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根源于实事求是作风的制度主义。刘少奇清醒地意识到,在武装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斗争的任务与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国家应当从实际出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不同的斗争方式。他认为,革命战争时期和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的敌人和镇压反革命分子,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依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斗争的主要任务是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生产力,所以斗争的主要方式是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然而,“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斗争的任务已经转变为保护新生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式也就必须随之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参见下卷,第253页)这表明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刘少奇试图在法律制度化的框架内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和冲突,而不是采用直接的群众运动和暴力斗争的形式。他力求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此为社会主义工业化、民主化的建设奠定基石。
另外,刘少奇长期领导白区和敌占区的革命运动,对于他的制度主义形成,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国民革命时期,为了保存党的力量,保护党的利益,坚持党在白区的工作,刘少奇在领导工人运动时,多次主张在法律的范围内与敌人进行合法的斗争。他指出:“现在中国的工会尚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社会的承认,中国工人阶级为要发展中国的职工运动,必须积极地公开地开展争工会条例的运动”(上卷,第3页)。另外,在《关于白区职工运动的提纲》中,刘少奇指出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利用工厂法、工会法上那些对于改善工人阶级现状有利的条文,来组织工人群众的斗争,要求实现那些条文上所规定的利益,必须利用一切合法的机会去组织工人。抗战时期,党领导人民发动了减租减息的运动,刘少奇主张“斗理、斗力、斗法……所谓斗法,就是依据法律进行合法的斗争……用自己的法令来保障农民的利益”(上卷,第237页)。同时他指出在游击区与敌占区的工作中,非法斗争与合法斗争需要巧妙配合。对于刘少奇在白区工作中的思想策略,毛泽东认为“同样是一个典范”,称赞道:“在群众工作中‘尽可能利用公开合法手段’,以使党的秘密组织能够在这种群众工作中长期的隐蔽力量,深入群众。”([美]洛厄尔·迪特默:《刘少奇》,华夏出版社1989版,第10页)
从这几个方面,或许可以说明刘少奇较为重视法制和秩序的原因。有的国外学者甚至将刘少奇视为一个“按部就班的制度主义者”,认为“他似乎是专门用来写作各种规章和法规的,通过这种方法,他有条不紊地把各种制度灌输给别人。”(洛厄尔·迪特默:《刘少奇》,第205页)
工业化、民主化和法理型统治,都是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产物。它们都分享一个相同的根源——社会的理性化。韦伯也趋于认为,现代化的关键是理性的高扬,现代化本身就是一个立基于工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理性化过程。实现民主化与工业化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诉求法理型统治的过程。当刘少奇把“民主化与工业化”作为奋斗目标的时候,他也就必然会以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建构为目标。
法理型统治内在地要求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而法理型统治的展开,也必须要求社会成员平等地遵守法律。为此,刘少奇一贯强调:“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下卷,第168页),并指出“国家行政机关绝不能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下卷,第157页)。1962年5月,他在和中央政法小组的谈话中也指出:“法制不一定是指专政方面的,人民内部也要有法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群众也要受公共章程的约束”(下卷,第452页)。这也说明在法制建设的操作方式和形式选择上,刘少奇偏好的是秩序性的“法治”而非运动式的“群治”,而后者正是毛泽东以“大民主”形式为中心的治国理念。刘少奇还曾多次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特别是“所有党员,包括党员负责干部,都必须无例外地遵守党的纪律,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下卷,第414页)
法理型统治要求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的统一和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独立运作。刘少奇在法制建设中着重强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的统一。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既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法制建设取得成功的必要保障。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淡薄,出现了很多破坏法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与统一。为此,刘少奇强调“除开人民法庭和治安机关外,其他的人民团体和机关不得拘留、审判和处理罪犯”(下卷,第46页)。他指出“有的单位还自己搞拘留、搞劳改,这是非法的,不允许的……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甚至有的公社、工厂、工地也随便捕人。这种破坏法制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下卷,第451页)。更为重要的是,刘少奇对司法独立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关注和思考。司法公正是民主宪政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落实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刘少奇明确主张“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下卷,第452页)