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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章宁旦
本报通讯员黄彩华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身份无法查明,其人身伤害赔偿权利怎么保障?今天,《法制日报》记者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东莞市首例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代无名氏死者索赔的诉讼案件近日一审审结。法院判令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支付49.5万余元、车主支付4.2万余元赔偿金,交由基金办公室保管。
无名男子遇车祸身亡
救助基金代起诉索赔
2013年1月16日3时20分许,司机吕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碧桂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男子(待查)发生碰撞。被撞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120、122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吕某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
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贸易公司已承担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
2013年6月,经检察机关督促建议,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三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司机和车主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7万余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针对基金办公室是否有权代无名死者起诉追要死亡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展开了激烈辩论。
基金办公室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无名氏死者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存赔偿金待权利人确认后予以交付,以帮助无名氏亲属日后实现其索赔权利。保险公司至今并未进行赔偿。如果家属迟迟未出现,届时保险公司很可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则称,上述条例只是规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死亡赔偿金,并未授予其代为起诉的权利。
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法院认定赔偿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此案争议关键在于基金办公室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认为,基金办公室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经法律授权”中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代为保存”意味着基金办公室可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该款规定实际在侵权责任人、基金办公室之间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侵权责任人所承担的是向基金办公室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而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当侵权责任人未按以上规定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基金办公室当然具有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支付的权利。侵权责任人包括了机动车一方、承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即为被告。
法院同时指出,无名氏相对货车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是贸易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经依法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53.7万余元。保险公司需承担49.5万余元,贸易公司需承担4.2万余元。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49.5万余元、贸易公司支付4.2万余元死亡赔偿金,交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存。
本报东莞12月23日电
本报通讯员黄彩华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身份无法查明,其人身伤害赔偿权利怎么保障?今天,《法制日报》记者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东莞市首例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代无名氏死者索赔的诉讼案件近日一审审结。法院判令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支付49.5万余元、车主支付4.2万余元赔偿金,交由基金办公室保管。
无名男子遇车祸身亡
救助基金代起诉索赔
2013年1月16日3时20分许,司机吕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碧桂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男子(待查)发生碰撞。被撞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120、122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吕某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
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贸易公司已承担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
2013年6月,经检察机关督促建议,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三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司机和车主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7万余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针对基金办公室是否有权代无名死者起诉追要死亡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展开了激烈辩论。
基金办公室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无名氏死者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存赔偿金待权利人确认后予以交付,以帮助无名氏亲属日后实现其索赔权利。保险公司至今并未进行赔偿。如果家属迟迟未出现,届时保险公司很可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则称,上述条例只是规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死亡赔偿金,并未授予其代为起诉的权利。
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法院认定赔偿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此案争议关键在于基金办公室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认为,基金办公室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经法律授权”中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代为保存”意味着基金办公室可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该款规定实际在侵权责任人、基金办公室之间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侵权责任人所承担的是向基金办公室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而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当侵权责任人未按以上规定履行偿付义务的情况下,基金办公室当然具有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支付的权利。侵权责任人包括了机动车一方、承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即为被告。
法院同时指出,无名氏相对货车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是贸易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经依法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为53.7万余元。保险公司需承担49.5万余元,贸易公司需承担4.2万余元。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49.5万余元、贸易公司支付4.2万余元死亡赔偿金,交由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存。
本报东莞12月23日电
(原标题:东莞救助机构为无名死者维权案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