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新!长沙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全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并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征地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下列工作:
(二)参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编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的核查,办理土地交付;
(四)初审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纳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
(五)协调被征地农民征地安置、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二)组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听证、编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办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工作;
(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对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认定,开展现场调查核实,组织专业机构鉴定、评估;
(四)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奖励等费用的点对点支付;
(五)拟定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纳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
(六)承办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发布等具体工作,按程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承办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相关具体工作;
(九)申请或者受委托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十)将征收土地的情况(包括征地面积、类别、征地范围等)及时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信息化建设,构建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数据和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的依法查询、公开和业务协同,提升监管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自然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土地征收服务机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档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保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各项资料,及时归档并按规定保存。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现状,依据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标准等合理拟定征收土地范围。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等有关单位,根据土地勘测技术报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以及规划用途,测算征地补偿、补助、奖励、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编制概算报同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核。县(市)土地征收项目使用市级(含)以上财政性资金的,以及市辖区范围内土地征收项目的上述费用应按程序报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上述费用概算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和资金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以及补助、奖励费用概算的80%应当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前存入市、县(市)由财政监管的账户,专款专用;其余20%和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安置费用,以及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足额到位,实行专账核算。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征收申请文件中对征地补偿、补助、奖励、安置、社会保障等有关费用落实以及预存情况作出说明,并附具预存凭证。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相关权利人分别签订以下协议:
(一)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二)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为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的房屋户主)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三)与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签订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之前,应当结合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情况,编制和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安置人数、安置实施主体、安置方式、安置资金、安置用地、安置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补偿安置的内容(包括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用、安置人员、安置措施等)、补偿安置依据、理由、救济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将补偿安置等费用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依法落实安置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完毕,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设施、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全部补偿到位,房屋拆除和腾退土地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和土地交付,由接收接管方做好地块的维护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中提取1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土地现状调查确认情况,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征收农作物、花卉苗木、林木、水产品等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收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征收零星林木、花卉苗木的青苗补偿费,折合成面积计算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花卉苗木种植基地,花卉苗木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移植费;异地移植地点由原所有权人自行解决,不另行补偿。盆栽类花卉苗木仅补偿搬运费。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水产、畜禽养殖,果蔬、花卉苗木种植等基地,其配套的农业生产设施,由区县(市)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审,财政部门进行财会监督,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水塘、水库,经农业、水利部门确定需要易地修建或者保水灌溉的,按照原蓄水容积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造塘建设费,并确定易地修建或者保水灌溉的方案;不需要易地恢复或者保水灌溉的,不补偿造塘建设费。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用途以及合法面积的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证明作为依据,并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批准用途补偿。
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根据该房屋的结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其中,钢混结构房屋应当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依法组织鉴定。
房屋部分结构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以将整体房屋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以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权属登记证书中注明的超占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予认定;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含)以后建造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为依据;
2.位于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属于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营农(林)场批准;属于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1982年3月31日(含)以前建造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合法建筑认定;
3.位于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范围内,1987年1月1日(含)以前建造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三)上述情况之外无法准确界定房屋合法面积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下列资料组织认定:
3.被征地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证,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在所在村(社区)、组进行张榜公示,无人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的;
4.位于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含湖南湘江新区托管的白箬铺镇、白马街道、雷锋街道、金山桥街道、黄金园街道)、开福区、雨花区范围内,确因实行规划控制停办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住宅,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每人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独生子女户凭有效的独生子女证件增加不超过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享受相应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奖励;
5.望城区(不含湖南湘江新区托管的白箬铺镇、白马街道、雷锋街道、金山桥街道、黄金园街道)、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第4目情况的,其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组织认定。
被拆迁户对房屋合法面积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土地征收服务机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农村村民住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补偿、补助、奖励:
(一)拆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按期倒房腾地奖励费、房屋过渡补助费以及购房补助费;
(二)拆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按期倒房腾地奖励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对于采取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统建保障住房)的方式给予安置补偿的被拆迁户,还要给予购房补助费补偿;对于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统一组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拆除在原批准的集镇规划区购地所建合法住宅房屋,补偿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按期倒房腾地奖励费、购房补助费等费用;
(四)因继承取得的合法住宅房屋,补偿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期倒房腾地奖励费等费用;
(五)以家庭主要成员组成的自然户(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有多栋房屋的,除符合法律规定外,只认定其一栋为合法房屋给予补偿;
(六)农业生产用房(含装饰装修),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面积包干补偿;
(七)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即房屋补偿费)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包干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重置价格的80%;
(八)采取政府统建保障住房安置的,按照经审定的安置人数和规定标准,归集并向区人民政府支付购房补助费,用于住房保障;被拆迁户自愿放弃购买政府统建保障住房并提交书面申请的,购房补助费发放到户。
第二十二条 房屋基础及土方、护坡等补偿已包含在房屋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但房屋主体一层以下确因受地形地貌影响的架空层部分,除按照房屋结构的规定计算加价因素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包干补助:
(一)层高在2.2米以上,四周墙体、门窗完整且可作房屋使用的,根据房屋结构按照房屋补偿费的60%予以包干补助;
(二)仅有构造柱且无墙、无门窗的,根据房屋结构按照房屋补偿费的40%予以包干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合法产权人利用合法住宅房屋改作商业门面及其他经营性场所使用或者出租的,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补偿。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房屋搬迁补助费。
拆除房屋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因征地方的责任导致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当月起,过渡补助费按照原标准的2倍发放;因被拆迁人责任导致超出规定过渡期的,期满后不再发放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规定补偿补助:
(一)农业生产及附属设施(含装饰装修),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面积包干补偿;
(三)不拆迁合法房屋,只拆除房屋的室外必备生活设施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恢复;无法恢复的,按照拆除设施量所占该栋设施的比例据实补偿,最高不超过整栋户外设施补偿标准;
(四)拆除村(居)民委员会集体房屋、企业合法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其室内、室外生产设施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五)拆除农村村民住宅,对其农用工具、牲畜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其农用工具、牲畜由被拆迁户自行处理;
(六)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等合法用地手续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建设用地补助费和该地块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室内、室外生产设施不能搬迁的,按照红线用地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站(场)内的水泥坪和道路以及其他设施不再补偿;可以搬迁的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已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且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站(场)内的所有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补助;水泥道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
(七)下列情况需要补偿的,由区县(市)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审,财政部门进行财会监督,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偿: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投入建设使用的公共设施以及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新能源、安防、充电桩,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2.拆除企业合法房屋,室内、室外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其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补偿费用,应当采取市场评估的方式,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和腾退土地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期倒房腾地奖励费、按期腾地奖。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未倒房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坟墓迁移补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征收土地及房屋、设施等需要评估的,其评估时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
第四章 征拆安置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安置的对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具有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2.原户籍属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士兵(不包括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军士);
3.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出生、收养、婚嫁、以复员方式退出现役的军官、以自主就业方式退出现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回原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已取得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迁入户口的人员;
4.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属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且将户籍登记在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新生儿;
5.原属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征地或者村改居已农转非,且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1.依法已丧失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3.已安置过的人员(包括安置后家庭自然新增人员),但安置房屋或者新批建合法房屋又被征收的除外;
5.公务员(不含聘任制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以及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人员;
7.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空挂户”人员;
8.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员指标:
(一)安置对象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件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员指标;
(二)安置对象夫妻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原系2016年2月3日户籍制度改革前已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户籍的城镇居民,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府政策性住房和其他住房补贴的(已退还职工住房补贴、军队人员住房补贴、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棚改安置补贴和已停发公租房租赁补贴的视同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经审核同意后,可增加1个安置人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统建保障住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予以安置补偿。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因地制宜稳妥推行房票安置。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或者大部分承包土地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式,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保障被征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户主自愿申请选择拆除全部房屋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户为单位,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统建保障住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户为单位,鼓励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统建保障住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安置补偿的人数,不得超过该项目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得出的数值。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政府统建保障住房安置的,应当在申请土地征收之前落实安置用地和保障住房建设资金;采取货币补偿、房票安置方式安置的,有关费用应当在申请土地征收之前足额到位。
保障住房建设资金和货币补偿、房票安置费用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政府统建保障住房安置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征收项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人数,按照每人55平方米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标,并根据被征地农民采取保障住房安置情况,按照不超过土地征收项目征地面积的8%核定社保用地指标。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政府统建保障住房安置的,其安置指标面积、保障住房购买价格由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价水平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重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建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重建地补偿后,可以实行统一建设。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前,农村村民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有两处及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因土地征收其一处宅基地被拆除,其他任何一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宅基地重建房屋。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相关工作。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组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人员名单,进行第一轮公示;
(三)公示到期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审;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服务机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自然资源规划、公安、农业农村等单位会审后,进行第二轮公示;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时点和人员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湖南湘江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开展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职能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职责和法律法规授权制定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按照职能职责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