ用户自称系上海平浦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振廷,通过QQ聊天与赵国连洽谈投资事宜并承诺高收益回报。赵国连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宝付公司网络支付平台各支付1000元、2000元、3万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回单类型均为网上购物。宝付公司的业务管理系统显示,上述三笔款项均系赵国连通过宝付公司的支付平台向宝付公司的签约商户尚美嘉公司支付。
宝付公司抗辩观点
宝付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按照商户指示结算和付款,宝付公司按照与尚美嘉公司的协议提供服务,并未介入与商户之间的纠纷。赵国连和宝付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国连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中,赵国连以宝付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为由,要求宝付公司归还客户备付金并赔偿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国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赵国连与宝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赵国连要求宝付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赵国连通过宝付公司网络支付平台付款,其本人指示了明确的付款对象,宝付公司并非实际的收款人,赵国连要求宝付公司还款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要求作为支付工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审核款项的实质合法性,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监管责任范畴,赵国连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合理性;
最后,赵国连在上诉状中关于宝付公司应在得到许可后方能向尚美嘉公司放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国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以上两案例,均为消费者因与商户存在纠纷,发生了资金损失的情况下起诉非金融支付机构。在涉案支付模式下,货币资金的转移主要涉及支付机构账户、消费者账户、商户账户,因此处账户不深入展开讨论,银联、网联、银行的参与先忽略。资金转移的途径如下:
消费者仅凭款项流入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来主张资金损失的返还义务由非金融支付机构承担,举证不足以认定非金融支付机构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或占用。
作为拥有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非金融支付机构可提供款项的收付及结算服务,其与商户之间存在的是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资金流入其备付金账户属于有法律依据。商户作为款项的最终收款方,且是消费者的合同相对方,当是案件的适格被告。
所以,综合以上考量,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或以消费者未尽举证责任,或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编辑:han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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