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赵海龙2减刑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内保狱减字第22025号
罪犯赵海龙,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以(2011)牙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后于2012年11月2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以(2012)古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因余罪判处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0.00元。数罪并罚,执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于2011年11月1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满日期至2022年3月13日止。
该罪犯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具体事实如下:
思想改造方面: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改造当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思想改造中,能够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
劳动改造方面:罪犯赵海龙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且质量合格,表现较好。
综合上述,罪犯赵海龙在近期的服刑改造当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份共记功5次, 2015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罪犯罚金六万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赵海龙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
201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